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交簡字第23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1月0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交簡字第2364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白偉銘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速偵字第30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白偉銘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查被告前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經本院106年度審交簡字第41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確定,於107年4月3日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稽,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有數次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犯罪前科紀錄等情,有上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證,則其應知悉酒精成分對於一般人操作動力交通工具之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且飲酒後對於週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將顯較平常狀況薄弱,因此於飲用酒類後,在道路上駕駛汽機車等動力交通工具,對於往來公眾及駕駛人自身均具有高度危險性等情,政府各相關機關業以學校教育、媒體傳播等方式一再宣導,為時甚久,被告自無不知之理,竟於服用酒類後之吐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91毫克之狀態,仍執意駕駛自用小貨車上路,雖未發生交通事故,然對行車安全已生危害且顯漠視自己安危,所為自不可取;惟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衡酌其於警詢中自述教育程度為二專肄業及家庭經濟狀況小康,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宇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11月7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黃子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桑子樑中華民國107年11月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速偵字第3035號被告白偉銘男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
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白偉銘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審交簡字第41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嗣於民國
107年4月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不知悔改,仍於107年10月8日晚間11時30分許,在其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住處內飲酒後,明知其已飲用酒類逾量,竟未待體內酒精成分退卻,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
107年10月9日上午9時30分許,自新北市永和區永平路附近之公司,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之自用小貨車上路,迄
107年10月9日上午10時22分許,行經臺北市文山區木柵路
5段與文和橋口時,遇警攔檢,經當場測試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91毫克(0.91MG/L),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白偉銘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且有吐氣酒精濃度測試列印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呼氣酒精濃度檢測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等件附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又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10月16日
檢察官李宇銘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10月24日
書記官湯志賢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