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1年聲字第37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4月10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聲字第三七二號
聲請人聯美林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送達代收人 許明桐 律師法定代理人甲○○右當事人間請求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之假扣押事件,前經鈞院八十九年度全八字第五○五五號裁定准予提供新台幣(下同)一百三十二萬二千元擔保金,以查封相對人之財產。茲因兩造間之本案訴訟經鈞院九十度壢簡字第八三○號判決勝訴在案,並以存證信函定二十日以上期間催告相對人即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惟該函寄達相對人之營業所,卻因相對人不在、招領逾期而無法送達,經聲請人至該址調查,發現該屋大門深鎖、門窗積塵良深,其信箱亦塞滿信函、廣告紙無人收取,並向鄰人詢問答以該址久無人住及往來,顯已他遷,是聲請人經相當調查仍無法知悉相對人之營業所及住居所,乃依民法第九十七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請求裁定准予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之通知為公示送達。提出鈞院八十九年度全八字第五○五五號民事裁定、八十九年度存字第二九八三號提存書、九十年度壢簡字第八三○號民事判決及其確定證明書、存證信函暨退件信封、相對人之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相對人法定代理人之戶籍謄本各一份、照片四紙為證。
二、按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受訴法院得依聲請准為公示送達,惟依民法第九十七條規定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住居所或營業所始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之通知。故若對相對人之連絡處寄發存證信函,經郵局以招領逾期退回,就戶籍所在地之投郵,亦經郵局以招領逾期退回,足見相對人之居所並非不明,或因出外旅行未能收受送達或有其他事故未返住居所,相對人應再查明新址後投郵若無結果,相對人又未遷址,始能認聲請人未怠於應有注意,致不知相對人居所,此際始符合聲請公示送達情狀,此有最高法院八十年度抗字第六四六號之裁定要旨可參。再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九十七條定有明文。按法人之代表人,在民法上固非所謂法定代理人,在民事訴訟法上,則視作法定代理人,適用關於法定代理之規定,司法院著有三十四年院解字第二九三六號解釋;再參照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二十七條之立法理由謂「當事人如為法人,則訴訟上攻擊或防禦之法,皆非彼所能自籌,若仍向法人送達,亦非保護其利益之道,故特設本條,明示對於法人有所送達,應向其代表機關為之」,可見對公司之送達應以其法定代理人為應受送達人;至於其送達之處所,依同法第一百三十六條第一、二項規定,應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行之,亦得於當事人本人即公司之營業所行之(高等法院八十五年度抗字第二四九一號裁判意旨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於九十一年一月十日對相對人之營業所為送達,經郵局以「招領逾期」退回,有上開投郵信封在卷可參,郵局並非以遷移不明退回,足見相對人之營業所並非不明;又查,聲請人主張於九十一年一月十日,以存證信函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一情,固據其提出存證信函及其回執、信封各一份為證,惟該存證信函所示之意思表示,係以相對人為應受送達人,再參以聲請人提出相對人法定代理人之戶籍謄本所示,相對人法定代理人之住居所為桃園縣中壢市振興里十七鄰上石頭九之七號,尚與相對人之營業所不同,是應認聲請人仍未將該存證信函所示之意思表示送達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參諸上開法條及裁判意旨,難認該存證信函所示之意思表示業已合法送達於相對人。綜上,聲請人聲請就該存證信函所示之意思表示為公示送達,與民法第九十七條規定尚未相符,應不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八條第一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十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官陳心婷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十二日~B法院書記官黃文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