豐原簡易庭108年度豐簡字第466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豐簡字第466號
原   告  王怡文
訴訟代理人  魏裕祥
被   告  李緯強
被   告  朱世佐
上列原告因被告偽造文書等案件(本院107年度訴字第1620號)
,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107年度附民字第6
54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8年9月24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李緯強、朱世佐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玖萬伍仟參佰貳
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李緯強、朱世佐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李緯強、朱世佐於民國107年5月3日8時20分
許,趁原告上班進到7-11超商領咖啡時,被告朱世佐敲破原
告車窗玻璃,拿走原告之包包及現金新臺幣(下同)17,000
元,過沒5分鐘,被告朱世佐、李緯強即在下一家全家超商
,盜領原告兩張卡共174,000元,原告遭竊後,請假前往銀
行、健保局及戶政事務所,申請掛失等支出費用約1,200元
,修繕汽車玻璃窗費用3,120元,合計195,320元損害。被告
李緯強、朱世佐二人故意竊盜、偽造文書等行為,已成立侵
權行為,造成原告受有財產上之損害,爰依民法侵權行為之
規定,請求被告李緯強、朱世佐連帶給付原告195,320元,
及自107年12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李緯強、朱世佐則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
任何書狀作何聲明及陳述。
四、原告主張被告李緯強、朱世佐於107年5月3日8時20分許,在
臺中市○○區○○路○段000號7-11便利超商之停車場,利
用原告進入超商內購物之機會,由被告李緯強下車尾隨原告
進入超商,被告朱世佐則以手肘破壞原告所有之自小客車駕
駛座車窗玻璃,竊取原告所有之紅色皮革包1個(內有現金
17,000元金融卡3張、存摺4本、身分證1張、健保卡2張、印
章1顆、信用卡帳單、汽機車駕照各1張等物);被告李緯強
、朱世佐行竊得手後,再於同日8時32分許,共同前往臺中
市○○區○○路○段000號全家超商有春門市,由被告朱世
佐持原告之兆豐銀行金融卡,利用原告記載於存摺上之密碼
,利用自動櫃員機盜領原告帳戶內之10萬元款項,又於同日
8時35分許,在同一門市,由被告朱世佐持原告之國泰世華
銀行金融卡,以前開方式,盜領原告帳戶內之74,000元款項
得手;原告於遭竊後,前往銀行、健保局及戶政事務所辦理
金融卡及證件掛失手續,因而支出費用1,200元,另支出前
開車輛玻璃修繕費用3,120元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陳述相
符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馬岡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
案三聯單、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交易明細查詢、兆豐國際
商業銀行存款往來明細查詢、裕唐汽車豐原廠維修明細表、
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健保卡工本費繳費收據暨領卡憑
條、台北富邦銀行收據、郵政郵匯業務工本費證明單、兆豐
國際商業銀行豐原分行手續費收入收據為證,並有本院107
年度訴字第1620號、107年度易字第2767號刑事判決、臺灣
臺中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13716、14305、15236號起訴
書在卷可稽;而被告李緯強、朱世佐則經合法通知並未到庭
,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
項準用同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上
開主張。是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李緯
強、朱世佐連帶賠償其所受之損害,於法有據。
五、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李緯強、朱世佐共同毀損、竊盜及盜領原告財物之
行為,乃係共同故意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是本件原告因被
告李緯強、朱世佐前開行為,受有遭竊現金17,000元、遭盜
領款項174,000元、額外支出申請金融卡及證件掛失費用1,2
00元、車窗玻璃修繕費用3,120元,合計195,320元之損害,
業如前述,則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李緯強
、朱世佐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於法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李緯強、
朱世佐連帶給付195,320元,及自107年12月31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李緯強、朱世佐敗訴之判
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由本院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所為假執行之聲請即無必要。又本件
訴訟係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
事庭裁定移送前來,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無庸
繳納裁判費,且本件訴訟繫屬期間亦未增生訴訟費用事項,
故無訴訟費用負擔問題,併予敘明。
中華民國108年10月9日
豐原簡易庭法官巫淑芳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10月9日
書記官江婉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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