豐原簡易庭107年度豐簡字第214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豐簡字第214號
原   告  溫淑媛
訴訟代理人  林宗慶
被   告  李進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9月24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玖仟伍佰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五
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三,原告負擔十分之七。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萬玖仟伍佰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理由要領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經被告
同意或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
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1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
起訴原聲明第1項,係請求:「被告應賠償原告254,634元,
及自造成原告財產上損害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5加計利息。」(見本院卷一第15頁),嗣於民國107年5
月29日當庭將前開遲延利息之起算時間,變更為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即107年5月5日起算(見本院卷一第33、41頁)
,原告前開所為訴之變更,核其性質,係屬減縮應受判決事
項之聲明,既與前開規定相符,自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民
國107年4月16日23時許,在臺中市○○區○○路○○○巷○○號
前,不慎撞擊原告所有停放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
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造成原告所有之系爭車輛受有損
害。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系爭車輛維修費用192,834元(包含
:工資費用77,360元、零件費用115,474元)、車輛拖吊移
置費用1,800元、系爭車輛於遭撞擊修復所減少之價額60,00
0元,合計254,634元。原告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賠償損害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54,634元,
並自107年5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等語。
三、被告抗辯:被告所駕駛之前開自用小客車,係右前車頭擦撞
系爭車輛之左後方保險桿,但原告提出之上立汽車股份有限
公司估價單修復項目,包含本件擦撞事故所無之車頂部分,
並非必要修復費用;又系爭車輛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
扣除折舊費用;再者,被告雖有承諾原告得依原廠報價單進
行賠償,然並無同意原告主張減損價額部分之賠償,且原告
提出之臺中市直轄市汽車商業同會公會之函文,無從作為本
案判決基礎;復以,依據最高法院民事庭決議之見解,原告
必須證明系爭車輛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超過必要之修復費
用時,就其差額,方得請求賠償,本件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因
毀損所減少之價額60,000元,然此並未超過原告請求之修復
費用192,834元,依法原告並無另行請求該6萬元之理由;另
原告並未舉證,系爭車輛於本件擦撞事故受損後,已喪失動
能、非委請拖吊車進行脫掉不可,而有支付拖吊費用之必要
性;續以,兩造車輛發生碰撞之巷道,為私設巷道,原告為
圖方便,常將系爭車輛停放路旁,導致出入不便與危險,本
建擦撞地點為巷道轉彎後之路旁,車頭左側為坡坎之空地,
車禍當天為晚上下著大雨,原告仍將系爭車輛停放於狹窄巷
道,則原告停車行為與本件損害之發生,為與有過失,被告
亦得向原告求償所駕駛車輛之修復費用,爰依肇事比例向原
告求償並主張行使抵銷權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
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提出被告書立之理賠同意書(見
本院卷一第19頁)、上立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估價單(見本院
卷一第21至23頁)、全鋒汽車股份有限公司電子計算機發票
(見本院卷一第25頁)、臺中市直轄市汽車商業同業公會10
7年4月30日中直轄市汽車會字第37號函(見本院卷一第27頁
)、行車執照影本(見本院卷一第45、135頁)、事故現場
及車損照片(見本院卷一第47至59頁)、上立汽車豐原廠結
帳工單(見本院卷二第11至43頁)在卷可稽;而被告對於本
件交通事故之肇事責任,係歸屬於其駕車不慎之過失行為乙
節,並未提出爭執,堪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五、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
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
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另損害賠償
,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在於填補債權人所受
之損害及所失之利益,民法第216條固定有明文。惟無論所
受損害抑所失利益,被害人賠償損害之請求權,以受有實際
上之損害為成立要件。故衡量賠償之標準,首應調查被害人
實際上之損害額,始能定其數額之多寡(最高法院97年度台
上字第1316號裁判要旨參照)。查:被告因前揭過失侵權行
為,致原告所駕駛之系爭車輛受損,已如前述,參酌前揭說
明,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賠償損害。茲就原告得請求之各項目
,分別審酌如下:
(一)就原告請求系爭車輛修復費用192,834元部分:
1、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向加害人請求賠償其物
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
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
限(最高法院77年度第九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系爭
車輛係於102年6月出廠,至本件車禍事故發生日即107年4
月16日止,使用期間為4年11月(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
則第95條第6款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定
率遞減法或年數合計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
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
之;不滿1月者,以月計)。
2、本件原告主張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為192,834元(包含:
工資費用77,360元、零件費用115,474元),固據提出上
立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估價單(見本院卷一第21至23頁)、
上立汽車豐原廠結帳工單(見本院卷二第11至43頁)為據
,然經被告否認部分修復項目之必要性,本院經依原告聲
請將系爭車輛檢送財團法人中華工商研究院鑑定結果,認
為系爭車輛依其受損部分及修復方式,評估其修復費用為
87,490元至96,860元,平均修復費用為92,175元,其中零
件費用為60,860元、工資費用為31,315元(見鑑定研究報
告書第16、61至63頁),此有本院107年8月10日勘驗筆錄
(見本院卷一第183至185頁)、財團法人中華工商研究院
工商法學鑑識研究院區108年8月21日(108)中北法捷字
第8044號函送之商損理法貴字第708002號鑑定研究報告書
(外放)在卷為憑,被告對此鑑定結果亦不爭執,是系爭
車輛之修復費用應以前開鑑定研究報告書所評估之平均修
復費用92,175元(其中零件費用60,860元、工資費用31,3
15元)據以認定。
3、系爭車輛之修復,其中以新品替換舊品之零件費用60,860
元部分,自應予折舊,該折舊部分非屬必要費用,應予扣
除,依據行政院公佈之「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核算系爭車
輛零件折舊金額為54,475元,扣除此部分折舊金額後,原
告得請求之零件費用為6,385元(詳後折舊說明及計算式
),加計工資費用31,315元,總計為37,700元。
(二)就原告請求系爭車輛價值減損之損失60,000元部分:
1、損害賠償之目的在於填補所生之損害,其應回復者,並非
「原有狀態」,而係損害事故發生前之「應有狀態」,應
將事故發生後之變動狀況悉數考慮在內。故於物被毀損時
,被害人除得請求修補或賠償修復費用,以填補技術性貶
值之損失而回復物之物理性原狀外,就其物因毀損所減少
之交易價值,亦得請求賠償,以填補交易性貶值之損失而
回復物之價值性原狀(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88號、
106年度台上字第2099號判決意旨參照)。申言之,物被
毀損時,被害人除得請求賠償修復費用外,就其物因毀損
所減少價值,於超過修復費用之差額範圍內,仍得請求賠
償(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746號判決意旨參照)。
2、系爭車輛為102年6月出廠,廠牌為福特六和,車種為自用
小客車,型式為C346-6W,排氣量為1,596立方公分,於本
件交通事故前正常車況市值約25萬元,於本件交通事故修
復後市值約13萬元,系爭車輛於107年正常車況下車行之
收購價約值28至30萬元,事故修復後約值22至24萬元,其
價值差異減少約60,000元等情,固有臺中市直轄市汽車商
業同業公會107年4月30日中直轄市汽車會字第37號函(見
本院卷一第27頁)、行車執照影本(見本院卷一第45頁)
在卷為憑,然觀諸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07年11月2
日兆產個理字第1070001089號函所檢送之系爭車輛承保與
出險資料(見本院卷二第59至189頁)可知,系爭車輛先
後於103年6月14日、103年11月8日、104年6月23日、105
年1月29日因交通事故辦理出險申請車損理賠(見本院卷
二第77、95、113、131頁),是系爭車輛價值貶損之原因
,非可全然歸責於被告,本院認為原告得請求賠償系爭車
輛價值減損之損失30,000元。
3、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系爭車輛「價值
減損」之損失,與系爭車輛「修復費用」之損害,顯屬不
同賠償項目,故被告就此所辯,洵非有據。
(三)就原告請求系爭車輛拖吊費用1,800元部分:
1、原告主張系爭車輛遭被告撞擊後受損因而支出車輛拖吊費
用1,800元,業據提出全鋒汽車股份有限公司電子計算機
發票(見本院卷一第25頁)為證,堪認為真實,故原告此
部分請求,自屬有據。
2、被告抗辯:原告未舉證有拖吊車輛之必要云云,即屬無據
,要難採信。
(四)綜上所述,原告得請求之損害賠償數額應為69,500元(計
算式:37,700元+30,000元+1,800元=69,500元)。
(五)至於,被告雖抗辯事發當時為晚上且下大雨,原告將系爭
車輛不當停放,亦有肇事責任,而被告車輛亦有損害,得
請求原告賠償,據以主張抵銷權之行使等語,固據提出現
場路況照片(見本院卷一第101至103頁)、精典汽車修配
場交修單(見本院卷一第105頁)為證,然依據被告提出
之前開事證,並無從認定原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亦有可歸
責之肇事因素存在,自無從認定原告亦有過失行為,則被
告主張原告與有過失並行使抵銷權云云,即屬無據,要難
採信。
六、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9,50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7年5月5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判決就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
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
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由本院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
假執行之聲請即無必要。又被告 陳明 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經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於,原告敗
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華民國108年10月9日
豐原簡易庭法官巫淑芳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10月9日
書記官江婉君
折舊說明及計算式:
(一)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
定,【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
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
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
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
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
計」,系爭車輛自出廠日102年6月,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
107年4月16日,已使用4年11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
復費用估定為6,385元。
(二)折舊時間金額(元以下四捨五入)
1、第1年折舊值:60,860×0.369=22,457
第1年折舊後價值:60,860-22,457=38,403
2、第2年折舊值:38,403×0.369=14,171
第2年折舊後價值:38,403-14,171=24,232
3、第3年折舊值:24,232×0.369=8,942
第3年折舊後價值:24,232-8,942=15,290
4、第4年折舊值:15,290×0.369=5,642
第4年折舊後價值:15,290-5,642=9,648
5、第5年折舊值:9,648×0.369×(11/12)=3,263
第5年折舊後價值:9,648-3,263=6,38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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