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0年度交易字第49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0年交易字第49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1月19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交易字第499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方琪斌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75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方琪斌於民國110年1月8日上午10時43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竹市香山區五福路一段1巷35弄由東往西行駛,途經該弄口時欲路邊停車而向左側駛出之際,本應注意臨時停車或停車時,應注意行人、其他車輛,並讓其先行,而依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駛入路口,適有告訴人 江雅涵 騎乘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五福路一段1巷35弄由南往北方向直行駛至上開弄口,亦疏未減速慢行,兩車因而發生碰撞,造成告訴人江雅涵之機車失控往前滑行再撞及 林惠君 停放路邊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致告訴人江雅涵受有右內踝骨折之傷害。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告訴人江雅涵告訴被告方琪斌過失傷害案件,公訴人認係觸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業與被告達成和解而不欲再追究,經告訴人具狀撤回對被告之刑事告訴,有本院和解筆錄及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份附卷可查。是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吳志中提起公訴。
中華民國112年1月19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馮俊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2年1月19日
書記官彭筠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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