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4年台抗字第72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8月11日
裁判案由:聲請假處分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九十四年度台抗字第七二七號
再抗告人鹿港玉珍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再抗告人玉珍齋糕餅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再抗告人玉珍齋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再抗告人玉珍齋實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再抗告人甲○○
甲○○即玉珍齋共同訴訟代理人 林春榮 律師上列再抗告人因與乙○○○間聲請假處分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五月十日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裁定(九十四年度抗字第二四九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由按對於抗告法院以抗告有理由而廢棄或變更原裁定之裁定,或以抗告無理由而駁回抗告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經原法院之許可。此項許可,以原裁定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六條第四項及第五項規定甚明。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法院就其取捨證據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言,不包括認定事實不當之情形在內。本件再抗告人對於原裁定提起再抗告,係以:相對人非系爭註冊第四00六八0號玉珍齋商標之合法商標權人,該商標並非著名之商標。原法院認系爭商標係著名之商標,相對人為該商標之合法商標權人,尚有未當。又現行商標法第六十二條係於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二十八日始增訂,再抗告人玉珍齋餅舖、鹿港玉珍齋有限公司、玉珍齋糕餅有限公司、玉珍齋企業有限公司及玉珍齋實業有限公司則係於八十八年七月起至九十二年四月間止分別完成設立登記,自無該法條規定之適用,原法院認伊使用系爭商標中之文字作為自己公司及商號名稱,違背上開法條之規定,視為侵害商標權,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再伊因本件假處分所受損害至為龐大,原法院僅命相對人提供擔保金新台幣五百萬元,實屬偏低而不足賠償伊所受損害云云,為其論據。惟查於爭執之法律關係,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而有必要時,得聲請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三十八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再抗告人有無侵害相對人之商標權,兩造既有爭執,相對人依上開規定聲請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台灣台中地方法院予以准許,原法院予以維持,並無不合。至再抗告人是否確有侵害相對人之商標權,乃應待本案訴訟解決之問題,非假處分程序所應審究。次查法院就債務人因假處分所受損害,命債權人預供擔保者,其金額之多寡應如何認為相當,原屬於法院職權裁量之範圍,非當事人所可任意指摘。末查原法院認定系爭商標係著名之商標,及相對人係系爭商標之合法商標權人,是否有當,乃屬原法院認定事實當否之問題,要與適用法規是否顯有錯誤無涉。且本件經核亦無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情事。再抗告人提起再抗告不合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六條第四項及第五項之規定而不應許可,其再抗告難謂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二項、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八月十一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林奇福
法官陳國禎法官李彥文法官謝正勝法官袁靜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八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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