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東簡易庭109年度東簡字第157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東簡字第157號
原   告  黃陳婌貞
訴訟代理人  黃啓民
被   告 台東縣台東地區農會
法定代理人  楊招信
訴訟代理人  梁家榛
      黃州全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老農福利津貼事件,於中華民國109年11
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63,219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如被告以163,219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
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其自民國106年9月起領取老年農民福利津貼(下
稱老農津貼),款項由主管機關每月匯撥至其在被告知本分
部開設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匯款帳號:00000000
000000號)之活期存款帳戶(下稱系爭帳戶),詎被告逕將
其自106年9月起至108年11月20日止應領之老農津貼,總計
新臺幣(下同)163,216元以行使抵銷權之名義全數扣押並
以抵銷其前因連帶保證之債務。其曾於106年12月底、107年
3、4月間多次欲領取,皆為被告拒絕,後經其向被告陳情二
次,被告亦回絕而不正面回覆,嗣其刷存摺方知悉被告分別
於107年11月28日、109年2月14日、同年月24日以行使抵銷
權方式將系爭帳戶中屬老農津貼之累計存款10萬5,341元、5
萬5,557元、2,321元轉帳匯出,共計16萬3,219元(下稱系
爭金額),被告所為係違反老年農民福利津貼暫行條例(下
稱系爭條例)第4條之1第1項、強制執行法第122條等法規,
爰起訴請求被告返還其遭扣押抵銷之老農津貼等語。並聲明
: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原告之老農津貼係由主管機關直接撥入原告在伊
知本分部開設之系爭帳戶,該帳戶為一般活期性存款帳戶,
並非專戶,表示原告領取津貼之權利已實現,該款項已轉為
存款人對於金融機構之存款債權,伊按法務部行政執行署93
年5月3日行執一字第0930002806號函示(下稱行政執行署93
年函示)要旨:關於義務人請領老農津貼之權利依法不得扣
押,惟法律禁止扣押者為義務人請領之權利,已領取後存入
金融機構之老農津貼,係存款人對於存款金融機構之權利,
而非請領老農津貼之權利,自不在禁止扣押、讓與、抵銷或
供擔保之範圍。茲因被告與伊簽訂之授信約定書第6條或開
戶總約定書第8條各有約定伊得就系爭帳戶行使抵銷權或逕
自系爭戶扣帳抵付原告應付之本金、利息、違約金等,被告
自得抵銷。又原告在被告107年11月28日行使抵銷前,系爭
帳戶之老農津貼皆未領取,顯示該老農津貼非生活必需或最
低費用,且原告配偶曾任臺東縣旅館商業同業公會之理事長
、並經營飯店及建設公司,名下尚有數十筆動產、不動產,
經濟狀況尚屬無虞或有餘裕,原告在系爭帳戶之老農津貼非
其最低必需費用,仍非不得強制執行,是被告基於職責,依
上開實務見解及兩造簽訂之授信約定書、開戶總約定書條款
內容行使抵銷權,屬合法有據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06頁及該頁反面):
㈠原告與訴外人 莊艷如 、黃啓民共同積欠被告1,330萬元及相
關利息、違約金,至今仍未清償完畢。
㈡原告106年2月14日於被告知本分部開設系爭帳戶(一般活期
性存款帳戶),自106年9月起(入帳日則為10月20
日,當月二筆)至108年11月止其所領取之老農津貼款
項,每期7,256元,共27期皆由主管機關按月匯撥至系
爭帳戶,總額合計為19萬5,912元,原告在上開期間,
除有臺東市公所二筆790元補助款及利息入帳外,別無其
他款項匯入或存入。
㈢被告分別於107年11月28日、109年2月14日及同年2月24日分
別對系爭帳戶10萬5,341元、5萬5,557元及2,321元合計16萬
3,219元(即系爭金額)行使抵銷權,被告所抵銷之系爭金
額均屬原告在系爭帳戶之老農津貼。被告於第一次行使抵銷
權有於107年12月5日以臺東卑南郵局49號存證信函通知,惟
因招領逾期遭退回。
㈣原告與被告所簽訂授信約定書第6條約定「立約人同意寄存
貴會之各種存款及對貴會之一切債權,縱其清償期尚未屆至
,貴會得以之行使抵銷權」及開戶總約定書第8條約定「立
約人授權貴會無須事先通知而逕自本帳戶內扣帳抵付立約人
應付貴會之各項本金、利息、違約金、手續費、郵電費、逾
期息、退票違約金、退票清償註記手續費用及其他應付款項
」。
四、本件爭點:被告對原告主張返還之款項是否得行使抵銷權?
若否,原告依不得當利或返還消費寄託款之法律關係擇一請
求被告返還系爭金額有無理由?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稱寄託者,謂當事人一方以物交付他方,他方允為保管之
契約;寄託物為代替物時,如約定寄託物之所有權移轉於受
寄人,並由受寄人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者,為
消費寄託。自受寄人受領該物時起,準用關於消費借貸之規
定;寄託物為金錢時,推定其為消費寄託,民法第589條第1
項、第602條第1項及第60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借用人應於
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未
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得定1個月以
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亦為民法第478條所明定。是銀
行接受存款戶之存款者,其與存款戶間之契約應屬消費寄託
關係,存款戶亦得隨時請求返還。次按老年農民福利津貼及
請領該津貼之權利,不得作為扣押、讓與、抵銷或供擔保之
標的。依本條例規定請領福利津貼者,得檢具中央主管機關
出具之證明文件,於金融機構開立專戶,專供存入本津貼之
用,老年農民福利津貼暫行條例(下稱系爭條例)第4條之1
定有明文。核其規範目的,在於保障年滿65歲之老年農民申
請福利津貼請求權之具體實現,以期落實該條例第1條所揭
櫫「照顧老年農民生活,增進農民福社」之立法精神。再參
諸系爭條例於103年1月29日修正之立法理由「原條文雖就扣
押,讓與抵銷或擔保標的之禁止訂有明文規定『請領老年農
民福利津貼之權利,不得作為扣押、讓與、抵消或供擔保之
標的。』然實務上、請領權利人之津貼匯入金融行庫帳戶之
內,卻逕遭扣押或行使抵押權,至老農領取之津貼屢遭抵押
,更陷經濟困境。本條例性質屬社會救濟,為達扶助目的,
明定老年農民福利津貼及請領該津貼之權利,不得作扣押、
讓與、抵銷供擔保或強制執行之標的,已確立並落實照顧弱
勢之立法目的。」,可知立法者係一再強調老農津貼及請領
該津貼之權利不得作為扣押及抵銷之標的。是如屬債務人之
老農津貼,債權人即不得抵銷甚明。再參以關於老農津貼之
申領及核發,老年農民福利津貼申領及核發辦法第9條第1項
規定「符合本條例所定資格條件者,於申請本津貼時,應填
具申請書,並檢附身分證正背面影本各一份,向所屬基層農
、漁會申請之。」、第10條第1項規定「各基層農會、漁會
受理申請後,應於一個月內完成初審,造冊連同申請書送勞
工保險局,並將初審名冊報送直轄市、縣(市)政府備查。
」、第11條第1項規定「勞工保險局收受前條第1項之申請名
冊及申請書後,除依第9條第2項通知者外,應於次月20日前
完成審核。經審查合格者,由勞工保險局將本津貼撥入老年
農民所屬基層農會、漁會信用部(含信用部經銀行承受之銀
行)、郵局開設之帳戶。經審查不合格者,由勞工保險局以
雙掛號函知申請人。」可見依上開申領及核發辦法,符合老
農津貼之申請人,係向所屬基層農會申請,經農會受理、初
審後,造冊向勞工保險局提出,勞工保險局審核後,如審查
合格,即由勞工保險局向該福利津貼撥入申請人所屬之基層
農會所開設之帳戶,是該帳戶內之存款,可確認係老農津貼
,自不得由債權人主張扣押或抵銷。
㈡經查,系爭帳戶為原告所開設作為其存取款使用,兩造間就
該帳戶之契約應屬金錢消費寄託關係,先予認定。又被告所
抵銷之系爭金額均屬原告在系爭帳戶之老農津貼,業如上揭
三、㈢所述,且被告之訴訟代理人亦自承:原告之老農津貼
,是由勞工保險局一整筆匯入,再由被告匯款到原告設在被
告農會之系爭帳號內等語,可見原告係符合請領老農津貼之
農民,其請領之老農津貼,是由勞工保險局直接撥入其所屬
之基層農會(即被告),再由該農會信用部將老農津貼匯入
系爭帳戶,此與農民已領得老農津貼後,再以自己意思將之
存入其農會信用部帳戶或其他金融機構之情形尚有不同。蓋
前者情形,農民並非志願性地將請領之老農津貼存入其所屬
農會開設系爭帳戶,而係申領程序之必然過程,且依上揭㈠
所列辦法,各基層農會既為農民申請老農津貼之受理單位,
並有初審及造冊轉送勞工保險局之權責,則該農會信用部就
農民申領老農津貼之具體實現而言,可謂係勞工保險局給付
老農津貼之履行輔助人,而非農民受領老農津貼之履行輔助
人。而勞工保險局依前述辦法將原告可領取之老農津貼撥入
農會,再由農會信用部匯入系爭帳戶後,原告就該匯入帳戶
之老農津貼,固與農會間成立金錢消費寄託契約,然原告對
被告之寄託物返還請求權,其本質仍屬老農津貼之請求權,
而系爭金額既確屬老農津貼,則依系爭條例第4條之1不得作
為抵銷標的之規定,被告自不得將系爭金額逕予抵銷。此與
農民已將老農津貼自帳戶領出後,再存入其帳戶成立一般金
錢消費寄託契約自不相同。
㈢被告固援引行政執行署93年函示認法律禁止扣押者為義務人
請領之權利,已領取後存入金融機構之老農津貼,係存款人
對於存款金融機構之權利,而非請領老農津貼之權利,自不
在禁止扣押、讓與、抵銷或供擔保之範圍云云,然系爭條例
業已於103年1月29日修正,其中第4條之1已明文「『老年農
民福利津貼』及『請領該津貼之權利』,不得作為扣押、讓
與、抵銷或供擔保之標的」,增列「老年農民福利津貼」,
旨在避免農民之老農津貼屢遭抵押,更陷經濟困境。強調該
條例性質屬社會救濟,為達扶助目的,明定「老農津貼」不
得扣押、抵銷,業如上揭㈠說明,而系爭金額既屬老農津貼
,亦非原告曾經領取後存入,且依系爭帳戶內之交易明細以
觀(見本院卷第8至10頁)亦無原告存款與老農津貼混同之
問題,被告自不得仍依上開函示逕將系爭金額予以抵銷。又
被告以系爭帳戶非專戶,而係一般帳戶,仍可行使抵押權云
云,然系爭條例第4條之1第2項固明定「依本條例規定請領
福利津貼者,得檢具中央主管機關出具之證明文件,於金融
機構開立專戶,專供存入本津貼之用。」,然參照修正增訂
之理由請領福利津貼者,得檢具中央主管機關出具之證明文
件,於金融機構開立專戶,專供存入本津貼之用及參照上揭
㈠之修法歷程,開立專戶僅在使老農津貼之判斷更具明確,
避免請領人金融帳戶內之老農津貼逕遭扣押或抵銷,如請領
人未開設專戶,固有逕遭扣押或抵銷之風險,惟如本件原告
倘對於遭扣押或抵銷之金額是否為老農津貼有爭執,非不得
向本院請求確認以為救濟。
㈣至於被告雖稱原告未曾提領系爭金額使用及其配偶即訴外人
黃啓民經濟狀況尚屬無虞或有餘裕,原告在系爭帳戶之老農
津貼非其最低必需費用云云,然原告之配偶經濟狀況如何,
顯與本件無關,且系爭金額原告如何使用,亦與被告得否予
以抵押無涉,被告此部所辯均屬無據。
㈤承上,被告以其對原告與訴外人莊艷如、黃啓民之債權分別
於107年11月28日、109年2月14日及109年2月24日分別對原
告存於系爭帳戶10萬5,341元、5萬5,557元及2,321元合計16
萬3,219元(即系爭金額)之返還寄託物債權抵銷,為兩造
所不爭執,業如上揭三、㈠、㈢所述,茲因系爭金額係老農
津貼,不得作為抵銷之標的,被告主張抵銷,即與系爭條例
第4條之1第1項規定有違。則原告請求被告返還寄託物之債
權(即系爭金額),即未因抵銷而消滅。從而,原告依寄託
物返還請求權,請求被告給付系爭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又原告併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法院擇一判決命
被告返還系爭金額,係以複數請求權基礎訴請法院就其一為
勝訴判決,本院既已以原告得以寄託物返還請求權,命被告
給付系爭金額,則就上開不當得利部分,自毋庸裁判,附此
敘明。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部
分敗訴之判決,於原告勝訴部分,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
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
定,職權宣告被告為原告預供相當金額為擔保後,得免為假
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9年11月16日
臺東簡易庭法官楊憶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95047臺東市○
○路○○○號)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9年11月16日
書記官蘇美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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