橋頭簡易庭109年度橋簡字第791號民事判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橋簡字第791號
原   告  鄭美金
被   告  郭信宏
       修淑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11月2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0萬元,及自民國109年9
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息6%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準
用同法第385條第1項規定,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伊執 有被告修淑靜簽發、郭信宏背書之如附表所
示之支票1紙(下稱系爭支票),經屆期提示,竟因拒絕往
來戶而不獲付款,迭經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為此依票據
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
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支票及
退票理由單為證(卷第13頁),而被告對原告主張已於相當
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
爭執或提出有利於己之事證,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
準用第1項之規定應視為自認,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
而,原告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0萬元及自提示
日即109年9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9年11月16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黃宏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11月16日
書記官莊豐源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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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票面金額│票號│發票日│付款銀行│提示日│
││(新臺幣)││││即利息起算日(民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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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00,000元│ATA0000000│109年9月20日│高雄銀行│109年9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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