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重訴字第3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4月24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重訴字第32號原告合作金庫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己○○訴訟代理人甲○○
劉永隆 被告村憶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兼上一人之法定代理人乙○○被告丙○○○被告丁○○被告戊○○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4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村憶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被告乙○○、被告丙○○○、被告丁○○、被告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捌拾萬元,及自民國93年12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三.八七五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94年1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者,其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村憶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被告乙○○、被告丙○○○、被告丁○○、被告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參拾貳萬肆仟玖佰捌拾元,及自民國93年12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四.四二五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94年1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者,其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被告村憶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被告乙○○、被告丙○○○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萬元,及自民國93年12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四.四二五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94年1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者,其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村憶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被告乙○○、被告丙○○○、被告丁○○、被告戊○○連帶負擔百分之七十二;被告村憶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被告乙○○、被告丙○○○連帶負擔百分之二十八。
本判決第一、二項及命被告村憶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被告乙○○、被告丙○○○、被告丁○○、被告戊○○連帶負擔百分之七十二訴訟費用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柒拾萬元為被告村憶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被告乙○○、被告丙○○○、被告丁○○、被告戊○○預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三項及命被告村憶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被告乙○○、被告丙○○○連帶負擔百分之二十八訴訟費用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陸拾柒萬元為被告村憶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被告乙○○、被告丙○○○預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被告5人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兩造爭執要旨: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村憶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村憶公司)於民國(下同)92年6月18日,邀同被告乙○○、丙○○○、丁○○及載興華人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4,000,000元,借款期間自92年6月18日起至97年4月15日止。並約明利息按年息3.875%計付,被告村憶公司如遲延履行時,除按上開利率計息外,其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就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詎被告村憶公司自93年12月18日起即未依約攤還,尚積欠本金2,800,000元及其利息及違約金。
(二)被告村憶公司又於92年9月10日,以被告乙○○、丙○○○、丁○○及載興華人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3,100,000元,借款期間自92年9月10日起至97年9月10日止。並約明利息按年息4.425%計付,被告村憶公司如遲延履行時,除按上開利率計息外,其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就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詎被告村憶公司自93年12月10日起即未依約攤還,尚積欠本金2,324,980元及其利息及違約金。
(三)被告村憶公司、乙○○、丙○○○另於93年10月27日共同簽發到期日94年10月27日、票面金額200萬元之本票1紙,向原告借款,並約定利息按年息4.425%計付。逾期付息或到期未履行債務時,自逾期之日起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就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詎被告村憶公司自93年12月27日起即未依約攤還,尚積欠本金2,000,000元及其利息及違約金。
(四)並聲明:⑴如主文第一至三項所示;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授信約定書及連帶保證書等為證,而被告等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本院審酌原告提出之證據,足認其主張之上情為真實,爰採為判決之基礎。
二、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又「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再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就民法第272條第1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參照觀之甚明。故連帶保證與普通保證不同,縱使無民法第746條所列各款情形,亦不得主張同法第745條關於檢索抗辯之權利(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26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村憶公司既向原告借貸前述金額,而分別有如主文第一、二、三項所示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且清償期已視為到期,被告乙○○、丙○○○、丁○○及載興華人為其連帶保證人,揆諸前開說明,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
主文第一至三項所示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與法律規定相符,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肆、一造辯論、訴訟費用負擔及宣告假執行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1項但書、第2項、第390條第2項。
中華民國95年4月24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游文科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5年4月24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