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89年度易字第25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2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4月20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二五三號
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五三一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
一、乙○○於民國〔下同〕七十五年因違反修正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陸年,並先後經臺灣高等法院、最高法院駁回上訴確定,經減為有期徒刑叁年確定,嗣於八十三年八月五日入監服刑〔自八十三年六月一日起算刑期〕,於八十五年二月二十五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假釋縮刑期滿日為八十六年八月十四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假釋,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仍不思悛悔,自八十六年十月、十一月間起,受僱於年代鞋業有限公司〔下稱年代公司,設臺北縣三重市○○○街○○○號〕,擔任業務員一職,負責送貨及收取貨款,業務範圍在臺北縣中和市、永和市、臺北市西門町地區,為從事業務之人,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概括犯意,連續多次在臺北縣土城市其住處暨同縣板橋市等地,將業務上收取、持有年代公司所有客戶給付之貨款合計新台幣〔下同〕肆拾玖萬零捌佰陸拾元〔起訴書略載為肆拾餘萬元〕侵占入己,花用殆盡。
二、案經年代公司訴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自白不諱〔參見本院八十九年四月十九日審判筆錄、八十九年三月八日訊問筆錄〕,核與被害人於偵、審中指訴被害情節相符,並有被告書立之切結書影本一紙、本票影本貳紙附偵查卷〔參見偵卷第四頁至第六頁〕足佐。且查:
〔一〕諸質告訴人之代表人甲○○被告侵占之貨款確實金額若干,甲○○答稱:「四九0八六0元」,質諸被告亦直陳「應該正確」〔參見本院八十九年三月八日訊問筆錄〕,互核相符,信被告侵占之貨款總金額為「肆拾玖萬零捌佰陸拾元」。
〔二〕查被告於本院直承「我有二個孩子,我媽媽在安養院,所以我不夠用,我跟客戶收帳就留下來用,我在板橋繳我媽媽的安養院〔費用〕,我也有在土城繳我子女〔學〕費〔等〕款」〔參見本院八十九年三月八日訊問筆錄〕、「我是陸陸續續侵占的,共侵占肆拾餘萬元,我是因為家不夠用〔意指家用不足〕,才慢慢侵占的」〔參見本院八十九年四月十七日審判筆錄〕,並有前揭事證足佐,據之推見被告確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概括犯意為右開犯行,暨其犯罪行為地為臺北縣土城市其住處及同縣板橋市等地。
〔三〕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右開犯行,堪予認定。
二、查被告據所任職務收取年代公司應收帳款,為從事業務之人,其將業務上所收取、持有之款項,侵吞入己,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之侵占業務上持有物罪。其先後多次業務侵占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又被告前犯有事實欄所示之罪,於八十三年八月五日入監服刑〔自八十三年六月一日起算刑期〕,於八十五年二月二十五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假釋縮刑期滿日為八十六年八月十四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假釋,有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足參,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五年之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依法遞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之損害及犯罪後於本案審理期日當庭交付告訴人之代理人支票一紙〔票面金額叁拾萬元〕清償部份債務〔參見本院八十九年四月十七日審判筆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四十七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銘祥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二十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官陳福來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春銘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二十六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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