竹北簡易庭(含竹東)113年度竹東簡字第11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東簡字第11號

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甘凱云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20675號)及移送併辦(112年度偵字第217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甘凱云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白色透明結晶壹包(驗前總淨重玖點貳捌陸公克,驗餘淨重九點貳伍陸公克,純質淨重柒點參柒參公克,含無法完全析離之外包裝袋壹只)。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移送併辦意旨書所載(如附件)。

二、愷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列管之第三級毒品,倘持有數量合計達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即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所定應受刑罰之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罪。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21728號移送併辦部分,與本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之事實相同,屬單純一罪關係,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應併予審究。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非但戕害自我身心,復助長流毒遺害,行為實有不該;惟念其坦承犯行,態度尚可,足以作為從輕之量刑因子;兼衡其警詢中自述之家庭經濟狀況、職業及智識程度,暨其素行(參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持有第三級毒品之種類、數量、造成法益侵害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後段規定查獲之第三、四級毒品,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沒入銷燬之;此應沒入銷燬之毒品,專指查獲施用或持有(未成罪)之第三、四級毒品而言;倘屬同條例相關法條明文規定處罰之犯罪行為,即非該條項應依行政程序沒入銷燬之範圍;再同條例對於查獲之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引誘他人施用及轉讓、持有一定數量以上第三、四級毒品之沒收,並無特別規定,如其行為已構成犯罪,則該毒品即屬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應回歸刑法之適用。

 ㈡扣案白色透明結晶1包(驗前總淨重9.286公克,驗餘淨重9.256公克,純質淨重7.373公克,含無法完全析離之外包裝袋壹只),經鑑定均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毒品證物檢驗報告在卷可佐(見112毒偵1337卷第70頁)。而前開第三級毒品之純質淨重合計達5公克以上,屬違禁物,除於鑑驗時已耗用滅失部分外,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至包裝上開第三級毒品之外包裝袋1只,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析離方式,袋內將殘留微量毒品,客觀上無從完全析離,且無析離實益與必要,應整體視為第三級毒品併予諭知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賴佳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陳亭宇移送併辦。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7  日

竹東簡易庭法 官 華澹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陳家洋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20675號

  被   告 甘凱云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甘凱云明知明知愷他命(Ketamine,俗稱K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列管之第三級毒品,竟基於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犯意,於民國112年7月30日凌晨3時許,在新竹縣芎林鄉某處,向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小洋 之成年男子無償取得而持有之。嗣於112年8月1日上午10時30分許,因另案為警在新竹縣○○鎮○○路00號千禧園汽車旅館202室查獲,並扣得吸食器1組、玻璃球1組及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包(毛重10.21公克,純質淨重7.373公克),復經警採集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涉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另以112年度毒偵字第20675號案件偵辦)。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甘凱云對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並有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下公館派出所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照片、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應受尿液採驗人採驗作業管制紀錄(檢體編號:東112110)、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000年0月00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報告序號:竹東-1)、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藥物檢驗報告簽收簿、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000年0月00日出具之毒品證物檢驗報告(報告編號:A0748Q),及上開扣案物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罪嫌。扣案之第三級毒品,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6  日

   檢察官賴佳琪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9  日

  書 記 官楊凱婷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2年度偵字第21728號

  被   告 甘凱云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察偵結,認應移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照股)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一、犯罪事實:

  甘凱云明知愷他命(Ketamine,俗稱K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列管之第三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竟仍基於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犯意,於民國112年7月30日凌晨3時許,在新竹縣芎林鄉某處,向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洋」之成年男子,無償取得而持有之。嗣於112年8月1日10時30分許,因另案為警在位於新竹縣○○鎮○○路00號之千禧園汽車旅館202室查獲,並扣得吸食器1組、玻璃球1組及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包(毛重10.27公克,純質淨重7.373公克),始悉上情。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

 ㈠被告甘凱云於警詢中之自白。

 ㈡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下公館派出所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

 ㈢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000年0月00日出具之毒品證物檢驗報告(報告編號:A0748Q)1份。

 ㈣現場照片27張。

三、所犯法條:

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罪嫌。

四、併案理由:

查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20675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現由貴院以113年竹東簡字11號(照股)審理中,有該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各1份在卷可參。本案被告所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罪嫌,與前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件之犯罪事實相同,係事實上同一案件,為前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應移由貴院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1  日

             檢 察 官 陳亭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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