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0年度重訴字第56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0年重訴字第56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4月10日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重訴字第五六三號
原告嘉聯益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法定代理人甲○○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捌佰伍拾玖萬柒仟肆佰肆拾壹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貳佰捌拾陸萬陸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除供擔保金額外,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被告於民國八十七年五月至八十八年一月間陸續向原告購買電腦組件
,合計貨款金額為新台幣(下同)八百八十六萬五千五百七十元。詎被告受貨後,遲未依約給付貨款,嗣原告多次催討,乃經退回價值二十六萬八千一百二十九元之部分貨物,另簽發支票三紙交與原告作為清償部分貨款,但支票屆期提示卻遭退票,其他貨款亦未給付,爰依民法第三百六十七條規定,提起本訴。
三、證據:提出貨款及支票明細各乙紙、交貨傳票三十六紙、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乙紙(以上均為影本)。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貨款明細、支票明細、交貨傳票、支票及退票理由單為證,核屬相符,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既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爭執,復未提出書狀以供本院斟酌,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依買賣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八百五十九萬七千四百四十一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民國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及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十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庭~B法官林淑鳳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十五日~B書記官楊文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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