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重訴字第102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1月07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7年度重訴字第1022號原告 陳中清 被告 陳淑容
陳正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10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兩造共有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應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依附表二所示應有部分比例分配。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應有部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被告陳正杰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附表一所示臺北市○○區○○段○○段0000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見附表一,下稱系爭土地)及坐落其上之236建號建物(門牌號碼為臺北市○○區○○○路○段○○巷○弄○○號2樓,下稱系爭房屋,與系爭土地合稱為系爭房地)為原告及被告陳淑容(下稱陳淑容)、被告陳正杰(下稱陳正杰)三人所共有。系爭房地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兩造間亦無約定不分割之期限,惟兩造因無法就分割方法達成協議一致,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規定,請求准予以變價方式合併分割系爭房地。並聲明:兩造共有之系爭房地應予變賣,所得價金由兩造按應有部分比例予以分配。
二、被告陳述略以:同意將系爭不動產合併分割,並同意以變價方式分割等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73頁,並依判決格式略調整順序及修改用語):
㈠系爭房地為兩造所共有,原告與陳淑容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
分均為9分之1、系爭房屋之應有部分均為9分之4;陳正杰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則為36分之1、系爭房屋之應有部分為9分之1,有系爭房地之建物及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3至55頁)。
㈡系爭房地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亦無約定不分割之期限,然兩造無法達成分割之協議。
四、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4條第2項規定,專有部分不得與其所屬建築物共用部分之應有部分及其基地所有權之應有部分分離而為移轉,共有人自應請求就該專有部分與其所屬建築物共用部分之應有部分及其基地所有權之應有部分合併分割,不得單獨就其中之一請求分割(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66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系爭房地均為兩造所共有,且屬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之適用範圍(見本院卷第73頁),分屬公寓大廈之專有部分、專有部分所屬建築物共用部分及相對應之基地所有權應有部分,自不得單獨就其中之一部請求分割。而系爭房地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亦無約定不分割之期限,然無法達成分割協議等情,已如前述,則揆諸前揭說明,原告以系爭房屋及所對應配賦之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全體共有人即陳淑容、陳正杰為被告,訴請合併分割系爭房地,自屬有據。
五、再按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4條第2項定有明文。惟分割共有物究以原物分割或變價分割為適當,法院應斟酌當事人意願、共有物之使用情形、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情形而為適當之分割(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600號判決意旨參照)。分割共有物,究以原物分割或變價分配其價金,法院固有自由裁量之權,不受共有人主張之拘束,但仍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利益等,公平裁量(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05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系爭房地乃公寓大廈之區分所有建物及基地,房屋面積僅127.01平方公尺,是倘依兩造之應有部分比例為原物分割,各共有人所能分得之面積均非寬闊,亦難有各自獨立之門戶出入,除有礙經濟效用外,並有損系爭房地之完整性,且將使法律關係趨於複雜而造成日後使用上困難,無法發揮經濟上之最大利用價值,佐以系爭房屋之專有部分、所屬建築物共有部分、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亦不得分離為分割等情,足見如將系爭房地以原物分配,顯有困難。再參以系爭房地位處臺北市交通便捷、商業發達之精華地段,當具有相當之潛在商業利益,如以變價拍賣之方式,除可由公眾或兩造間有意願之人以自由、公開程序競標,亦可使系爭房地在自由市場競爭之情形下反應出合理且適當之價值,且為兩造均明確同意之分割方式(見本院卷第72頁),應較為公平妥適。是本院審酌系爭房地之型態、利用可能性、經濟效用、可能衍生之法律關係及兼顧兩造對變價分割之意願等一切情狀後,認系爭房地之分割方法,應以變賣系爭房地,並將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之變價分割方式為適當。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規定,訴請分割系爭房地,為有理由,且以將系爭房地變價分割為最適宜之分割方法,爰判決兩造所共有之系爭房地應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則應按各共有人如附表二所示應有部分比例予以分配。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均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又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本件分割共有物之方法,本應由法院斟酌何種方式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兩造之利益,以決定適當之分割方法,不因何造起訴而有不同,故原告請求分割之訴雖有理由,惟關於訴訟費用負擔,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規定,仍應由共有人全體各依附表2即應有部分之比例負擔之,爰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華民國107年11月7日
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張文毓
法官賴秋萍法官林柔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11月8日
書記官王琪雯附表一:
┌─────────────────────┬──────────┐│土地標示│面積│├────┬────┬───┬──┬────┼──────────┤│縣市○鄉鎮市區○段○○段│地號│(平方公尺)│├────┼────┼───┼──┼────┼──────────┤│臺北市○○○區○○○段│一│83│115│├────┼────┼───┼──┼────┼──────────┤│臺北市○○○區○○○段│一│83-1│69│├────┼────┴───┴──┴────┴──────────┤│權利範圍│陳中清、陳淑容應有部分各9分之1│││陳正杰應有部分36分之1│└────┴───────────────────────────┘┌──┬──────────┬──┬──┬────┬──────┐│建號│建物門牌│層數│層次│面積(平│附屬建物面積││││││方公尺)│(平方公尺)│├──┼──────────┼──┼──┼────┼──────┤│236│臺北市○○區○○○路│4層│2層│127.01│陽台:15.20│││2段39巷2弄16號2樓│││││├──┴──────────┴──┴──┴────┴──────┤│權利範圍:陳中清、陳淑容應有部分各9分之4││陳正杰應有部分9分之1│└───────────────────────────────┘附表二:
┌──┬─────┬─────────┐│編號│當事人姓名│應有部分比例│├──┼─────┼─────────┤│1│陳中清│9分之4│├──┼─────┼─────────┤│2│陳淑容│9分之4│├──┼─────┼─────────┤│3│陳正杰│9分之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