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交抗字第81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4年交抗字第81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1月24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4年度交抗字第815號
抗告人即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新竹市監理站受處分人甲○○上列抗告人因受處分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4年9月30日裁定(90年度交聲字第31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撤銷,發回台灣新竹地方法院。
理由
一、原裁定以:
(一)按受處分人,不服主管機關所為之處分,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20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1項定有明文。聲明異議,應以司法狀紙,敘述異議之理由,提出於原處分機關為之。原處分機關應於接受異議書狀後5日內,將該案卷宗及有關證物,送交該管地方法院或其分院交通法庭,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3條亦定有明文。又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受處分人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之規定向管轄法院聲明異議者,固應以司法狀紙,敘述異議之理由,先提出於原處分機關為之,再由原處分機關於接受受處分人向管轄法院之聲明異議書狀後5日內,將該案卷宗及有關證物,送交管轄法院,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3條雖設有明文規定,但此無非基於便利原處分機關先行自我審查及案卷證物移送流程之考量,若聲明異議者未先向原處分機關為之,而逕向管轄法院具狀聲明異議,該管轄法院自可向原處分機關調閱該案卷宗及有關證物,不得逕以受處分人之聲明異議係不合法律上之程式,而予駁回(臺灣高等法院88年度交抗字第264號刑事裁定意旨可資參照)。又交通法庭認為聲明異議雖無理由而原處分不當或違法者,應以裁定將原處分經聲明異議部分撤銷,並自為裁定,此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1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後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次按汽車駕駛人在道路收費停車處所停車,未依規定繳費,主管機關應書面通知駕駛人於7日內補繳,並收取必要之工本費用,逾期再不繳納,處新臺幣(下同)300元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2項定有明文(按第56條第1項第11款原規定:汽車駕駛人,在道路收費停車處所停車,不依規定繳費者,處600元以上1,200元以下罰鍰,業經修正為同條第2項,並經總統於民國94年2月5日以華總一義字第09400017731號令公布,且經行政院於同年7月5日以院臺交字第0940029286號令發布自94年9月1日施行)。再按汽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有違規停車而駕駛人不在場之情形,當場不能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1項第3款亦定有明文。再按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左列情形之一,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對汽車所有人逕行舉發處罰:一、闖紅燈或平交道。二、搶越行人穿越道。三、違規停車而駕駛人不在場。四、不服指揮稽查而逃逸,或聞消防車、救護車、警備車、工程救險車之警號不立即避讓。五、違規停車或搶越行人穿越道,經各級學校交通服務隊現場導護人員簽證檢舉。六、其他違規行為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者。前項逕行舉發,應記明車輛牌照號碼、車型等可資辨明之資料,查明汽車所有人姓名或名稱、住址後,製單舉發處罰之。第一項第六款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得委託民間辦理,此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定有明文。
(三)原裁決處分意旨略以: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所有車牌號碼00—1978號自用小客車,於93年3月27日8時18分許,停放在新竹市○○街路邊停車場,而未依規定繳費,經新竹市警察局交通隊警員以受處分人有違反修正施行前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1款規定之行為,掣單舉發(竹市警交字第E00000000號),嗣該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送達於受處分人,受處分人未予繳納,原處分機關乃依前揭修正施行前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1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於93年12月15日裁處受處分人罰鍰1200元。
(四)異議人即受處分人聲明異議意旨略以:93年3月27日8時18分許未在東門街路邊停車場停車,且也未收到停車繳費單,當時開單人員是否可能是開錯的?本件乃係在收費停車處所未依規定繳費之行為,並非屬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3款所稱之違規停車,自不得逕行舉發。又本件違規之處罰依據法條已修正施行,縱使要處罰,也應處罰鍰300元云云。
(五)查:
1、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所有車牌號碼00—1978號自用小客車,有於93年3月27日8時18分許,停放在新竹市○○街路邊停車場,而未依規定繳費之交通違規行為,不服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新竹市監理站竹監新五字第裁51─E00000000號裁決處分,向原審法院聲明異議。查異議人所收受之前揭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新竹市監理站裁決書中附記欄第一點已載明:「受處分人不服處罰者,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20日內,以司法狀紙提出聲明異議,載明裁決日期、字號及理由,交由本(新竹市監理站)轉送管轄地方法院」,而本件異議人甲○○所提聲明異議之司法狀紙,並非向原處分機關即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新竹市監理站提出,而係逕向原審法院遞狀聲明異議,有異議人所提聲明異議狀在卷可稽,雖已和上揭裁決書附記內容有所不合,惟要求受處分人以司法狀紙敘述聲明異議之理由,並向原處分機關提出,無非基於便利原處分機關先行自我審查及案卷證物移送流程之考量,而非以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3條所規定之程序,對人民訴訟權所加之額外限制,是以揆諸前揭說明,原審自應向原處分機關即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新竹市監理站調閱該案卷宗及有關證物,從而異議人上揭聲明異議尚難認係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合先敘明。
2、次查,違規停車而駕駛人不在場者,依據前揭所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之規定,得逕行舉發。又異議人違規時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係關於「違規停車」之處罰,該條第1項第11款規定,汽車駕駛人停車時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00元以上1,200元以下罰鍰:...
十一、在道路收費停車處所停車,不依規定繳費者。是在道路收費停車處所停車,不依規定繳費,即屬「違規停車」,蓋因應依規定繳費之義務係伴隨於停車行為之同時發生,僅係對行為人應繳費之時間予以一定之作為期間,若屆期行為人未作為,其前停車行為即因而違規,而應認係違規停車之情形,是以若駕駛人不在場時,依同條例第7條之2第1項第3款規定,得對汽車所有人逕行舉發處罰,從而本件舉發機關依違規時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56條第1項第11款,逕行舉發並無違誤,異議人辯稱本件並非違規停車,不得逕行舉發云云,不足憑採。
3、又查,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所有車牌號碼00—1978號自用小客車,有於93年3月27日8時18分許,停放在新竹市○○街路邊停車場等情,有已開立停車費繳納通知單之電腦列印畫面資料1份附卷足稽。雖異議人辯稱:
當時未在該處停車云云,然其亦自承:曾記得有一次,不曉得是星期六還是星期日,有在聯合補習班附近的停車場停車等語,而本件違規之時間即93年3月27日即為星期六,再經本院函詢新竹市政府,亦經該府於94年7月12日以府交停字第0940062537號函函覆:聯合補習班之住址為東門街34巷3號等情,且有該府以上揭函文所檢送之現場圖1份在卷足稽;再者,一般開立停車繳費單之開單人員,會帶掌型的機子或者是手寫的電腦繳費單出去,到了負責的區域後,時間一到就開始開單,如果是電腦的收費單,開單員會輸入車牌號碼、車的顏色、以及車子廠牌,還有大型車或小型車,面板上是英文,數字是鍵盤鍵,此外,有另外1張對照單,那是車子廠牌和車身顏色都有編號的對照單,輸入編號就可以,至於停車時間是電腦本身就已經設定好的時間,每天出門時,開單人員都會先和中原標準時間對照好,所有這些開單的資料都先存在開單人員所拿的掌上型機子裡面,等到下班後,回去就會把機子交給負責電腦傳輸的人員,由他們傳輸到電腦主機裡面。在這個查詢系統裡面,車號跟顏色代碼、廠牌代碼就是根據開單人員所輸入的資料而來的等情,業經證人即本件開單之新竹市政府交通局停車管理課停管員 鄭明昌 於原審調查時證述綦詳,並經新竹市政府於94年9月14日以府交停字第0940087291號函函覆:本府路邊停車場收費人員執行勤務需攜帶值勤人員印章、原子筆及掌上型電腦或手開單據,另收費員開立停車單據後,由本府將停車資料匯入電腦,民眾可至各大超商或本府交通局繳費窗口繳納停車費,即完成繳費程序,而本府路邊停車場收費人員不可於當場向民眾收取停車費用,至於收費人員開立停車單據時,並無法得知車輛之車籍資料等請,亦有上揭文號之函文1份附卷足參。而收費員送回資料後,新竹市政府停車管理課承辦人員就直接依據收費員所填寫之資料輸入電腦等情,亦有原審公務電話紀錄1份在卷足佐,從而,如非異議人所有上揭車輛確於前述時地有停車之事實,證人鄭明昌又豈能開立包括車種、顏色、廠牌均無誤之停車資料,並能攜帶回新竹市政府,由承辦人員於93年3月27日建檔登錄成前揭所述之電腦列印畫面?異議人雖又辯稱:可能是鄭明昌自己上網查車籍資料而記載,抑或其開錯單云云。然此已為證人鄭明昌堅決否認在卷,且證人鄭明昌與異議人並不相識,且衡情每日開立停車繳費單之筆數應不少,其又有何理由單獨對異議人所有上揭車輛特別予以關注,並特意上網查詢車籍資料後虛偽開立異議人所有上揭車輛有於前述時地停車之資料?異議人空言以上揭辯詞置辯,而未提出相關證據資料供原審調查以實其所辯上情為真,自難憑採。又證人鄭明昌雖不否認確曾有開錯單之情形,然其已證述:是車號與車子的顏色、廠牌不符之情形等語在卷,衡情此與因其係當場依所見之停車車輛之情形以開立停車繳費單,故可能一時有誤,會發生開立資料中車號、車型、顏色會不符之瑕疵情形,應可想見。然本件上揭電腦列印畫面中之停車資料,異議人所有上揭車輛之車號、顏色、車型、廠牌均相符,從而異議人所辯:可能是開單錯誤云云,亦難採信。是以綜上,異議人所有上揭車輛確於前述時地有此停車事實,足堪認定。
4、異議人並未繳納於前述時地停車之停車費一節,有新竹市政府94年1月26日府交停字第0940008178號函1份附卷足稽,並為異議人所不否認並未繳納停車費等情。雖異議人辯稱:並未收到繳費通知單,所以不知道要繳費云云。然按地方主管機關為因應停車之需要,得視道路交通狀況設置路邊停車場,並得向使用者收取停車費;又地方主管機關應於路邊停車場開放使用前,將設置地點、停車種類、收費方式、費率及其他事項公告週知,停車場法第12條第1項、第13條分別定有明文;而公有停車場與使用者間之關係,係行政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可確定之多數相對人」或「物」為客體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亦即行政程序法上所稱之一般處分。參諸行政程序法第100條第2項之規定:「一般處分之送達,得以公告或刊登政府公報或新聞紙代替之。」是公有收費停車場所公告之停車繳費費率、收取方式及使用者之洽詢義務等一般處分之內容,應於公告時即生與送達同一之效力。而新竹市○○○○路段都有明確的告示牌告訴民眾,未見單需上網或語音查詢停車繳費單。而本件異議人所有上揭車輛於前述時地所停放之位置為編號18001車位等情,有上揭電腦列印資料1份附卷足憑,而該車位旁邊即有新竹市政府交通局於90年至91年底全面更新全市路段告示牌時間所更新之計時收費告示牌等情,亦有新竹市政府於94年7月12日以府交停字第0940062537號函送之現場圖及現場照片等資料及原審公務電話紀錄1份在卷足參,足見就停車有關收費、舉發等特別規定所為之一般處分,已經合法送達、生效,而認已符合行政法定通知程序。況且基於使用者付費之原則,在收費時間內停車於公告收費路段即應負繳納停車費之義務,故駕駛人停車既有利用公有收費停車場停車之事實,就應有繳費之認知,於離場前所見繳費單與停車時段不符時,應主動向停車管理處或管理員查詢補繳,而異議人確於前述時地有停車之事實,亦如前述,異議人就此尚非不能依公告所示之網路、語音查詢收費之情形,並據此繳費,其卻捨此而不為,從而其確有於前述時地使用公有收費停車場,卻未予繳費之違規行為無訛。
5、再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定罰鍰、吊扣證照、記點之裁罰,本屬行政罰之性質(參照行政罰法第1條、第2條亦將罰鍰、吊扣證照、記點之處分均定為行政罰),是以交通違規事件之裁罰,性質上屬於交通行政主管機關本於職權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關於其新舊法之適用,參照94年2月5日公布施行之行政罰法第5條規定:「行為後法律或自治條例有變更者,適用行政機關最初裁處時之法律或自治條例。但裁處前之法律或自治條例有利於受處罰者,適用最有利於受處罰者之規定」之意旨,應認關於交通違規案件之處罰,仍有「從新從輕原則」之適用。本件原處分機關以異議人違規屬實,予以裁罰,固非無見,惟按異議人違規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業經修正,經總統於
94年2月5日以華總一義字第09400017731號令修正公布;並於94年7月5日經行政院院臺交字第0940029286號令發布自94年9月1日施行。依修正後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56條第2項規定,汽車駕駛人在道路收費停車處所停車,未依規定繳費,主管機關應書面通知駕駛人於7日內補繳,並收取必要之工本費用,逾期再不繳納,處300元罰鍰。將汽車駕駛人在道路收費停車處所停車,不依規定繳費,逕處600元以上1200元以下罰鍰,修正為汽車駕駛人在道路收費停車處所停車,未依規定繳費,主管機關應書面通知駕駛人於7日內補繳,並收取必要之工本費用,逾期再不繳納,始處300元罰鍰。是修正前後之法律處罰規定顯有不同,係屬法律之變更,參照前揭行政罰法之從新從輕意旨,比較新舊法,認新法有利於異議人,自應適用新法,即由原處分機關先書面通知異議人於7日內補繳停車費,異議人逾期不繳時,始處以300元之罰鍰。
(六)綜上所述,本件異議人有於前述時地於公有收費停車場停車,即需付費,各該路段均設有公告牌及查詢電話完成法定程序,更應知需繳交停車費,自難諉稱未收到繳費通知單為由主張免罰,原處分機關依據修正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對受處分人裁處罰鍰,固非無據,異議人所執前述異議理由,本無理由,然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2項既就汽車駕駛人在道路收費停車處所停車,未依規定繳費之行為,規定主管機關應先以書面通知駕駛人於7日內補繳,並收取必要之工本費用,於駕駛人逾期仍未繳納時,始可處以300元罰鍰,而雖新竹市政府向來對收費員送回之停車資料,如未獲繳納停車費,會做1次催繳之動作,然第1次均會用平信寄送催繳單,催繳函中會載明需在15日內繳納,如果有退回、地址不符或寄存之情形,會再以掛號寄送第2次等情,業經原審電詢新竹市政府停車管理課承辦人員屬實,並有原審公務電話紀錄2份附卷足參,且前述電腦列印畫面中亦有已催繳之記載等情,有上揭電腦列印畫面1份附卷足佐,然既然新竹市政府為第1次催繳時,僅用平信寄送,且曾有退回、地址不符或寄存,而需再以掛號寄送第2次之情形,異議人又一再堅稱並未收到催繳函等語,且新竹市政府對本件曾寄送催繳之書面予異議人,並合法送達之部分,又無法提出相關送達資料供原審參酌,自難認已符前述以書面通知駕駛人於7日內補繳之要件甚明,從而本件自應由原審將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詳為審究後,另為適法之處分,固非無見。
二、惟查:
(一)按94年2月5日公布施行之行政罰法第5條規定:「行為後法律或自治條例有變更者,適用行政機關最初裁處時之法律或自治條例。但裁處前之法律或自治條例有利於受處罰者,適用最有利於受處罰者之規定」,採從新從輕原則。惟若將從新之時點界定為包括訴訟救濟程序,易啟受處分者僥倖心理,毫無理由地提起救濟,而期待法規之變動,徒增救濟程序之費時費力亦將使原處分合法性判斷之基準時往後移挪,因而仿奧國立法例規定適用「行政機關最初裁處時」之法律。至於行為時至行政機關最初裁處前之法律有利於受處罰者,適用最有利於受處罰者之規定,此乃「從輕」原則。又在道路收費停車處所停車,不依規定繳費者,汽車駕駛人處新台幣600元以上1200元以下罰鍰,
90年1月17日公布並於90年6月1日施行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1款定有明文。嗣於94年2月5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9400017731號令修正公布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2項規定為(業經行政院於同年7月5日以院臺交字第0940029286號令發布自94年9月1日施行):汽車駕駛人在道路收費停車處所停車,未依規定繳費,主管機關應書面通知駕駛人於7日內補繳,並收取必要之工本費用,逾期再不繳納,處新臺幣300元罰鍰。
(二)查受處分人甲○○所有JV—1978號自用小客車,於93年3月27日8時18分許,停放在新竹市○○街路邊停車場,而未依規定繳費之交通違規行為,依行政罰法第5條之「行為時」(即93年3月27日違規時)及「行政機關最初裁處時」(即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之93年12月15日裁決時),均應適用90年1月17日公布、90年6月1日施行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1款之規定:
在道路收費停車處所停車,不依規定繳費者,汽車駕駛人處新台幣600元以上1200元以下罰鍰。則本件受處分人「行為時」及「行政機關最初裁處時」既均適用同一法規,自無新舊法比較問題。原裁定認行政機關最初裁處時之法規為聲明異議裁判時之法規,依行政罰法第5條之從新從輕意旨,新舊法比較之結果以94年2月5日修正公布、94年
9月1日施行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2項規定之新法有利於受處分人,認應適用新法,即應依新法由原處分機關先書面通知受處分人於7日內補繳停車費,受處分人逾期不繳時,始處以300元之罰鍰,自有可議。抗告人抗告指摘及此,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裁定撤銷,發回更為適法之裁定。
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6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11月24日
交通法庭審判長法官陳祐輔
法官楊炳禎法官陳國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蔡棟樑中華民國94年11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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