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13年度北簡字第132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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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132號
原告 齊令德
訴訟代理人 王冠瑋 律師
被告 徐國峰
訴訟代理人 曾士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伍萬肆仟陸佰肆拾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七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拾伍萬肆仟陸佰肆拾元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9月20日23時35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臺北市大安區建國南路2段與同路2段25巷交岔路口左轉時,未注意車前狀況,碰撞穿越道路之原告(下稱系爭事故),致原告受有骨盆骨折、失血性休克、肋骨骨折合併血胸、右尺骨幹骨折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原告因而受有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316,029元、交通費用14,704元、看護費4,136,853元、輔具43,149元、租屋費用166,520元、精神慰撫金60萬元之損害。依據臺北市行車事故覆議會覆議意見兩造同為肇事原因,故原告與被告責任各2分之1,為此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2,638,613元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638,61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辯稱:親屬看護期間49日,因親屬並非專業看護,應以每日2,000元計算為98,000元。原告出院後是否有全日看護的必要性有待商榷,且原告未提供看護支出單據部分,是否有看護事實無法確認,自不得請求。租屋費用並非因系爭事故造成之必要支出費用,原告也不得請求。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超過20萬元部分過高。被告之保險公司即訴外人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已於112年3月2日給付原告強制險理賠金126,351元,應予扣除等語。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關於肇事原因及過失責任比例之認定:
⒈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行人穿越道路,設有行人穿越道、人行天橋或人行地下道者,必須經由行人穿越道、人行天橋或人行地下道穿越,不得在其一百公尺範圍內穿越道路。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134條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⒉經查,被告於110年9月20日23時35分許,駕駛系爭車輛,沿臺北市大安區建國南路2段迴轉道西向北左轉,原告沿建國南路2段西向東穿越道路,至建國南路2段與建國南路2段25巷口時,系爭車輛前車頭碰撞原告而肇事之事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1至38頁),堪信為真實。參酌警方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警方照片、當事人談話紀錄、路口監視錄影畫面、系爭車輛行車紀錄器畫面等跡證顯示,事故前,被告駕駛系爭車輛行經迴轉道閃光紅燈號誌路口,未確實依規定停車再開,且系爭車輛於該迴轉道顯示右方向燈後,隨即加速向左轉向,行經事故處前,系爭車輛部分前車燈照到行人即原告,系爭車輛持續行駛接近原告穿越道路所在位置時,疏未確實持續注意前方原告動態,並與其保持適當距離,致見原告由道路北側西向東穿越道路時,未能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避免碰撞發生,另事故前,原告由高架道路下方南向北穿越迴轉道後,再由西向東(北)斜向穿越道路,步行速度緩慢,其斜行穿越時偏離行人穿越道(約行走至第2、3車道上指向箭頭尾端處),隨即遭系爭車輛碰撞,雖原告穿越道路前有左右查看道路狀況,惟未注意到迴轉道行駛而出之系爭車輛,原告因偏離行人穿越道線,不依規定行走行人穿越道穿越道路且未注意往來車輛,而與系爭車輛發生事故,堪認被告駕駛系爭車輛「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及原告「不依規定行走行人穿越道穿越道路」同為肇事原因,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同此認定,有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意見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85至91頁),本院刑事庭亦以112年度審交易字第299號刑事判決,依過失傷害罪判處被告有期徒刑3月確定,此有本院112年度審交易字第299號刑事判決附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3至17頁),且兩造對於覆議意見書認定之肇事原因不爭執(見本院卷第83頁),本院衡酌兩造之過失程度,認被告應負擔之過失責任比例為50%,原告應負擔之過失責任比例亦為50%。
㈡關於原告各項損害金額之認定: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既經認定,則原告主張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因而所受之損害,即屬有據。茲就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各項金額,應否准許,分述如下:
⒈醫療費用部分:
查原告主張: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害,因而支出醫療費用316,029元之事實,提出國泰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收據為證(見本院112年度審交附民字第407號,下稱附民卷,第9至95頁),並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79頁),堪信屬實,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費用316,029元,應屬有據。
⒉交通費部分:
查原告主張:原告因系爭事故受傷往返醫院就醫,支出救護車及計程車等交通費共計14,704元之事實,並提出仁光救護車執勤收費紀錄憑證、計程車運價證明、計程車乘車證明、電子發票證明聯為證(見附民卷第97至106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79頁),堪信為真實,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交通費14,704元,亦屬有據。
⒊看護費部分:
①按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基於親情,親屬間之看護,縱因出於親情而未支付費用,然親屬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故由親屬看護時,縱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仍應比照一般看護情形,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向加害人請求賠償,始符公平原則及民法第193條第1項所定「增加生活上需要」之意旨(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41號、89年度台上字第1749號判決意旨參照)。
②本件原告主張:原告因系爭事故受傷,於住院醫療期間,雇用本國看護支出看護費231,600元,並支出住院期間看護PCR檢測費13,800元,另於聘僱外籍看護前由家人看護49日,以每日2,500元計算為122,500元,故請求被告賠償住院醫療期間看護費共計367,900元,又原告於111年1月25日聘僱外籍時為80歲,平均餘命尚有12.33年,雇用外籍看護含薪資、加班費、勞健保、提供吃住,費用以每月32,000元計算,以 霍夫曼 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為3,762,603元,另加計原告支出之外勞健檢費用、機票補貼6,350元,故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出院後看護費3,768,953元,看護費總計為4,136,853元等語,被告僅就其中231,600元部分不爭執,其餘則均有爭執。本院審酌國泰綜合醫院110年12月22日診斷證明書記載:「病名:1.骨盆骨折2.失血性休克3.肋骨骨折合併血胸4.右尺骨幹骨折(以下空白)。醫師囑言:病人因上述疾病於民國110年9月21日入加護病房施行開放復位內固定手術,民國110年9月29日轉普通病房,民國000年00月00日出院,建議休養六個月及專人照護六個月及門診複查及復健治療,半年後需鋼釘移除手術。」等語(見附民卷第9頁),雖國泰綜合醫院111年2月18日病症暨失能診斷證明書(雇主申請聘僱外籍家庭看護工用)記載建議專人全日候照顧(見附民卷第121頁),然此主要係供原告申請聘僱外籍看護之用,難據此即遽認原告餘生均有專人全日看護之必要,且觀諸國泰綜合醫院111年3月4日診斷證明書醫師囑言欄,係記載:「病人因上述疾病於民國111年2月6日入院施行鋼釘移除手術,民國000年0月0日出院,共計住院3日,民國111年2月18日門診(以下空白)」,並未記載原告於110年10月14日第1次出院專人照護6個月後,尚有因傷需再專人照護之必要及期間(見附民卷第13頁),堪認除原告入住加護病房期間已由醫護人員全日照護無另行聘僱看護之必要外,原告因系爭傷害有專人看護必要之期間,係自其110年9月29日入住普通病房時起,至第1次住院於000年00月00日出院後6個月即111年4月14日止,故原告請求被告賠償自111年4月15日起以每月32,000元計算之看護費、外傭112年5月9日飛回印尼之機票補貼款3,700元(見附民卷第133頁)、外勞112年5月12日體檢費2,650元(見附民卷第131頁)部分,不應准許。
③查原告自110年9月29日起至同年11月2日止、自110年11月26日起至111年1月1日止,雇用本國看護共69日,每日看護費為2,500元或2,700元或3,000元,支出看護費共194,600元(48,600元+38,000元+108,000元=194,600元);原告自110年11月2日起至110年11月26日止、自111年1月1日起至111年1月24日止由親屬看護共49日,原告得請求之親屬看護費以每日2,500元計算49日122,500元(2,500元×49日=122,500元),應屬適當;原告自110年9月21日起至110年10月14日止之住院期間,其家屬及本國看護入院照顧原告配合疫情管制為PCR檢測,支出PCR檢測費共計9,300元(1,000元+1,000元+3,500元+1,800元+1,000元+1,000元=9,300元);訴外人 林晨慧 自111年1月25日起接續聘僱雇主卓○○所聘僱之印尼人JAMILAH看護原告,因而於111年1月18日支出JAMILAH之門診檢驗費4,500元、於同年1月24日支出申請外籍家庭看護工費用37,000元等情,有原告提出之免用統一發票收據、國泰綜合醫院醫療費用收據、敏盛綜合醫院醫療費用收據、收據、勞動部函附卷可證(見附民卷第107至119頁),堪信屬實。又原告雖主張雇用外籍看護含薪資、加班費、勞健保、提供吃住,費用以每月32,000元計算等語,但被告就此有爭執,原告復未提出聘僱契約書及其他費用單據證明之,為不足採;本院斟酌當時一般印尼籍看護底薪、加班費、保險費等,認其每月費用以26,000元計算為適當,則原告得請求自111年1月25日起至111年4月14日止聘僱外籍看護之看護費為70,200元(26,000元*2個月=52,000元,26,000元÷30日*21日=18,200元,元以下4捨5入,52,000元+18,200元=70,200元)。承上所述,原告因系爭傷害自110年9月29日起至112年4月14日止,有專人看護之必要,該期間內所支出之本國看護費194,600元、PCR檢測費9,300元、外籍看護門診檢驗費4,500元、申請外籍家庭看護工費用37,000元、外籍看護費70,200元,及親屬看護費122,500元,總計438,100元之範圍內,洵屬有據,應予准許,原告請求看護費4,136,853元超過438,100元部分則屬無據。
⒋輔具部分:
查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害,須購買托手板、助行器、便盆椅、輪椅、床邊扶手等輔具,共支出43,149元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統一發票、估價單、訂製單等件為證(見附民卷第135至141頁),並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79頁),堪信屬實,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輔具費用43,149元,應屬有據。
⒌租屋費用部分:
查原告主張:原告因系爭事故失能需專人全日照顧,家中擺設須重新設計施工,以符合原告生活上之需求,裝修期間在外租屋,租屋費用166,520元之事實,原告僅提出租金收據3紙為證,但為被告所否認,且觀諸原告所提出之租金收據3紙上所載客戶姓名係「ChenYiLu」(見附民卷第143至147頁),並非原告,已難認原告有租賃房屋及支出租金。原告就原告住家於系爭事故發生後實際上有為裝修工程、裝修之項目、系爭傷害與哪些裝修項目有相當因果關係、原告實際上有支出租屋費用等有利於己之事實,復未確切舉證證明以實其說,無足憑取,自難認原告所主張之租屋費用166,520元係原告因系爭傷害增加之生活上需要之必要支出,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租屋費用166,520元,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⒍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其他各種情形,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號、76年台上字第1908號判例可資參照)。本院審酌因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系爭車輛左轉時,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原告不依規定行走行人穿越道穿越道路,肇生系爭事故,原告因而受有骨盆骨折、失血性休克、肋骨骨折合併血胸、右尺骨幹骨折等傷害,致其於110年9月21日接受開放復位內固定手術,於111年2月6日接受拔除鋼板手術,原告之身體、精神確受有痛苦,並斟酌原告現年81歲,被告現年42歲,及兩造之身分、地位、財產、經濟能力等一切情狀(參見禁止閱覽卷宗內財產資料),認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精神慰撫金以35萬元為適當。
⒎綜上所述,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為醫療費用316,029元、交通費14,704元、看護費438,100元、輔具43,149元、精神慰撫金35萬元,共計1,161,982元。
㈢又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756號判例參照)。本件原告就損害之發生與有過失,被告應負擔之過失責任比例為50%,原告應負擔之過失責任比例亦為50%,已如前述,依此計算,被告應賠償原告之金額為580,991元(計算式:1,161,982元×50%=580,991元)。
㈣末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為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所明定。準此,保險人所給付之保險金,可視為被保險人所負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受害人倘已自保險金獲得滿足,自不得又對被保險人或加害人再為請求。查系爭事故發生後,原告已受領強制責任保險理賠金126,351元之事實,為原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84頁),堪信屬實。原告受領之強制責任保險理賠金126,351元,依法應於本件原告得請求之金額中扣除,則扣除強制責任保險理賠金後,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為454,640元元(計算式:580,991元-126,351元=454,640元)。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54,64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7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本院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並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爰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刑事合議庭裁定移送民事庭之事件,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如後附計算書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7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羅富美
以上判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陳鳳瀴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0元免徵裁判費
合計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