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度簡字第293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簡字第29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2月14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簡字第2935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CANALESDEXTERENCOMIENDA(中文姓名:帝司
特,菲律賓國籍)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176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CANALESDEXTERENCOMIENDA(帝司特)犯傷害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CANALESDEXTERENCOMIENDA(帝司特)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本院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與告訴人SALAZAREMILESCOBAR( 艾米 )發生肢體衝突之原因,並考量被告犯罪後雖坦認犯行不諱,惟迄未能與告訴人達成民事上和解獲得諒解,暨衡酌被告無任何刑事犯罪前案紀錄之品行、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及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10年12月14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郭千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黃瓊蘭中華民國110年12月17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17683號被告CANALESDEXTERENCOMIENDA
(中文名:帝司特;菲律賓籍)男32歲(民國78【1989】年3月1日
生)在中華民國境內聯絡地址:臺南市○
○區○○○○街00號;臺南市○○區○○路00000號17樓(已出境)護照號碼:M0000000M號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CANALESDEXTERENCOMIENDA於民國110年5月21日19時許,因在臺南市○○區○○○○街00號509號宿舍內抽電子菸乙事,遭SALAZAREMILESCOBAR(中文名:艾米;菲律賓籍;所涉傷害罪嫌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規勸而起口角衝突,CANALESDEXTERENCOMIENDA竟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徒手毆打SALAZAREMILESCOBAR,致SALAZAREMILESCOBAR因此受有結膜出血及眼瞼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SALAZAREMILESCOBAR訴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㈠被告CANALESDEXTERENCOMIENDA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SALAZAREMILESCOBAR於警詢及偵訊時之指述。
㈢證人BRACEKIMBAJO(中文名: 阿金 ;菲律賓籍)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
吳宗淮 眼科診所診斷證明書1份及受傷照片2張。
依上述證據,足徵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11月24日
檢察官彭盛智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0年11月30日
書記官王雅樂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