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28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1月0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2825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嘉揚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毒偵字第33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許嘉揚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柒包含包裝袋柒只(驗餘總淨重共伍點捌伍公克)均沒收銷燬;吸食器壹組、電子磅秤壹臺、夾鏈袋壹包,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許嘉揚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
7年7月31日下午4時許,在臺北市○○區○○街○○號3樓
C室之居所內,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吸食器燒烤後吸食其霧化氣體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年8月1日晚上8時30分許,經警持票在上開處所執行拘提、搜索,扣得甲基安非他命7包(驗餘總淨重5.85公克)、吸食器1組、電子磅秤1臺、夾鏈袋1包,並採集其尿液送驗後,結果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代謝物甲基安非他命及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嘉揚於偵查中坦承不諱(見毒偵卷第8至10頁背面、第40至42頁),並有上開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電子磅秤、夾鏈袋扣案可佐。又被告於上開時間經警採取其尿液送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代謝物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一節,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實驗室檢體編號AH91948號)、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各1份在卷可憑(見毒偵卷第67至68頁),足徵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認。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前揭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
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2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
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見參照)。經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毒聲字第8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嗣經提起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3年度毒抗字第79號裁定駁回抗告而確定,執行結果認無繼續施用傾向,於104年2月25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3年度毒偵緝字第
196號、103年度毒偵字第371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已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10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審訴字第80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附卷可參。是被告已於初犯施用毒品罪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罪,揆諸上揭說明,本案自應依法追訴處罰。
四、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所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再查,被告雖於偵查時供稱本件毒品之來源為蘇○○(真實姓名詳卷),然此前檢警即已掌握確切證據,合理懷疑蘇○○有轉讓毒品之犯行,並依通訊保障及監察法予以合法監聽,員警及檢察官亦就蘇○○之通訊監察譯文提供被告閱覽(見毒偵卷第9至10頁、第13頁、第41頁及其背面),顯見被告供出毒品來源者之前,檢警已有確切之證據,足以合理之懷疑被告所供毒品來源之蘇○○即係交付毒品予被告之人,是本案未因被告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之情事,自無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輕或免除其刑,附此敘明。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已非初犯施用毒品罪,經觀察、勒戒後,未能徹底戒絕施用毒品之犯行,猶另萌施用毒品之犯意,仍施用足以導致人體機能發生依賴性、成癮性及抗藥性等障礙之第二級毒品,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惟念及被告犯後猶能坦承犯行,堪認尚具悔意,且被告施用毒品之犯行,本質上屬戕害自己身心健康之行為,尚未有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之情形,併參酌其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
六、末查,扣案之白色透明晶體7包(驗前總淨重5.88公克,鑑驗用罄0.03公克,驗餘總淨重5.85公克,含與毒品無法析離之包裝袋7只),經送檢驗結果,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一節,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照片、臺北市政府警察局107年北市鑑毒字第36
2號鑑定書在卷可參(見毒偵卷第23、26、77頁),為違禁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
1項前段,宣告沒收銷燬;另其包裝袋部分,依現行檢驗方式乃以刮除方式為之,包裝袋上仍會摻殘若干毒品無法分離,自應一體視為毒品部分,不論屬於犯人與否,依前述規定併宣告沒收銷燬之;至鑑驗滅失之毒品部分,既已滅失,爰不另為沒收銷燬之宣告。又扣案之吸食器1組、電子磅秤1臺、夾鏈袋1包,均係被告所有供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陳在卷(見毒偵卷第9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至同日查扣之行動電話2支(嗣經檢察官發還被告),無證據足以證明與被告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相關,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
七、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7年11月7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何孟璁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顏淑華中華民國107年11月7日附錄本件論罪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