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79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4月24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五年度訴字第七九五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現因另案羈押在臺灣臺中看守所)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五二八七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如附表一、二所示偽造之「乙○○」署押,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甲○○前曾於民國八十六年間因犯搶奪及竊盜罪,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六月確定,又於同年間因犯偽造文書罪及竊盜罪,復為該院各判處有期徒刑四月、八月確定,上開四罪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四年三月後,入監服刑,至八十九年四月八日假釋出獄;然其於假釋期間內之八十九年間另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妨害公務、搶奪及竊盜等罪,而為本院依序判處有期徒刑十月、六月、七月、五月及三月確定,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二年二月,經與上開假釋撤銷後之殘刑二年十六日接續執行後,至九十四年四月十一日始執行完畢。惟甲○○並無收斂,再夥同許清蘍(由檢察官另行偵辦)於九十四年十月三十日凌晨零時許,在台中縣○○鄉○○路○○○巷山區台電三六號電塔工地,竊取 徐火明 放置在該電塔工地之鐵板及角鐵一批,而為警於同日凌晨一時三十分許,在台中縣霧峰鄉桐林村八德巷十一號旁產業道路查獲(所涉竊盜案件,業經本院臺中簡易庭以九十五年度中簡字第五五五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得易科罰金在案)。乃甲○○為脫免本身之罪責,竟冒用其弟乙○○之名義應訊,而自九十四年十月三十日凌晨四時許起至同日二十時二十五分許止,在台中縣警察局霧峰分局霧峰派出所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內,於接受警方調查及檢察官訊問前後,密集接續地在如附表一、二所示各項筆錄及私文書上偽造「乙○○」之簽名並按捺指印而偽造「乙○○」之署押,並進而偽造如附表二所示之權利告知通知書、逕行逮捕通知書、限制住居具結書及證人結文,再分別行使交付上開公署,以示已獲權利告知、收受逮捕通知、日後將遵傳到案及絕無偽證之意,而足生損害於乙○○個人及上開公署執行職務之正確性。嗣因乙○○經檢察官傳喚到案,表示遭甲○○冒名,始為檢察官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而認罪在卷。經查:㈠前述被告之犯行業據證人乙○○於檢察事務官訊問時陳述明確,又被告於上開竊盜案件為警查獲後所按捺之指印,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之結果,確係被告之指紋無誤,有該局之鑑驗書一份在卷可憑,此外,尚有如附表一、二等所示各項筆錄及私文書等證據方法附卷可證;㈡從上開其他調查所得之證據,足見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認罪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亦得為證據;㈢而被告偽造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署押及私文書,易使偵查機關誤認乙○○始為真正之行為人,足生損害於乙○○個人及偵查機關執行公務之正確性,不言可喻。綜合上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揭偽造署押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犯行,均足可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行使第二百十條偽造之私文書罪,及同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之偽造署押罪。被告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部分,其偽造「乙○○」之署押乃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偽造之低度行為則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為達脫免本身罪責之同一目的,短暫密集地偽造「乙○○」之署押及行使偽造私文書多次,均屬接續犯,各為包括之一罪;惟所犯之偽造署押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等二罪間,因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構成牽連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從較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一罪處斷。再者,被告前曾於八十六年間因犯搶奪及竊盜罪,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六月確定,又於同年間因犯偽造文書罪及竊盜罪,復為該院各判處有期徒刑四月、八月確定,上開四罪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四年三月後,入監服刑,至八十九年四月八日假釋出獄;然其於假釋期間內之八十九年間另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妨害公務、搶奪及竊盜等罪,而為本院依序判處有期徒刑十月、六月、七月、五月及三月確定,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二年二月,經與上開假釋撤銷後之殘刑二年十六日接續執行後,至九十四年四月十一日始執行完畢等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等各一份在卷可按,其於上開案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構成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素行不佳,且不惜拖累胞弟,惡性不輕,並考量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方法、手段、所得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如附表一、二所示偽造之「乙○○」署押,則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均予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十九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4月24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莊深淵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書記官何惠文中華民國95年4月24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一十六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一十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一┌──┬───────────┬───────────┐│編號│偽造之署押及數量│備註│├──┼───────────┼───────────┤││「乙○○」之簽名及指印│見台中縣警察局霧峰分局│││各二枚│霧警刑字第0九四00五││一││六二四二號卷內被告 何志 ││││仁冒乙○○名義應訊之第││││一次調查筆錄│├──┼───────────┼───────────┤││「乙○○」之簽名及指印│見上開警卷被告甲○○冒││二│各二枚│乙○○名義應訊之第二次││││調查筆錄│├──┼───────────┼───────────┤│三│「乙○○」之簽名及指印│見上開警卷內台中縣警察│││各二枚│局霧峰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四│「乙○○」之簽名及指印│見上開警卷內之「法定障│││各一枚│礙事由紀錄表」│├──┼───────────┼───────────┤││「乙○○」之簽名及指印│見上開警卷內之「台中縣││五│各二枚│警察局霧峰分局法定障礙││││表」│├──┼───────────┼───────────┤│六│「乙○○」之簽名及指印│見上開警卷內「乙○○」│││各一枚│之口卡片影本空白處│├──┼───────────┼───────────┤│七│「乙○○」之簽名及指印│見上開警卷內許清蘍年籍│││各一枚│資料照片之空白處│├──┼───────────┼───────────┤││「乙○○」之簽名一枚│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八││署九十四年度核退字第三││││六九三號卷九十四年十月││││三十日之訊問筆錄│└──┴───────────┴───────────┘附表二┌──┬───────────┬───────────┐│編號│偽造之署押及數量│備註│├──┼───────────┼───────────┤││「乙○○」之簽名及指印│見台中縣警察局霧峰分局││一│各一枚│霧警刑字第0九四00五││││六二四二號卷內權利告知││││通知書│├──┼───────────┼───────────┤│二│「乙○○」之簽名及指印│見上開警卷內之逕行逮捕│││各一枚│通知書│├──┼───────────┼───────────┤││「乙○○」之簽名及指印│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三│各一枚│署九十四年度核退字第三││││六九三號卷內之限制住居││││具結書│├──┼───────────┼───────────┤│四│「乙○○」之簽名一枚│見上開核退卷內之證人結││││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