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北簡字第1419號
原告 林勇志
法定代理人 呂豫文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一、原告起訴雖繳納部分裁判費,惟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025,994元(含執行金額本金269,933元及算至起訴前1日之利息),應繳第一審裁判費11,197元,扣除前繳裁判費2,870元,尚應補繳8,327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上開裁判費,逾期不補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二、又原告係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規定提起本訴,惟查本件執行名義為本院101年度店簡字第1283號民事判決,並不適用上開規定;另原告固主張消滅時效完成,惟債權人取得上述執行名義後,已陸續聲請強制執行(分別為104年3月、110年3月及112年12月),是原告應具狀補正本件主張撤銷強制執行程序之原因事實(含上述強制執行之意見)。
中華民國113年2月7日
臺北簡易庭
法官郭麗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3年2月7日
書記官陳怡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