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1年附民字第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4月10日
裁判案由:請求賠償損害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九十一年度附民字第一七號
原告甲○○被告乙○○右列被告因本院九十一年度易第四八號妨害自由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四十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一)查被告於民國九十年年五月十六日清晨四時三十分許,在新竹市○○路果菜市場內,持菜刀並以要一刀砍死原告及將原告剁成八塊等語恐嚇,致原告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其安全。被告上開恐嚇犯行,業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在案。
(二)按不法侵害他人身體、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一百九十五條定有明文。被告之夫原告之弟弟,被告不顧倫常,竟於果菜市場持刀恐嚇原告,致使原告恐懼萬分,危及生命之安全,爰依上開規定,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計四十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以言詞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理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七條第一項固定有明文。惟刑事訴訟諭知無罪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三條第一項前段亦載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刑事案件被告業經本院為無罪判決,有本院九十一年度易字第四八號刑事判決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規定,本件刑事訴訟部分既經諭知無罪之判決,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自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至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一併駁回。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三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十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王鳳儀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判決如不服非對刑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陳進楷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十五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