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1年易緝字第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7月12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易緝字第五О號
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六年度偵字第四五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免訴。
理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起訴書所載。
二、按案件時效已完成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二款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甲○○被訴於民國七十八年間(迄七十八年六月底)觸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罪,被告因逃匿,經本院於八十六年三月二十一日發佈通緝,致審判之程序不能開始,依刑法第八十條、第八十三條之規定,並參照司法院廿九年院字第一九六三號及大法官會議六十三年釋字第一三八號解釋,追訴權之時效業已完成(九十一年四月十八日),依照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免訴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二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十二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杜惠錦
法官吳祚丞法官楊迺伶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趙彩彤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十七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