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壢簡聲字第23號
聲 請 人 臺東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代 理 人 丙○○
相 對 人 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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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之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伊與相對人間因假扣押之強制執行事件
而聲請假扣押,今已撤銷假扣押,相對人為假扣押受擔保利
益人,伊為此寄發存證信函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惟依相對
人戶籍址送達後,均退回而未能送達,爰就前揭意思表示聲
請公示送達。
二、本院按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受訴法院得依聲請准為公示
送達,惟依民法第97條規定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
對人居所始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
意思之通知。本件聲請人雖就相對人之戶籍址寄發存證信函
,然依卷附該存證信函信封影本,其上係記載相對人不在而
退回,則本件是否如聲請人所主張相對人之住所不明,恐有
疑問,按上所述,本件聲請人之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13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壢簡易庭
法官許泰誠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17 日
書記官游麗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