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3年訴字第35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8月01日
裁判案由:強盜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訴字第357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人即被告劉建鋒上列被告因強盜等案件,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行車紀錄器(內含記憶卡十六G壹個)壹個、監視器壹組、IPHONE牌白色手機壹支,應發還予劉建鋒。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強盜等案件,業經鈞院判決,扣案行車紀錄器(內含記憶卡16G1個)1個、監視器1組、IPHONE牌白色手機1支均未經法院判決沒收,為此依法聲請准予發還聲請人等語。
二、按下列之物沒收之:違禁物。供犯罪所用或犯罪預備之物。因犯罪所生或所得之物。前項第1款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第1項第2款、第3款之物,以屬於犯罪行為人者為限,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38條定有明文。再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之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之命令發還之,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第142條第1項前段亦分別定有明文。是以,扣押物如非得沒收之物,又無留作證據之必要者,即無留存之必要,受理訴訟繫屬之法院即應依聲請裁定發還。
三、經查,聲請人即被告劉建鋒因強盜等案件,經扣得行車紀錄器(內含記憶卡16G1個)1個、監視器1組、IPHONE牌白色手機1支,有彰化縣警察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件在卷可稽(見警卷第8至16頁)。該等物品雖為聲請人所有,然皆與本件犯行無關等情,業據聲請人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182頁正反面)。且檢察官並未以該等物品作為證明聲請人犯罪之證據,是該等物品與聲請人所涉案件之犯罪待證事項,並無關連性,顯無留存之必要。另該扣押物亦非屬違禁物,是自無依法應宣告沒收之問題。故聲請人以上開扣押物為其所有聲請發還,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42條第1項前段、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8月1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 陳銘壎
法官朱政坤法官張琇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3年8月1日
書記官林怡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