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度婚字第824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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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婚字第82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4月24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4年度婚字第824號原告乙○○被告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五年四月十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准依原告之聲請,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又「臺灣地區人民與大陸地區人民間之民事事件,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適用臺灣地區之法律。」「判決離婚之事由,依臺灣地區之法律。」「夫妻之一方為臺灣地區人民,一方為大陸地區人民者,其結婚或離婚之效力,依臺灣地區之法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四十一條第一項、五十二條第二項、五十三條定分別有明文。本件原告訴請與被告離婚,原告為臺灣地區人民,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揆之首揭說明,本件判決離婚之準據法自應適用臺灣地區法律。此先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為大陸地區人士。兩造於民國八十九年五月十一日結婚,雙方約定被告應在臺灣與原告共同生活,並以原告之住所為共同之住所,嗣原告在臺灣戶政機關辦妥結婚登記手續,被告即來臺與原告共同生活。詎被告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十八日返回大陸後,即藉故不回,於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二日,兩造經大陸地區遼寧省大連市中山區人民法院調解離婚成立。兩造分居已逾五年,且既經調解離婚成立,足認兩造婚姻生重大破綻,且無回復希望,爰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之規定,訴請離婚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被告則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兩造婚姻關係存續中,被告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十八日出境後即未再入境,兩造分居迄今已逾五年,且於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二日,兩造曾經大陸地區遼寧省大連市中山區人民法院調解離婚成立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被告入出國日期證明書、中華人民共和國遼寧省大連市中山區人民法院民事調解書、流動人口登記聯單、結婚證(均為影本)各乙份為證。依被告入出國日期證明書觀之,被告確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十八日離境後,迄今未再入境。且證人即原告友人 王若虹 到庭具結證述略以:認識原告三年多,約九十二年時認識,從未見過被告等語(本院九十五年四月十日言詞辯論筆錄參照),審酌證人王若虹與原告互動密切,對於兩造是否共同生活,理應知之甚詳,且與原告所陳及入出國日期證明書所載資料相符,故其所為上開證詞自屬可信。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到庭答辯,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以供本院斟酌,是以原告上開主張,自應認為真實。
四、按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所稱「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乃抽象的、概括的離婚事由,係民法親屬編於七十四年修正時,為因應實際需要,參酌各國立法例,導入破綻主義思想所增設。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是其所採者為消極破綻主義精神,而非積極破綻主義。關於是否為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其判斷標準為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而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則應依客觀的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而定。至於同條但書所規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乃因如肯定有責配偶之離婚請求,無異承認恣意離婚,破壞婚姻秩序,且有背於道義,尤其違反自己清白(cleanhands)之法理,有欠公允,同時亦與國民之法感情及倫理觀念不合,因而採消極破綻主義。然若夫妻雙方均為有責時,則應衡量比較雙方之有責程度,而許責任較輕之一方向應負主要責任之他方請求離婚,以符合公平(最高法院九十一年臺上字第二0二三號判決意旨參照)。再者,婚姻係以夫妻共同生活為目的,夫妻雙方應以誠摯互信為基礎,相互扶持,共同建立和諧美滿之家庭,倘雙方事實上已經分居各自獨立生活多年,雙方彷如個自獨立生活之個體,彼此誠摰互信之感情基礎,已經不復存在,依一般人之生活經驗,顯然難期修復,雙方共同生活的婚姻目的已經不能達成。本院審酌上情認為:被告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十八日出境後,即未再入境,徵之婚姻乃一男一女之兩性結合,以組織家庭,並『永久共同生活』為目的,被告未與原告共同生活迄今已逾五年,致兩造無法共同經營婚姻生活,顯與夫妻關係成立之本質有違,復兩造既經調解離婚成立,顯見兩造在主觀上均無維持婚姻之意願,兩造間關於夫妻彼此扶持之特質已蕩然無存。兩造之婚姻關係在客觀上已生嚴重障礙而破裂,勢難白首偕老,且在主觀上兩造情愛已失之情況下,若強求其等維持婚姻,僅係造成貌合神離婚姻假相。是以,兩造之婚姻於客觀上明顯已生破綻,且無回復之希望,又其等主觀上亦無維持婚姻之意願,上開情形已構成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且此項重大事由,被告應負較重之責。從而,原告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之規定,訴請判決兩造離婚,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中華民國95年4月24日
家事法庭法官林三元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5年4月26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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