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0年交聲字第34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4月10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台灣桃園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九十年度交聲字第三四九號
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局新竹區監理所桃園監理站異議人甲○○即受處分人右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局新竹區監理所桃園監理站於九十年八月二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桃監稽違駕字第五二-D九B二0九二六二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異議人甲○○於民國九十年六月二十八日下午,駕駛GW-二四九號曳引車,行經桃園縣中壢市○○○路、華勛街口時,經值勤警員認定異議人闖越紅燈,遂予舉發並開掣違規通知單。惟異議人車頭在經過該處號誌燈下時,方亮黃燈,而曳引車車身較長,為安全考量,故仍快速通過該處路口,並非闖紅燈,為此請予撤銷原處分另為適法處分云云。
二、按交通法庭認聲明異議不合法律上之程式者,應以裁定駁回之,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八條前段定有明文。又受處分人不服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二十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一項亦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經原處分機關函覆稱:本件裁決書於九十年八月三日以九0竹監桃字第二二三一六號函寄送,而郵局於九十年八月六日投達異議人收受,有該站九十一年四月二日九十一年四月二日九一竹監桃字第九一一0一一二號函暨所附裁決書、郵局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等物在卷可稽,而本件異議人遲至同年十一月十九日始具狀向本院聲明異議,有其申訴狀上收狀戳可考,已逾前開異議之法定期限。
依上說明,本件異議尚難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八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十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陳彥宏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翁其良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十八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