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竹北簡字第918號
原告 馬筠媗
訴訟代理人 趙崇義
被告 吳嘉蓉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原告提起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2年度附民字第994號),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玖仟零柒元,及自民國112年8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可預見一般取得他人金融帳戶常與財產犯罪有密切關聯,亦知悉詐欺集團等不法份子經常利用他人存款帳戶、金融卡、密碼以轉帳方式詐取他人財物,並藉此逃避追查,竟仍不違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下同)111年5月初某日,在新竹縣○○鎮○○路00號統一超商新關中門市,將其所有之元大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玉山銀行帳戶)、台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寄送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使用暱稱「 韋彤 」、「 朱惠子 」之詐欺集團成員收受,並依指示變更上開3個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容任他人作為詐欺取財、洗錢之工具。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3個金融帳戶資料後,遂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1年5月3日18時1分許,佯稱誠品書局員工致電原告,謊稱因錯誤設定為經銷商,須依指示操作取消設定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於111年5月3日18時50分、同日18時52分、同日19時1分許,分別匯款新臺幣(下同)50,004元、50,006元及18,997元,共計119,007元至被告玉山銀行帳戶。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判斷:
(一)原告主張於前開時、地,遭詐欺而匯款119,007元至被告玉山銀行帳戶之事實,業經本院調閱本院刑事庭112年度金訴字第427號刑事全卷證核閱屬實。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斟酌全辯論意旨,自堪信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及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民事上共同侵權行為與刑事上之共同正犯,其構成要件並不完全相同,數人因故意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苟各行為人之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9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係以幫助詐欺取財之幫助犯意,而對於本件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之詐欺取財犯罪資以助力,以幫助該成員詐取原告財物,且被告之幫助行為與原告受詐欺所受119,007元損害間,亦有相當因果關係,故被告係屬詐欺取財犯罪侵權行為之幫助人,應視為共同行為人,對原告所受之損害,自應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負侵權行為連帶損害賠償責任,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受騙匯款之金額共119,007元,自屬有據。
(三)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應負之前揭損害賠償義務,並無確定期限,依前開規定,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8月9日起,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即屬有據。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19,007元,及自112年8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移送民事庭者,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且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亦未發生其他訴訟費用,故無從確定訴訟費用之數額。惟依法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諭知兩造訴訟費用負擔之比例,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得以確定其數額,併予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7 日
竹北簡易庭法 官 張百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陳筱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