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橋補字第749號
原 告 黃旭偉
上列原告與被告 黃靖吉 、 徐麗琴 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
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36,29
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44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
2項及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
如數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6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方佳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6 日
書 記 官 塗蕙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