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度聲字第1903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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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聲字第190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2月14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聲字第1903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李俊義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0年度執聲字第127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李俊義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李俊義因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逃逸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引用並更正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受刑人李俊義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下同)所載,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又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其應執行之刑逾6月者,亦適用易科罰金之規定,刑法第41條第8項,亦有規定。再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並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自由裁量係於法律一定之外部性界限內(以定執行刑言,即不得違反刑法第51條之規定),使法官具體選擇以為適當之處理;因此在裁量時,必須符合所適用之法規之目的。更進一步言,須受法律秩序之理念所指導,此亦即所謂之自由裁量之內部性界限。關於定應執行之刑,既屬自由裁量之範圍,其應受此項內部性界限之拘束,要屬當然(最高法院80年台非字第473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逃逸案件,先後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分別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該判決書附卷可稽。茲聲請人以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各案卷無誤,認為聲請為正當。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刑,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10年度聲字第687號刑事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乙情,亦有裁定及前引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依前開說明,本院就附表編號1至6所示各罪再為定應執行刑之裁判時,自應受前開裁判所為定應執行刑內部界限之拘束。爰衡酌受刑人於本院函詢後未予表示定應執行刑之意見,受刑人就附表編號1至5各罪之犯罪時間、犯罪之同質性,與附表編號6之罪為不同時間及罪質,以及定應執行刑之限制加重原則、罪責相當原則及特別預防之刑罰目的等一切情狀,在法律內、外部性界限間,爰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12月14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梁淑美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葉東平中華民國110年12月14日附表: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受刑人李俊義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