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訴訟判決 95年度虎小字第38號
原 告 香港商香港上海匯豐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丙○○
之1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5年4月
3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陸萬陸仟 陸佰 肆拾伍元,及其中伍萬柒仟
陸佰叁拾叁元自民國九十四年九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十九點九二九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貳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17 日
虎尾簡易庭
法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虎尾簡易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
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日
書記官蘇靜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