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簡易民事判決
112年度板簡字第2647號
原告 徐瑋岑
被告億豪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念華
訴訟代理人 張文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事件,於民國113年1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確認被告所執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司促字第9354號支付命令所載債權請求權不存在。
被告不得執第一項所載之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執行原告所有之財產。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緣原告前於今年七月接獲被告所寄發訴訟前通知,其上請求原告清償訴外人遠傳電信之電信帳款共計新臺幣(下同)67,136元,經原告向電信業者調閱帳單等資料後始知訴外人遠傳電信前於106年12月即將債權讓售予被告,被告取得債權後遲至107年5月甫向桃園地方法聲請支付命令在案,嗣於107年5月17日經桃園地方法院核發107年度司促字第9354號支付命令在案,惟系爭債權實際逾期應係105年3月前即有逾期情事,如自逾期時起算時效最遲應於107年5月3日即告消滅,原告自當依法取得抗辯權。
㈡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司促字第9354號支付命令所載債權明細如下:
1.電信費22,135元。
2.補貼款29,260元。
3.小額代收22,645元。
總計74,040元。
依上所示系爭電信債權顯係由電信費、補貼款及代收款所組成,惟前揭帳款時效均已完成,原告今拒絕給付實非無據。
㈢系爭電信債權已罹於時效,原告自得拒絕給付
1.參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2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4號審查意見參照:「按商人、製造人、手工業人所供給之商品及產物之代價之請求權,因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27條第8款定有明文。民法第127條第8款所定,商人、製造人、手工業人所供給之商品及產物之代價,係指商人就其所供給之商品及製造人、手工業人就其所供給之產物之代價而言,蓋此項代價債權多發生於日常頻繁之交易,故賦與較短之時效期間以促從速確定(最高法院39年台上字第1155號判例意旨參照)。民法第127條第8款之「商品」,法文上雖無明確定義,惟該條所定之請求權,在立法上均有宜速履行或應速履行之目的,是所謂「商品」定義之範圍,應自該商品是否屬「日常頻繁之交易,且有促從速確定必要性」以為觀察,最高法院78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主要在表明商品不包括不動產及具有不動產性質之船舶,要非即當然排除其他非動產性商品,且上開決議,係專就動產與不動產是否均有該條款之適用所作決議,並非謂不屬於動產之商品均非該條款指之商品。是有關於固體、液體及氣體之外的各種能源,諸如熱、光、電氣、電子、放射線、核能等,在技術上以能加以控制支配,工商業及日常生活上已普遍使用者,則未在上開決議範圍内,核諸電信業者既以提供電話網路傳遞聲音為業務,則保持該電信網路之暢通自屬電信業者營業之「商品」無疑;民法於18年頒布時,並無「服務」之概念,而立法解釋本應順應社會變遷並應i法目的而為適度擴張,自無將本條之商品限定為動產之必要,且現今社會無線通信業務蓬勃發展,此類債權應有從速促其確定之必要性,應認「電信服務」亦為本條所稱之「商品」,而電話費請求權亦有本條短期時效之適用。電信服務為電信業者提供之商品,而電話費為其提供商品之代價,故對用戶之電話費請求權,應有民法第127條第8款所定2年短期時效之適用
2.次按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經確定判決或其他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所確定之請求權,其原有消滅時效期間不滿五年者,因中斷而重行起算之時效期間為五年;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28條前段、第137條第3項、第14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3.誠如前述,訴外人遠傳電信讓售債權予被告,被告於107年5月向桃園地方法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惟系争債權自105年3月起即有逾期情事,時效自帳款逾期時起即開始計算,據此時效最遲亦於107年5月3日即均數消滅,原告因而取得時效抗辯之權,今就被令所請均拒絕給付,實屬有據。
㈣專案補貼款實屬電信商品之對價應適用兩年短期時效
1.左列各款請求權,因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商人、製造人、手工業人所供給之商品及產物之代價;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27條第1項第8款、第144條定有明文
2.被告所請帳款係由電信費、小額代收及專案補貼款合計而得。觀原始電信門號申辦合約書所載原告需持續使用門號30個月且專案期間不得變更、降低約定費率或取消約定之服務,如有前述情事將需繳交補貼款新台幣19,000元(逐日遞減)予電信公司。
3.經查前述專案補貼款性質實為申辦門號所搭配商品之補貼款。電信業者根據用戶申辦不同資費方案之基礎收益及該系列手機產品搭配資費成本後,衡酌訂價。所稱「手機補貼」即「手機搭配門號」促銷方式,由行動電話業者補貼
用戶以較優惠之價格購置手機,業者則藉由綁約再依消費者按月支付之通話費及月租費收入,回收手機補貼之成本,故手機補貼實為市場常態,各電信業者對各款手機皆有提供綁約之手機補貼,補貼金額視所搭配門號資費高低及綁約期限長短而定。
4.按我國電信市場之交易習慣,消費者向經由電信業者之綁约資費方案選購手機並選配電信行動通信服務,且查我國電信業者為吸引消費者持續使用渠等所提供之無線網路、語音通話及資料處理服務,亦經常提供消費者手機購入補貼,以增加消費者與之綁約而有長期交易之機會。因綁約手機價格通常較電信業者之手機進貨價為低(因電信業者提供手機補貼,即手機進貨價與消費者終端支付之綁約手機價格間之差價),故消費者多藉由綁约之年限分擔,以降低手機之購入價格。上開補貼金額(或比率)係電信業者考量各類型資費方案、綁約優惠期間及費用比例(依財務會計準則,補貼金額於年度財報係以當期行銷費用認列)後予以核算。(公平交易委員會公處字第103002號處分書參照)。
5.誠如前述,所謂補貼款實為電信業者用以補償用戶未綁約原應支出之手機價金與其因綁約而得以取得之手機優惠價之差額之用。亦言之手機補貼款或#案補貼款等均係指用戶申辦門號時向電信公司綁約一定期間,而以優惠價購買手機或降低月租費之差額,實質上亦屬電信公司販售商品之代價,非屬違約金,自應與電信費等同視之。(鈞院112年度壢小字第1048號、740號、635號判決均採相同見解。)
6.復參訴外人遠傳電信所公告之行動寬頻業務或第三代行動通信服務契約第七章第40條所載補貼款可分為搭配有價商品之補貼款及電信費用之補贴款,二者性質均指電信業者預先提供用戶之優惠,核無載有給付違約金之約定,顯證電信合约所稱補貼款實與違約金性質相異。
7.再依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9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號審查意見:「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為民法第98條所規定。系爭補貼款之約款,乃係就甲如有違反該約款内容時,應給付乙多少款項之約定,其真意究係乙提供商品之代價或係雙方約定之違約金,應依個案事實而定。如從該條款之原因事實(例如:手機之原始價格與賭買時受優惠之價格)、經濟目的(例如:約定補貼2萬元之旨如何?),及其他一切情事,加以探求,得確認系爭補貼款實質上確係乙提供手機之代價,即有民法第127條第8款規定之適用。
8.查原告申租之方案限制型NP4G新絕配1399限30期之手機專案(需預繳12000),意即用戶需預繳12000之費用,且需使用1399元之資費共計30個月,如參1399元資費之牌告價(即未綁約狀態)與該專案内容比對可知用戶於電信服務可得利益僅價值約114元/月,對比1399元之月租費顯難謂等對,亦無可能有任何損害。如電信服務務並未有損害可言,則專案補貼款補貼之款項為何,顯係補貼該手機專案以較低之價格出售手機予用戶之行銷成本,是承前項高等法院審查意見所示,系爭專案補貼款自有2年短期時效之適用即無疑義。
㈤小額代收之債權亦有兩年短期時效之適用
1.參遠傳電信服務條款其中會員使用條款段壹前言第二條前段及段参免責聲明第二條所訂:「本會員條款用以約定您在本公司之服務介面上,包括但不限於:「遠傳心生活」……等)及未來新增的各項服務,所進行之任何使用、查詢、檢索、閱覽個人帳戶資料、使用加值服務、或取得各式商品、保險或服務及其他相關消費資訊、購買商品、保險或服務(以下統稱本服務)時,您與本公司間之權利義務關係;您明暸本服務中部份活動、消費資訊、商品及/或服務、保險、以及商業廣告及各種促銷資訊,是由該服務、活動及消費資訊的廣告商或商品及服務提供者(以下稱合作廠商)直接或間接對您提供,本公司只提供資訊査詢及購買之管道,既不參與任何交易之要約或承諾,亦不介入買賣雙方的實際交易;所有服務、活動及相關消費資訊之提供、以及因此所生之各項商品或服務的要約、承諾及交易行為,都只存在於您與合作廠商之間,您應自行確認並遵守合作廠商之服務條款。如交易雙方因為服務、活動及其他消費資訊、或在交易履行過程中發生爭議,應由各合作廠商自行負責。」
2.依現行電信業者小額帳單代收服務其交易模式多為第三方支付平台業者與電信業者間成立委託代收消費者款項之合作契約,嗣消費者於網路電商消費或購買商品並經由第三方支付平台提供之付款方式即電信帳單代收方式將該筆款項計入名下持有之電信門號後即完成當次交易,電商業者亦依交易内容寄送商品,消費者則於下期電信帳單出帳後依帳單金額繳入款項,電信業者收受消費者所繳納之款項後扣除與平台约定之手續費及必要費用後甫將剩餘數額轉交第三方平台業者,反之如消費者並未如期繳納電信業者亦無可能先行代付,是電信業者於服務條款即載明僅屬提供交易之管道,消費者與電商間之權利義務均與其無涉等語先為免責聲明。
3.據此小額帳單代收服務應屬委任契约,惟契約應係成立於第三方支付平台與電信業者兩造之間,電信業者受託代收消費者繳納之款項意即消費者與電信業者間就小額帳單部分未成立任何法律關係,電信業者於小額帳單之地位可謂惟第三方支付平台業者收款之代理人,是就小額帳單款項自應回歸於第三方支付平台與消費者間之買賣契約觀之方屬妥適。
4.承前述,小额付款機制實屬電信業者與其他業者合作受託代銷之商品,核其性質仍屬電信業者所販售之商品,自屬民法第127條第8款所稱商人、製造人、手工業人所供給之商品及產物之代價,自有兩年短期時效期間之適用,顯非無據。為此,爰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
㈠對於下列事項不爭執:
⑴0000000000及0000000000門號之電信費為22,135元。
⑵0000000000及0000000000門號之專案補貼款為29,260元。
⑶0000000000及0000000000門號之小額代收付費用為22,645元。
㈡對於原告主張專案補貼款29,260元之2年時效已完成爭執,查專案補貼款性質為違約金,時效有15年,迄今尚未完成,原告拒絕給付應無理由:
⑴查系爭門號電信服務契約均約定啟用後30個月內退租者需繳交專案補貼款1萬9千元,實際專案補貼款按租約未到期日數與租約總日數比例遞減。由此可知須提前退租始生專案補貼款,否則電信業者即無權收取此筆款項,蓋若專案補貼款之性質屬電信業者提供商品或服務之對價,即無以使用人違反一定約定方收取之理。又專案補貼款非由日常頻繁交易所生,與民法第127條第8款規定之立法意旨有間,且電信公司所提供之商品乃電信服務,代價則為電信費,補貼款非為電信公司供給電信服務之代價,尚無民法第127條第8款規定之適用。本件請求之補貼款,依其契約條款之目的,應係電信公司於訂約時,為限制用戶取得專案手機或其它優惠後,於短時間內隨意終止契約,或累計已繳納電信費金額不多,使電信公司賺取的電信費利益,甚至低於其贈與手機之成本,受有用戶債務不履行所致的損害,故事先約定用戶違約時,需補償一定之金額,此應屬「賠償總額預定性之違約金」,應適用民法第125條規定之15年消滅時效。
⑵查系爭門號申辦日為000年0月間,於105年5月7日因欠費而視為自行退租並生專案補貼款費用,然而105年迄今未逾15年,消滅時效尚未完成,原告應不得拒絕給付。
㈢對於原告主張小額代收22,645元費用之2年時效已完成爭執,查小額代收性質為委任事務支出之必要費用,償還請求時效有15年,迄今尚未完成,原告拒絕給付應無理由:
⑴按代收轉付及預付儲值係電子支付制度之基礎法律關係,論者有認為前只之法律關係性質係委任與代理之組合運用,後者則係消費寄託契約。次按民法第546條1項規定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支出之必要費用,委任人應償還之,並付自支出時起之利息。
⑵查系爭門號所生小額代收之22,645元費用是原告向非遠傳公司之商家購物時,選擇以系爭門號所提供之代收轉付服務給付消費款,即原告委託遠傳公司先代付消費款予商家,嗣後原告再每月結算之小額代收帳單費用償還遠傳公司代付之消費款,因此小額代收費用22,645元是遠傳公司為處理給付原告之消費款事務所支出必要費用,原告應償還之,該費用於000年0月0日產生迄今,未逾15年,原告拒絕給付應無理由。
㈣綜上所述,系爭門號之專案補貼款為29,260元及專案補貼款為29,260元請求權時效未完成,原告請求認確其請求權不存在應無理由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妥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妥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查被告執有台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司促字第9354號支付命令(下稱系爭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向法院聲請強制執行,而原告否認系爭支付命令上所載被告對原告之74,04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06年12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利息之債權(下稱系爭債權)存在,是兩造就系爭債權之存否乙節,已使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處於不安之狀態,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除去之,則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即具有確認利益,合先敘明。
四、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系爭支付命令上所載系爭債權均罹於消滅時效,自得拒絕給付乙節,然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所應審酌者為系爭債權之請求權消滅時效期間為何?原告主張是否有理由?
㈠系爭電信費債權部分:
1.按商人所供給之商品之代價請求權,因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27條第8款定有明文。所謂商人、製造人、手工業人所供給之商品及產物之代價,係指商人就其所供給之商品及製造人、手工業人就其所供給之產物之代價而言,蓋此項代價債權多發生於日常頻繁之交易,故賦予較短期之時效期間以促從速確定(最高法院39年台上字第1155號判例參照)。準此,就固體、液體及氣體之外的各種能源,諸如熱、光、電氣、電子、電磁波、放射線、核能等,在技術上已能加以控制支配,工商業及日常生活上已普遍使用,倘有頻繁交易且有從速確定之必要者,自應順應社會變遷,就民法第127條第8款所規定「商品」為適度擴張,無限定為有體動產之必要。而電信業者既以提供行動通信網路系統發送、接收、傳遞電磁波之方式,供其用戶發送、傳輸或接收符號、信號、文字、影像、聲音、網路訊號,並基此向其用戶按月收取通話費、上網費、月租費,則該行動通信網路系統自屬電信業者營業上供給之「商品」,且現今社會行動通信業務蓬勃發展,此類債權應有從速促其確定之必要性,應認電信業者所提供予用戶之行動通話網路系統,亦為民法第127條第8款所稱之「商品」,有2年短期時效之適用。
2.查系爭電信費債權,係被告受讓自遠傳電信公司,該電信公司係經營電信業務者,自屬提供有線、無線之電信網路發送、傳輸或接收符號、信號、文字、影像、聲音等訊息之「服務」,並向使用者收取對價之商人,且基此向其用戶按月收取通話費、上網費、月租費,則該行動通信網路系統自屬電信業者營業上供給之「商品」,依上開說明,系爭電信費債權,其請求權時效應為2年。
㈡系爭違約金債權部分:被告請求原告給付系爭違約金,係依據遠傳電信公司與原告間所訂立之第三代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約定:「本專案生效後30個月不得退租(含一退一租、轉至3G、2G或預付卡、因違約或違反法令停機者),取消調降費率、倘有上述情形者,需繳交專案補貼款NT$19,000元。實際應繳之專案補貼款以本專案合約未到期之日為單位按合約總日數比例計算,合約未到期之日數自解約當日起算,計算公式:專案補貼款×(合約未到期日數/合約總日數)=實際應繳專案補貼款(四捨五入計算至整數)。」(見本院卷第51頁),由此文義可知,原告向遠傳電信公司申辦行動電話門號使用,係以須持續使用門號一定期間(即綁約)之承諾,取得月租費之減免優惠或專案手機之所有權,而上開條款就倘原告使用門號未滿30個月而停機,應繳納之款項,均以「補貼款」名之,顯見該等款項係作為補償原告未綁約原應支出之月租費及手機價金與其因綁約而得以取得月租費減免、手機優惠價之差額之用,易言之,此等補貼款,係在原綁約目的已不達之情形下,原告應補行給付予電信業者之月租費、手機價金,自應與月租費、手機價金等同視之,仍屬該等電信公司販售商品之代價,而有民法第127條第8款短期時效之適用。
㈢又小額代收消費款應係商家透過該手機門號授權與被告交易商品,並轉向電信公司請領款項,再由被告將商品費用繳納予電信公司,核其性質應認係電信業者以其行動通訊網路系統提供予消費者之商品服務,亦為民法第127條第8款所稱「商品」,同有該條2年短期時效適用。又原告主張被告曾使用遠傳電信代收服務,共計積欠小額代收費用22,645元,固有門號105年3月代收服務帳單為證(本院卷第59頁)。惟依首揭說明,前揭小額代收費用債權仍為電信業者以其行動通訊網路系統提供予消費者之商品服務,屬民法第127條第8款所稱「商品」,應適用2年短期時效。再觀諸前開門號代收服務帳單(本院卷第55、59、63頁),該等小額代收費費用均係隨同門號每期電信費一併列載於各期帳單,足認該小額代收費用債權之請求權時效,於斯時起即得向被告請求給付,至遲亦已於107年5月3日罹於時效,故被告為時效抗辯而拒絕給付小額代收費用本息,同屬有據。至原告雖主張前開小額代收費用為處理委任事務報酬,消滅時效應為15年,容有誤會,不足憑採。
㈣再按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28條前段、第144條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系爭電信費、違約金、小額代收消費款債權係於105年5月3日、105年5月7日、105年4月2日發生,有原告提出之綜合帳單附卷可稽,惟查被告遲至000年0月間始對原告聲請發支付命令,且遲至112年7月21日始又發函向原告請求清償,復未舉證證明本件時效有何因請求而中斷之事由,應認被告受讓系爭債權之請求權,已逾2年時效而消滅,是原告主張因時效消滅而拒絕給付,自屬可採。
㈤另按主權利因時效消滅者,其效力及於從權利,民法第146條定有明文。該條所稱之從權利,自應包括已屆期之遲延利息在內。此觀該條文立法理由:「謹按權利有主從之別,從權利之時效,雖未完成,而主權利既因時效而消滅,則從權利亦隨之消滅,此蓋已從隨主之原則也」可明。蓋僅獨立之請求權才有其獨特之請求權時效期間,未屆期之利息,債權人既無請求權,自無請求權時效期間是否完成之問題(最高法院99年度第5次民事庭會議意旨參照)。準此,被告對原告系爭債權請求權之主權利既已時效完成,業如前述,該時效完成之效力亦及於被告附帶請求利息之從權利。
㈥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確認被告就系爭支付命令所載對原告之債權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㈦又系爭支付命令所載被告對原告之債權不存在,即屬執行名義債權不成立之事由,則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不得執系爭支付命令,聲請對原告實施強制執行,亦屬有據。
五、從而,原告請求確認系爭支付命令所載被告對原告之債權不存在;被告不得執系爭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聲請對原告財產為強制執行,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審酌後,認對於判決結果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7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呂安樂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魏賜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