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 臺灣 高等法院94年上易字第178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1月24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上易字第1786號上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自由等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3年度易字第284號,中華民國94年9月1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92年度偵字第607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以不能證明被告乙○○犯有重利、恐嚇危害安全罪,而為無罪之諭知,經核並無違誤,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公訴人上訴意旨以:
(一)告訴人甲○○、丙○○於偵查、審理中皆指訴被告曾多次至其等所經營之「石頭屋擔仔麵館」索取甲○○積欠 鄭月霞 之重利貸款利息,雖就索取次數、時間、手段、共犯等細節於偵查及審理中先後指訴並非完全一致,然依告訴人甲○○、丙○○於原審準備程序所稱,因被告數次為鄭月霞至上開麵館索取重利之行為,具有高度同質性而有混淆高度可能性;且因被告每次到上開麵館索取重利時,告訴人2人並非均在現場,復以案發後至審理期日已逾1年數月,致告訴人等對於被告索取重利、恐嚇等犯行,未能確切詳細指訴時間、手段、共犯等細節,或指訴相互間略有出入,原審據以認定告訴人等指訴不足採信,自有未當。
(二)本件於偵查中,檢察官曾依「警察機關實施指認犯罪嫌疑人程序要領」規定,當庭請告訴人甲○○指認本件涉犯行為人,告訴人甲○○確切指認係被告所為,倘如被告所稱,僅於92年2月5或6或8日與鄭月霞等7、8人至該麵館用餐
1次,復從未與告訴人甲○○面談過,告訴人甲○○何能正確指認?原審就該不利被告之證據方法證明力未論究何以不採,亦有違背法令。
(三)本件被告與 王國柱 及其他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基於為鄭月霞索取重利、如告訴人等不從即以危害財產之言語恐嚇告訴人等之概括犯意聯絡,連續至上開麵館,或順利取得重利、或因告訴人無力交付而由王國柱或其他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實施恐嚇危害財產之犯行,雖被告未為恐嚇危害安全之犯罪構成要件行為,然被告以自己犯罪之意思參與整體犯罪之實行,仍應負恐嚇犯行之共同正犯罪責。
(四)原審以告訴人店內收取3萬元款項時所簽收據上簽名,似非為「乙○○」為由,認定實際收取款項並非被告、惟實際收取款項與收據所載簽名是否同一,本非證明被告犯罪構成要件事實所必須;即令非屬同一,亦有被告偽簽他人姓名之可能。原審雖於審理時令證人 汪迺康 當庭書寫姓名,再與上開簽收紀錄對照後,發現兩者筆順、字型及字體完全相同;復令被告當庭書寫姓名及「汪迺康」以為對照,惟就該等簽名鑑定,僅由原審當庭為之,並未委請專業機關人士鑑定,所為採認,自未完備。另原審判決載稱:「被告乙○○與證人汪迺康兩人身高、體型、長相完全不同,極易辨識並無誤認之可能;是以,91年8月23日至告訴人店中收錢之人應確係證人汪迺康,而非被告乙○○。則告訴人2人就其2人指訴被告乙○○於91年8月23日親至告訴人店內收取3萬元款項一節,即非真實,而難採信。
」對照告訴人甲○○於原審結證:「(汪迺康來收錢時有無簽收過?)沒有;因為他的口氣都很好。」「(問:跟王國柱一起到妳店內收重利而沒有收到的人是否是被告?)確定是被告。」告訴人丙○○結證:「確定是他沒有錯、他也是穿黑色衣服。」可知告訴人等應無誤認汪迺康為被告之可能,原審僅以該收據上簽名似非為「乙○○」而否定告訴人等明確指認,顯有未洽。
(五)鄭月霞為迫使甲○○還錢,令具有犯意聯絡之被告、王國柱、 羅必恆 、 鐘孟橋 等人,於92年2月16日18時許,分持棍棒進入上開麵館,砸毀店內電話、碗盤、門窗及冰箱之玻璃等物,致令不堪用,業據同案被告鄭月霞於警詢、偵查中供述,及告訴人於警詢、偵查中指訴在卷,並有現場照片8幀等在卷為憑,自可推認被告涉有本件收取重利、恐嚇危害安全之犯行。雖被告被訴毀損部分,因告訴人於原審撤回告訴,而由原審為不受理判決,然原審竟進而捨棄此可推認被告涉犯本件收取重利、恐嚇危害安全犯行之具有相當關聯性之事證,難認妥適。按定罪程度本質乃依理由及依據累積到無合理懷疑程度為已足,「不以到達百分之百之歷史重現之程度為必要,原審強求告訴人等就被告所涉犯行之時間、次數、手段、共犯等細節之結證回復案發當時原貌,自有未合。
三、惟查,告訴人二人於偵查中指稱被告曾到店內為鄭月霞收取重利利息三次,核與告訴人2人於原審準備程序指訴及於原審以證人身分結證情節,就被告前去收取利息之次數,及收款經過,二人前後矛盾,彼此亦有不一,已難憑信。且告訴人指稱被告曾於91年8月23日至店內收取利息,並由在店內之告訴人丙○○交付3萬元,被告同時簽立收據,依告訴人提出之簽收紀錄上簽名,並不像「乙○○」三字,且與被告簽名之筆順、字型完全不同;原審諭令證人汪迺康當庭書寫姓名,再與上開簽收紀錄對照後,兩者筆順、字型及字體完全相同,告訴人二人復當庭證稱證人汪迺康當庭書寫之字跡確實與91年8月23日簽收紀錄之簽名相同,證人汪迺康亦坦承係簽收上開3萬元之人,自不得以告訴人2人指證及上開簽收記錄資為被告有收取重利之犯行。再公訴人另稱被告分別於91年11月間某日與王國柱同行,因未收得款項,由王國柱對告訴人甲○○恐嚇,及於91年間之不詳時間,前往告訴人店內收得款項之恐嚇重利犯行,因告訴人二人此部份指訴,亦有前後不一,證人王國柱並證稱不曾與被告至告訴人店中,更無出言恐嚇告訴人甲○○,自不得以告訴人先後不一之指訴,即認被告有此部份犯行。至公訴人另舉案外人鄭月霞於警詢、偵查供述、新竹縣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及現場照片8張等證據;其中鄭月霞警詢、偵查僅供稱認識被告,及坦承有收取重利,並未供述與被告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亦未指稱曾命被告至告訴人店中收取重利款項;其餘新竹縣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僅能證明鄭月霞有向告訴人等收取顯不相當之重利;至92年2月16日之相片8張,係告訴人上開小吃店遭砸毀之受損照片,乃係證明被告有無毀損犯行之證據方法,尚與被告是否涉有起訴之重利、恐嚇罪嫌無關,均無法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公訴人所舉證據,顯無法證明被告有被訴之重利、恐嚇犯行,業據原審詳載理由依據,公訴人未再舉任何事證,猶指被告有與王國柱共同向告訴人收取重利及恐嚇之犯行,已無可採。雖公訴人指稱被告多次索取重利之行為,具有高度同質性,本有混淆高度可能性;且被告前來店內時,告訴人2人並非同時在場,無法強求告訴人等就被告犯行之時間、次數、手段、共犯等細節,陳述回復案發時原貌,並達百分之百之歷史重現之程度等語。然被告供稱僅有一次前去告訴人店內;而告訴人等指訴被告多次前去收款,乃待證之事實。公訴人未先舉證證明告訴人等指訴為真實,即逕認「被告多次索取重利之行為,具有高度同質性,本有混淆高度可能」,係將未經證明之事實作為前題依據,自有未當(即所謂循環論證)。再被告前去告訴人店內收款之次數、有無出言恐嚇,乃悠關被告是否成立重利、恐嚇之要件,告訴人等就被告此部份犯行之陳述,確有矛盾、不一之情形,非如公訴人所稱僅有細節不符而已。原審因認不得為被告論罪之依據,要無不合。又告訴人提出簽收記錄上之簽名,經原審命被告及證人汪迺康當庭書寫姓名比對後,應屬證人汪迺康筆跡,告訴人亦當庭陳稱係汪迺康所簽無誤;證人汪迺康更坦承簽收之事實,原審因而認定該簽收之人係汪迺康所為,自屬有據。況經本院細察卷附告訴人提出簽收記錄上之簽名,確非被告姓名「乙○○」,並與「汪迺康」相近。該簽收記錄並非被告所簽,業已明確,自無送請相關機關鑑定之必要。況公訴人既以該簽收記錄資為被告犯罪之證據,卻未舉證證明係被告所簽收,並指稱原審認定為不當,自無可採。另告訴人等指訴被告犯罪情節,既有瑕疵,所為指認,當無可信。公訴人以告訴人甲○○能明確指認係被告所為,即認告訴人甲○○指認為真實,亦屬無據。至公訴人另指被告與王國柱、羅必恆、鐘孟橋等人,於92年2月16日18時許,分持棍棒進入告訴人麵館,砸毀店內電話、碗盤、門窗及冰箱之玻璃等物,致令不堪用之毀損犯行,業據告訴人撤回告訴,並經原審為公訴不受理判決。則被告是否有此部份犯行,顯未經法院審認。且縱如公訴人所稱,依同案被告鄭月霞於警詢、偵查中供述、告訴人於警詢、偵查中指訴在卷及現場照片8幀,足認被告有參與該次毀損行為,亦非表示被告必然犯有上開重利、恐嚇罪行。公訴人以被告涉有毀損罪嫌,進而推定被告必有本件收取重利、恐嚇危害安全之事實,亦屬速斷。足見本件公訴人上訴,猶指被告犯罪,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沈明彥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11月24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陳祐輔
法官楊炳禎法官陳國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蔡棟樑中華民國94年11月24日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3年度易字第284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男3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新竹市○區○○里○○街○○○巷廿四
號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六0七八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被訴重利、恐嚇危害安全部分,均無罪。
被訴毀損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由
壹、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緣鄭月霞於民國九十年九月至十一月間,趁告訴人甲○○急迫、輕率之際,陸續借予告訴人甲○○共新臺幣(下同)一百十萬元,並約定顯不相當之每月十分利息(鄭月霞重利部分業經本院以九十二年度訴字第六一七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二年六月在案),與鄭月霞有犯意聯絡之被告乙○○即於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三日、九十一年十一月間某日及九十一年間之不詳時間,共三度前往告訴人甲○○與丙○○所經營,位於新竹縣竹北市十興里五八號之「石頭屋擔仔麵店」,為鄭月霞索討前開重利利息,並於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三日及九十一年間某日取得重利利息二次,其中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三日由被告乙○○單獨前往,並向告訴人丙○○收得三萬元之重利利息,同年十一月間某日則與王國柱(未經起訴)共同前往,因未收得款項,同行之王國柱竟對告訴人甲○○、丙○○恫稱:「鄭月霞要我們來收錢,如果不給錢的話,就別想開店」等語(按此部分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係載為「九十一、九十二年間共三度前往告訴人甲○○與丙○○所經營...麵店,為鄭月霞索討前開欠款..,其中一次因未收到錢,竟對甲○○、丙○○恫稱...」犯罪事實未臻明確,乃經公訴人於審理時當庭以言詞補正確認起訴之範圍如上,詳參本院九十四年八月二十三日審判筆錄第二頁),致告訴人甲○○、丙○○心生畏懼,因認被告乙○○涉犯刑法第三百四十四條重利、第三百零五條之恐嚇危害於安全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意旨參照)。又被害人之陳述如無瑕疵,且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固足採為科刑之基礎,倘其陳述尚有瑕疵,則在未究明前,遽採為論罪科刑之根據,即難認為適法,最高法院六十一年台上字第三0九九號判例亦足資參照。而所謂無瑕疵,係指被害人所為不利被告之陳述,與社會上一般生活經驗或卷存其他客觀事實並無矛盾而言。
至所謂就其他方面調查認與事實相符,非僅以所援用之旁證足以證明被害結果為已足,尤須綜合一切積極佐證,除認定被告確為加害人之可能外,在推理上無從另為其他合理原因之假設,有一不合於此,即不能以被害人之陳述做為論斷之證據。故在被害人指訴被告涉嫌犯罪之場合,若在一般生活經驗上仍可另認為其他有利被告之合理推斷,根據前述「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以片面之觀點,認為告訴人之陳述或其所本旁證已適為有罪判斷之依據推定其犯罪事實。
三、檢察官認被告乙○○涉犯上開重利、恐嚇危害於安全罪嫌(按被告涉犯重利罪嫌部分,業據檢察官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敘明,雖漏未引用起訴法條,惟既經檢察官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敘明,並經公訴人於審理時補正引用起訴法條,應認此部分係在起訴審判範圍),無非係以:告訴人甲○○、丙○○之指訴、被告乙○○之供述、案外人鄭月霞之警訊、偵查供述、新竹縣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及現場照片八張等為主要之論據。
四、訊據被告乙○○堅詞否認有上開犯行,辯稱:不認識告訴人二人,亦未交談過,亦未曾替鄭月霞去告訴人店內收過錢,記得只有在九十二年二月八日,和鄭月霞、王國柱、羅必恆等共七、八人一起去過一次,是單純去吃飯,因告訴人和鄭月霞吵架,告訴人叫警察,警察抄下我們的年籍資料後讓我們離去,除此次外,未曾去過石頭屋擔仔麵店,亦無恐嚇告訴人二人之行為等語。
五、經查:
(一)告訴人二人於偵查中固均指稱被告乙○○曾到店裏為鄭月霞收取重利利息三次,有二次有收到,跟王國柱來的那一次沒有收到等語(參偵查卷第一百九十四頁),惟其二人於本院審理時所為之證述則彼此矛盾、前後不一如下:
1、告訴人甲○○陳稱:「被告之前有到我店內幫鄭月霞收重利的錢並在單據上簽乙○○三個字,我可以確認被告之前曾來幫鄭月霞收過重利的款項但我無法確認恐嚇的部分,被告等人如果來收錢有收到錢,就不會有其他恐嚇的情形,但如果沒有收到錢就很惡劣...這部分有簽收的收據可以確認,...」等語(參本院九十三年七月六日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第十八至十九頁);告訴人丙○○則陳稱:「被告來收錢並有簽收那一次是我親手把錢交給他,這次是被告一個人來,他沒有出言恐嚇...我見過被告到我們店內有五、六次...」等語(參同上十九頁筆錄)。
2、本院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二日審理時,證人即告訴人甲○○證述:「我知道被告來收錢的次數有二次,一次被告自己來收錢被告有簽收,一次是和鄭月霞一起來的,簽名的那次時間我不記得,簽收那次我不在場是丙○○告訴我的...」、「我想起來我還有看到一次被告和王國柱來,但這次沒有收到錢,王國柱出言恐嚇如果收不到錢要砸店,當時我和丙○○都在場,被告在場沒有說恐嚇的話,除被告自己來收錢且有收到錢並簽收那次外,還有一次被告有收到錢的情形應該是丙○○較清楚,這些事情都是丙○○告訴我的。」等語(參本院卷第五十八、六十五頁);證人即告訴人丙○○則證稱:「(被告總共到石頭屋擔仔麵店幾次?)四次,第一次是被告來收款且有簽收那次,時間是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三日且被告有對我說是鄭月霞叫他來收利息的,且甲○○事先有交代我鄭月霞要來收利息,因此我有把利息交給被告,且那次是被告一個人來收利息,第二次是在九十一年十一月左右被告和王國柱一起來收但沒有收到錢,這次被告站在我店門口沒有進入而是王國柱進入店內收利息,但我沒有利息因此沒有給王國柱,我有出去看一下確實是被告,被告每次都是穿一件黑色皮衣,王國柱沒有收到錢有恐嚇我要讓店開不下去、要砸店,我想起來王國柱來剛進入店內時甲○○剛好去上洗手間,但後來甲○○有出來,所以這次我和甲○○二人都在場..」等語(參本院卷第六十八頁)。
3、告訴人二人先指陳被告乙○○共來收三次錢,一次沒有收到錢等語,惟證人即告訴人丙○○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共見過被告四次(按包括未經起訴之九十二年二月八日及九十二年二月十六日毀損部分,均詳如後述),其中一次於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三日有簽收,另一次則為九十一年十一月間與王國柱來收錢未收到錢等語,已與其先前所述見過被告五、六次一節不符,亦與告訴人甲○○指稱被告收到錢的那二次伊不在場等情不符,本院再與證人即告訴人丙○○確認後,證人即告訴人丙○○則改稱「除了被告自己來收錢有簽收那次外,被告有無另外來收錢我不記得。」等語,是以,被告乙○○究竟前往告訴人店內幾次,及被告乙○○前往告訴人店內時,共收到一次或二次款項等節,告訴人二人所為之陳述已前後矛盾,且彼此不一,已難憑信。
(二)告訴人二人雖均指稱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三日被告乙○○曾至店內收錢,由在店內之告訴人丙○○交付三萬元予被告乙○○,並由被告乙○○簽收等語,惟為被告乙○○所否認,並辯稱當日未曾至告訴人店中,亦未簽收何款項等語,經查:
1、本院於九十四年八月二十三日審理時,證人即告訴人丙○○當庭指認在庭之被告乙○○、證人汪迺康(未經起訴)及證人王國柱三人中之被告乙○○為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三日至店中向伊收取三萬元款項並簽收之人,並證述:「因為我告訴甲○○有一個人來向我收三萬元,我問此人是何人叫他來的,他回答我是鄭月霞,那時甲○○有交代我等一下鄭月霞的人會來拿錢並叫我在店內等,來的人穿黑色的衣服並留長頭髮、半長不短的人,因為我不認識此人因此我叫此人簽收,甲○○告訴我那個人是乙○○。」、「(妳認識汪迺康?)我認識但較少見過...」、「(妳有無可能誤認汪迺康是被告?)不可能,他們二人差太多。」等語,證人即告訴人甲○○亦證述:「我是依丙○○對我描述的人而知道是「 阿豐 」(台語)的人,後來我是看簽名是乙○○才知道他的名字是乙○○。」、「被告和鄭月霞曾經到我以前我開過的店,人家介紹過因此我知道乙○○叫「阿豐」、「(妳確認丙○○向妳描述的這個人是「阿豐」?)可以。」、「(妳有無可能誤認汪迺康是被告?)也不可能。」等語(以上參本院九十四年八月二十三日審判筆錄第五、六頁),可知告訴人二人均直指並確認被告乙○○即為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三日當日至店中收錢之人。
2、觀諸告訴人所提出之簽收紀錄(參偵查卷第六十七頁),其上之簽名並不似「乙○○」三字,對照被告乙○○之簽名,兩者筆順、字型亦完全不同;本院再諭令證人汪迺康當庭書簽其姓名,再與上開簽收紀錄對照後,兩者筆順、字型及字體完全相同,有證人汪迺康書立之簽名一紙在卷可查(附於上開審判筆錄之後),告訴人二人對照上開簽名後,亦均證述證人汪迺康當庭書寫之字跡確實與上開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三日之簽收紀錄之簽名一樣等語(參上開審判筆錄第十九頁);且證人汪迺康除證述未曾留過長頭髮、穿皮衣,亦證述上開三萬元之簽收紀錄確係伊所簽等語(參上開審判筆錄第十五、十六頁);再者,被告乙○○與證人汪迺康兩人身高、體型、長相完全不同,極易辨識,並無誤認之可能;是以,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三日至告訴人店中收錢之人應確係證人汪迺康,而非被告乙○○,則告訴人二人就其二人指訴被告乙○○於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三日親至告訴人店內收取三萬元款項一節,即非真實,而難採信。
(三)檢察官另以被告乙○○分別於九十一年十一月間某日與案外人王國柱同行因未收得款項,由同行之王國柱對告訴人甲○○恐嚇,及九十一年間之不詳時間前往告訴人店內收得款項,而認被告乙○○此部分犯行亦涉恐嚇危害安全、重利罪嫌等語,惟此部分犯行不僅為被告乙○○所否認,證人即王國柱亦證述不曾和被告乙○○至告訴人店中,更無出言恐嚇告訴人甲○○,伊僅有在九十二年二月八日與鄭月霞一行人至告訴人店內吃飯等語(參九十四年八月二十三日審判筆錄第十八頁),是此部分犯行僅有告訴人二人之指訴,而告訴人二人指述前後不一已如前述,且其二人就明確指認被告乙○○於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三日親至店內收錢,並提出唯一書證之簽收紀錄者,又已證實非被告乙○○,顯然告訴人二人自始至終均誤指證人汪迺康為被告乙○○,則另外二次實難僅憑告訴人二人上開有重大瑕疵之指述即遽認被告乙○○確有自行或與證人王國柱共三度前往告訴人店中收取重利利息或恐嚇之犯行;檢察官雖另舉出案外人鄭月霞之警訊、偵查供述、新竹縣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及現場照片八張等證據,惟查案外人鄭月霞之警訊及偵查供述內容雖供述認識被告乙○○,並坦承伊有收取重利,但未供述伊與被告乙○○有何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亦未供述伊曾命被告乙○○至告訴人店中收取何重利款項等語(參偵查卷第九至十二頁),是其此部分所為之供述,已無法為不利於被告乙○○之認定;又新竹縣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係對案外人鄭月霞住處為之,並非對被告乙○○為之,且係在鄭月霞住處搜得告訴人丙○○簽發之支票,故該搜索扣押筆錄至多僅能證明案外人鄭月霞確有向告訴人等收取顯不相當之重利,亦無法因告訴人丙○○所簽發之支票在鄭月霞持有中,且鄭月霞認識被告乙○○,即推認被告乙○○確有與案外人鄭月霞共犯重利及恐嚇罪嫌;另照片八幀則係九十二年二月十六日告訴人上開小吃店遭砸毀之受損照片,乃係證明被告乙○○有無毀損犯行之證據方法(此部分詳後述),尚與被告乙○○是否涉有上開起訴之重利或恐嚇罪嫌無關,均無法為不利於被告乙○○之認定。
(四)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一條已於九十一年二月八日修正公布,修正後同條第一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本院基於前開說明,已堪認被告乙○○確未於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三日前往告訴人甲○○與丙○○所經營之「石頭屋擔仔麵店」,為鄭月霞索討前開重利利息,檢察官認被告乙○○此部分犯行,已難成立;而檢察官所指被告乙○○另分別於九十一年十一月間某日與案外人王國柱同行因未收得款項,由同行之王國柱對告訴人甲○○、丙○○恐嚇,及九十一年間之不詳時間前往告訴人店內收得款項犯行一節,亦僅有告訴人二人之指訴,惟告訴人二人指述前後不一、又彼此矛盾,亦難遽以採信已如前述,自均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而有其他有利被告之合理推斷,是公訴人既無法證明被告乙○○與案外人鄭月霞有何共同重利之犯行,亦無法證明被告乙○○有與王國柱共同恐嚇告訴人甲○○、丙○○之犯行,根據前述「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以片面之觀點即推認被告犯罪。
六、綜上,本件公訴人提出之證據,經本院逐一剖析,參互審酌,尚不足以證明被告有公訴人所指重利、恐嚇危害安全之犯罪事實,本院無從獲得被告有罪之心證,應認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公訴人所指之上開犯行,故被告乙○○就公訴人所起訴之重利、恐嚇危害安全罪嫌部分,即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貳、公訴不受理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乙○○與共犯鄭月霞、王國柱、羅必恆、 鍾孟橋 等人,共同基於毀損之犯意聯絡,於九十二年二月十六日下午六時許,分持棍棒進入告訴人甲○○與丙○○所經營位於新竹縣竹北市十興里五八號之「石頭屋擔仔麵店」,砸毀店內電話、碗盤、門窗及冰箱之玻璃等物,致令不堪使用,損失約九萬五千元,因認被告此部分另涉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之毀損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甲○○與丙○○告訴被告毀損案件,公訴人認係觸犯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之毀損罪,依刑法第三百五十七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本件被告所涉毀損罪嫌部分,已據告訴人甲○○與丙○○當庭撤回告訴(見本院九十三年七月六日準備程序筆錄),並有撤回告訴狀二紙附卷可憑,是依照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就此部分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又公訴人雖認此部分與被告涉犯恐嚇、重利罪嫌部分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惟被告上開涉犯恐嚇及重利罪嫌部分既經本院為無罪之諭知,已如上述,故此部分與上開諭知無罪之重利、恐嚇部分即無裁判上一罪關係之可言,應分別為無罪及不受理之諭知,附此敘明。
叁、末按,本案公訴人起訴部分業據本院分別為無罪及公訴不受
理之諭知,已如前述,故被告與鄭月霞、王國柱、 羅必恒 等多人於九十二年二月八日至告訴人甲○○、丙○○經營之「石頭屋擔仔麵店」,是否確強佔桌席、坐位,妨礙告訴人甲○○、丙○○之營業?是否推由王國柱出言對告訴人甲○○、丙○○恐嚇?而分別涉有刑法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強制、第三百零五條恐嚇罪嫌,即非本院得以依職權擴張審酌,倘本案經判決確定,此部分即應由檢察官審酌是否另行偵處。
再證人王國柱是否同上涉犯相同罪嫌?是否另於九十一年十一月間為鄭月霞向告訴人二人索討重利利息未得逞,乃出言恐嚇告訴人二人,而另涉犯恐嚇罪嫌?又證人汪迺康是否確於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三日為鄭月霞向告訴人丙○○收取重利利息,而涉犯刑法第三百四十四條重利罪嫌部分,亦應由檢察官審酌是否另行偵處,均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詹昭書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9月16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汪銘欽
法官黃美盈法官楊麗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賴寶合中華民國94年9月1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