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審訴字第55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審訴字第5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1月07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審訴字第556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錦鈿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11
495號、第120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錦鈿被訴如起訴書犯罪事實二(一)部分,免訴。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二(一)】:被告王錦鈿與「 小高 」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某成年男子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3人以上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意圖隱匿或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7年1月17日下午13時58分許,由該詐欺集團之某成年女性及男性成員,先後冒稱係「中華電信接線員(女性)」、「士林分局警員 張榮發 (男性)」、「士林地檢署檢察官林欣怡(女性)」,接續撥打電話聯繫廖叔堯,佯稱其積欠電話費新臺幣(下同)2萬8,658元,經調查後發現其涉嫌毒品、洗錢案,須辦理財產託管並提交證物云云,致廖叔堯陷於錯誤,而於同日下午4時許,依上開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將其北埔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提款卡密碼紙條以信封袋包裝後,擺放於新竹縣北埔鄉北埔慈惠堂旁之電線桿下小盆內,上開詐欺集團成員隨即將廖叔堯所擺放之信封袋取走,並將提款卡、密碼交與被告,被告即接續於107年1月18日凌晨0時22分許至25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臺北汀洲郵局之自動提款機,使用廖叔堯之提款卡以不正方式在自動提款機自廖叔堯上開帳戶接續提領3次共計14萬3,000元得手,再扣除提領金額百分之3報酬後,將其餘犯罪所得在臺北市臺北車站附近,交與綽號「小高」之成年男子,而移轉上開犯罪所得,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及同法第33
9條之2第1項之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同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等語(另被告所涉起訴書犯罪事實一參與犯罪組織罪及二(二)被害人 郭彩萍 部分,另由本院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二、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訴訟上所謂一事不再理之原則,關於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亦均有其適用(最高法院60年臺非字第77號判例參照)。又法律上一罪之案件,無論其為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在訴訟上均屬單一案件,其刑罰權僅有一個,不能分割為數個訴訟,縱僅就其中一部分犯罪事實(即顯在事實)提起公訴或自訴,如構成犯罪,即與未經起訴之其餘犯罪事實(即潛在事實)發生一部與全部之關係(即一部起訴及於全部),法院對此單一不可分之整個犯罪事實,即應全部審判(即審判不可分)。而單一案件之一部犯罪事實曾經有罪判決確定者,其既判力自及於全部,其餘犯罪事實不受雙重追訴處罰之危險(即一事不再理原則)。換言之,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案件,倘已經起訴之顯在事實業經判決有罪確定者,縱法院於裁判時不知尚有其他潛在事實,其效力仍及於未起訴之其餘潛在事實,此即既判力之擴張(最高法院103年度臺上字第224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規定「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係以同一案件,已經法院為實體上之確定判決,該被告應否受刑事制裁,即因前次判決而確定,不能更為其他有罪或無罪之實體上裁判。此項原則,關於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如:刑法第55條所定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其一部事實已經判決確定者,對於構成一罪之其他部分,亦有其適用;蓋此情形,係因審判不可分之關係,在審理事實之法院,對於全部犯罪事實,依刑事訴訟法第26
7條之規定,本應予以審判,故其確定判決之既判力,自應及於全部之犯罪事實。必須在最後審理事實法院宣示判決後,始行發生之事實,方非屬該確定判決之既判力所及,而得認係另一犯罪問題,由受訴法院再分別為有罪或無罪之實體上裁判(最高法院100年度臺上字第6561號裁判要旨)。
三、經查:
(一)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高」、「 白少 」之成年詐欺集團成員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3人以上、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被告擔任領取財物或提款之車手,而為詐欺行為,該詐欺集團成員於107年1月17日13時58分許,撥打電話給廖叔堯,分別佯稱係「士林分局警察張榮發」、「士林地檢檢察官林欣怡」,並稱廖叔堯涉犯毒品、洗錢罪嫌,必須辦理「財產託管」,致廖叔堯陷於錯誤,而依來電者之指示,將其合作金庫銀行及郵局之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之提款卡、郵局存摺,放置於新竹縣北埔鄉「慈惠堂」附近電線桿旁。「白少」再指示被告前往領取廖叔堯所放置之物品。被告取得廖叔堯之提款卡後,旋於同日16時48分許至同時53分許在下公館郵局內,接續3次自廖叔堯之郵局帳戶,各領取6萬元、6萬元、2萬元,同年月18日0時22分許至同時25分許又在臺北汀洲郵局,接續
3次各領取6萬元、6萬元、2萬3,000元(以上6次合計28萬3,000元)。再將前開款項,交付與「小高」,並獲得2萬8,000元之報酬等情,前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7年度偵字第1258號、第1979號、第2437號、第3296號、第3716號提起公訴,嗣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
107年度訴字第340號判決被告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判處有期徒刑1年7月,於107年7月27日確定(下稱前案),此有上開刑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憑。是本件起訴書犯罪事實二(一)部分,與前案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情節及被害人均相同,應屬同一案件。
(二)雖前案審理、判決時並未審究本件檢察官起訴書所載被告另涉犯之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同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等罪嫌,惟被告此部分犯行係基於同一接續提領行為,使用被害人廖叔堯之提款卡提領廖叔堯受詐騙之款項,並將取得之款項轉交予綽號「小高」之詐欺集團成員,以達成最終詐欺集團成員詐欺取財之目的,數行為間獨立性薄弱,自屬犯罪計畫中一部分,應整體視為法律上一行為較為合理,是被告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與前案確定判決論罪科刑部分即有裁判上一罪關係,揆諸前揭說明,應為前案確定判決之既判力所及。
(三)綜上,本件被告被訴起訴書犯罪事實二(一)部分,既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揆諸首揭法條,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免訴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7年11月7日
刑事第二十庭審判長法官洪英花
法官廖晉賦法官陳秋君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鄭雅文中華民國107年11月9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