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度重訴字第2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重訴字第2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6月15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4年度重訴字第22號原告乙○○○訴訟代理人 陳麗真 律師複代理人 許俊仁 律師被告甲○○訴訟代理人 宋志衡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就本院93年度易字第704號詐欺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93年度重附民字第20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於於民國94年6月1日言詞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柒佰萬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貳佰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得以新台幣柒佰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因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得不經被告同意而為聲明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依侵權之法律關係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時,訴之聲明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08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原告於起訴狀送達後之民國94年
4月13日以訴狀載明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950萬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再於本院94年6月1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場依同前基礎事實除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外,追加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980萬元,及自94年6月
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原告前述所為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及依同一基礎事實為訴之追加均屬適法,縱被告不同意,本院亦應就原告所為減縮、追加後之聲明予以審理,併此敘明。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明知並無資力,且其夫 葉佳明 所經營之「正佳電機行」亦已週轉不靈並無償債能力,意佯稱投資養老院獲利甚佳,欲在中央大學附近購地投資養老院,並詐稱以其所有坐落桃園縣楊梅鎮境內土地抵押貸款後,即可立即清償借款,致使原告陷於錯誤,自84年12月14日起至85年12月底止先後多次借款,依原告提出之票據影本所載金額累計借款本金1080萬元。詎被告並未將所借款項用於購地興建養老院之用途,反而將借得之款項供其夫葉佳明經營之「正佳電機行」週轉之用,本金部分事後僅清償100萬元。原告係於本院於93年11月23日刑事判決被告詐欺罪時,始得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向被告請求,其二年時效自未完成。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950萬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應給付原告980萬元,及自94年
6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等語。被告則以原告自其於90年12月31日提起本件刑事告訴時起,至原告於93年10月15日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止,已逾二年請求權時效,被告主張時效抗辯。又,原告不能證明其確有交付其所述之本金數額,被告為本件借款而交付原告之票據,其金額除借款本金外,尚包括利息,並於清償後取回,原告所提出之票據均為影本,且依票據上發票人、受款之記載,多數不能證明與本件借款有關,被告亦已清償借款本金
200萬元,原告之訴顯無理由等語資為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並陳明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被告明知並無資力,且其夫葉佳明所經營之「正佳電機行」亦已週轉不靈並無償債能力,意佯稱投資養老院獲利甚佳,欲在中央大學附近購地投資養老院,並詐稱以其所有坐落桃園縣楊梅鎮境內土地抵押貸款後,即可立即清償借款,致使原告陷於錯誤,自84年12月14日起至85年12月底止先後多次借款,惟被告並未將所借款項用於購地興建養老院之用途,反而將借得之款項供其夫葉佳明經營之「正佳電機行」週轉之用,借款本金多數未依約清償等情,已為被告所不否認。原告此部分主張,自為真實可信。被告以前述詐欺方法致原告陷於錯誤而交付款項,自應對原告之損失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
四、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消滅時效,因承認而中斷。」民法第197條第1項前段、第129條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其因被告詐欺而貸與本金1080萬元一事,則為被告所否認,並辯稱原告自其於90年12月31日提起本件刑事告訴時起,至原告於93年10月15日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止,已逾二年請求權時效,被告主張時效抗辯等語,查,原告於90年12月31日向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提起刑事告訴時,其告訴狀已載明被告姓名及受詐害事實及金額,有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1年度他字第85號偵查卷附告訴狀一紙可稽,原告應自其於90年12月31日提起刑事告訴時,即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為被告,本件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時效,自應自90年12月31日起算。原告所稱應自本院於93年11月23日刑事判決被告詐欺罪時起算,顯有誤解。原告遲至93年10月15日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08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於94年4月13日以訴狀減縮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950萬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然,被告於92年5月28日承認其借款本金800萬元,亦有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2年度偵緝字第531號偵查卷附詢問筆錄一紙為憑,本件侵權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時效,因被告於92年5月28日承認,而在其承認借款本金800萬元範圍內中斷,請求權時效應自92年5月28日重新起算,至原告於93年10月15日起訴時未逾二年。被告所為時效抗辯,在超過800萬元部分為有理由,自得拒絕給付。在800萬元範圍內為無理由。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借款本金950萬元部分,雖為被告於本件訴訟程序所否認,惟被告既於同前偵查程序承認在卷,應認原告此部分主張在800萬元範圍內,為真實可信。超過部分,除被告已為同前時效抗辯外,原告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其主張為真實,亦應認原告此部分請求在超過
800萬元範圍外,於法無據。被告再辯稱其已清償本金200萬元一事,除原告自認已受清償本金100萬元外,被告就清償超過100萬元之事實,亦未舉證以實其說,應認被告有關清償超過100萬元部分之抗辯,因不能證明,而不得憑採。
依前說明,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借款本金950萬元部分,超過800萬元部分因被告時效抗辯而得拒絕給付,其中800萬元部分亦因被告清償100萬元消滅,而僅存在700萬元。
五、原告再依同前基礎事實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980萬元,及自94年6月2日起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一事,然,原告雖係因被告詐欺而貸與款項,惟兩造多年來並依該使用借貸契約多數交付款項或先後清償,顯見兩造間業已達成同前之使用借貸合意,縱原告係受被告詐欺,該使用借貸契約僅為得撤銷而非當然無效,惟在原告依法撤銷借貸契約之前,該有效存在之使用借貸契約即為被告所受借款本金利益之法律上原因,並不構成不當得利。原告主張其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所受利益云云,於法未合,不應准許。
六、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請求原告700萬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自應駁回。
七、原告依侵權行為請求部分,因屬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依法免徵裁判費,原告除追加不當得利請求部分所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外,亦未支出任何訴訟費用,而原告有關不當得利之請求,亦經本院全部駁回,本判決件雖為兩造一部勝訴、一部敗訴,本院酌量前情,爰命原告負擔訴訟費用。
八、原告勝訴部分,原告雖未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惟原告係請求賠償其因被告詐欺所受損害,本院爰依職權宣告原告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被告亦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經核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2條第1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94年6月15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張天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4年6月15日
書記官劉雅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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