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彰簡字第74號
原告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法定代理人 白麗真
訴訟代理人 卓芳洲
被告 冷慧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2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 張智堅 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0萬元,及自民國103年7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7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220元由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張智堅之遺產範圍內連帶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0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張智堅於民國103年1月3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0萬元,並約定利息;惟張智堅嗣於103年7月15日起即未依約清償借款本息,且迄今尚積欠原告借款本金10萬元與利息未清償;又張智堅已於112年5月6日死亡,而被告冷慧華、冷文瑄、張玟庭為張智堅之繼承人,故原告依消費借貸及繼承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冷慧華、冷文瑄、張玟庭於繼承張智堅之遺產範圍內連帶返還借款本金10萬元與自103年7月15日起之遲延利息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冷慧華、冷文瑄陳稱:其等有辦限定繼承,故依照張智堅所遺留之遺產來進行清償等語。
三、被告張玟庭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經其提出紓困貸款契約書、貸款帳戶查詢單、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為證,故堪認上開事實為真正。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繼承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冷慧華、冷文瑄、張玟庭於繼承張智堅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借款本金10萬元與自103年7月15日起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關於假執行之說明:原告勝訴部分,所命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被告冷慧華、冷文瑄、張玟庭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7 日
彰化簡易庭法官許嘉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陳火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