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4年度審訴字第965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審訴字第965號

原告 吳清顯吳睿紘

訴訟代理人 江昊緯 律師

王仁佑 律師

潘建儒 律師

被告 麥永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返還借款,而被告目前住所位於臺北市信義區,有戶籍謄本、原告聲請移轉管轄狀附卷足憑,揆諸前開規定,本件應由被告住所地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管轄,本院無管轄權,經原告以前揭聲請移轉管轄狀聲請將訴訟移送臺北地院,爰依原告聲請將本件移送該管轄法院。

三、據上,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2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楊佩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得抗告,如有不服,應於收受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2  日

               書記官 李祥銘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