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1年度聲字第29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1年聲字第29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4月10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聲字第二九九號
聲請人甲○○右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始得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而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十八條第二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有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九十一年度直字第八二一一號),因雙方上有訴訟並未結案,經台灣高等法院以九十一年重上訴字第一五八號案審查中,倘不停止執行,聲請人必將受損害,為此,聲請人願提供全額擔保,請求停止強制執行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提出台灣高等法院民事庭通知書影本乙紙為據,用以證明其與相對人間尚有九十一年度重上字第一五八號民事訴訟案件繫屬於台灣高等法院,聲請人聲請之事實,經本院調閱九十一年度執字第一一九七號執行案卷審查結果
雖屬實在,惟查本件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聲請人並未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核無首揭法條所列得停止強制執行之事由,聲請人之聲請,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四、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十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官楊明箴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B法院書記官楊靜芳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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