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89年度易字第11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1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4月20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一八號
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被告丙○○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第一七六四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丙○○共同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各處有期徒刑拾月。均緩刑叁年。
事實
一、甲○○、丙○○夫妻明知其等負債高達新台幣(以下同)五、六百萬元,已無支付能力,竟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聯絡,自民國八十七年一月三日起,以招攬保險需先代保戶繳交保險費為由,復以提供不動產設定抵押保證為誘,在台北縣○○鎮○○街○○○號乙○○住處,連續多次向乙○○借款,並交付遠期支票數紙予乙○○收執,乙○○因而陷於錯誤,先後多次以國泰人壽保險公司之保險單向該公司質借款項轉借甲○○、丙○○,其間雖略有還款,然還款後立即以同一理由再借,累計積欠金額達三百六十萬元,迨上開支票分別屆期後,乙○○陸續持以提示竟遭退票,向甲○○夫妻催討亦未獲清償,另要求 渠等 依約提供擔保仍未果,乙○○始知受騙。
二、案經乙○○訴請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丙○○均矢口否認有詐欺之犯行,辯稱:渠等並未以招攬保險需代保戶繳交保險費及提供不動產設定抵押詐騙告訴人,告訴人知道其借錢是去還債云云。惟查:(一)被告甲○○曾任國泰人壽保險公司吉泰通訊處駿華推展處主任,被告丙○○任該推展處經理,被告夫妻因向告訴人招攬保險而認識,後因告訴人生病住院,被告夫妻常去探視而熟識,並自八十七年一月三日起,以招攬保險需先代保戶繳交保險費為由,復以提供不動產設定抵押保證為誘,在告訴人乙○○台北縣○○鎮○○街○○○號住處,連續多次向乙○○借款,並交付遠期支票數紙予告訴人收執,乙○○旋即以國泰人壽保險公司之保險單向該公司質借款項轉借被告二人,嗣支票屆期經告訴人提示均遭退票, 向渠 等催討亦未獲清償等情,業據告訴人乙○○指訴綦詳,並有被告甲○○、丙○○之名片影本各一紙、借據影本二件、契約書影本二件、支票影本三件、退票理由單影本一件、本票影本一件、世華聯合商業銀行匯款單影本一件、擔保書影本一件等附卷可稽。
(二)被告甲○○本院審理中亦坦承其先前因經營益昌工業有限公司,於七十三年至七十六年間負債高達五、六百萬元,此次向告訴人借款係為償還債務用等語。由此可見,被告二人向告訴人借款時已無支付能力,猶隱瞞事實,並以招攬保險需先代保戶繳交保險費為由,復以提供不動產設定抵押保證為誘,向告訴人借款,致告訴人因而陷於錯誤而借予款項,被告二人於借款時至少具有不法所有之不確定故意,前揭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二人犯行均堪認定。
二、核被告甲○○、丙○○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罪。被告二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先後多次犯行,時間緊接,罪名與犯罪構成要件均屬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均屬初犯,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犯罪後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願分期清償欠款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示懲。又被告等均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在卷可憑,經此罪刑宣告當知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各三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傳侯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二十日
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毛崑山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章宏萱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一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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