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宜蘭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原 告 丙○○
訴訟代理人 己○○
被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陳為祥 律師
被 告 丁○○
訴訟代理人 簡坤山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撤銷贈與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3月28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間就坐落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於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七
日所為之有償抵債行為及民國九十四年一月十三日所為之所有權
移轉登記行為,應予撤銷。
被告丁○○應將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於民國九十四年一月十三日
向宜蘭縣宜蘭地政事務所以贈與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
以塗銷,回復登記為被告甲○○所有。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原主張被告間係無償行為,依照民法第244條第1項之規
定聲請撤銷,嗣因被告抗辯,而另外主張被告間如係有償行
為者,則依民法第244條第2項之規定聲請撤銷,僅為聲請撤
銷詐害債權行為之法條依據有所不同,非屬訴之變更或追加
之情形,且基本事實仍屬同一,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甲○○前積欠原告新台幣(下同)6,85
0,000元,於民國90年經訴外人 林春功 (更名為 林廷澤 )為
併存之債務承擔,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91年度重訴字第400
號判決被告甲○○及訴外人林春功(更名為林廷澤)應連帶
給付原告前開金額及法定遲延利息,嗣經訴外人林春功(更
名為林廷澤)提出上訴後,原告與訴外人林春功(更名為林
廷澤)就林春功(更名為林廷澤)應負擔之部分以4,500,00
0元達成和解,被告甲○○部分未據上訴而確定。原告於取
得前述確定判決後,發現被告甲○○業於94年1月13日以贈
與為原因,將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以下簡稱系爭不
動產)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其兄弟即被告丁○○,並已陷
於無資力狀況,損害原告之債權,爰依據民法第244條第1、
2項及同條第4項規定,訴請撤銷被告間之無償贈與行為或有
償抵債行為及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並請求被
告丁○○應將以贈與為原因之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
以塗銷,並回復登記為被告甲○○所有等語。
三、被告丁○○則以:系爭不動產雖係以贈與為原因而辦理所有
權移轉登記,然實際上係被告甲○○於89年間向被告丁○○
借貸2,600,000元尚未清償,被告丁○○得知原告向被告甲
○○起訴請求時,原欲共同起訴,但礙於兄弟之情及原告之
意願而未果,嗣後獲知原告已獲訴外人林春功(更名為林廷
澤)方面清償4,500,000元後,被告丁○○乃透過親屬斡旋
,由被告甲○○按市價1,300,000元之代價以系爭不動產所
有權之移轉來抵償債務,並非無償贈與行為,況被告甲○○
名下尚有其他財產足供清償原告之債權,被告間就系爭不動
產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並未損害原告之債權等語,資為抗辯
,並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四、被告甲○○除以前詞置辯之外,另以:原告與被告甲○○間
之債務,業經訴外人林春功(更名為林廷澤)與原告達成訴
訟上之和解,訴外人林春功(更名為林廷澤)並已給付完畢
,原告對於被告甲○○已無任何債權可資請求,被告甲○○
主觀上亦認為該債務業已清償,乃以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
抵償積欠被告丁○○之債務等語,資為抗辯,並請求駁回原
告之訴。
五、原告主張被告甲○○積欠原告6,850,000元,於90年經訴外
人林春功(更名為林廷澤)為併存之債務承擔,經台灣台北
地方法院91年度重訴字第400號判決被告甲○○及訴外人林
春功(更名為林廷澤)應連帶給付原告前開金額及法定遲延
利息,嗣經訴外人林春功(更名為林廷澤)提出上訴後,原
告與訴外人林春功(更名為林廷澤)以4,500,000元達成和
解,被告甲○○部分未據上訴而確定,被告甲○○於94年1
月13日以贈與為原因,將系爭不動產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
其兄弟即被告丁○○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台灣台北地方法
院91年度重訴字第400號判決書暨確定證明書、臺灣高等法
院92年度重上字第335號和解筆錄之影本、系爭不動產之土
地登記謄本及建物登記謄本各乙份為證,並經本院調閱前述
民事事件歷審卷宗審核屬實,被告對此亦不爭執,堪信屬實
。
六、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被告間無償贈與或有償抵債行為而將系爭不動產辦
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業已侵害原告之債權等語;被告則辯稱
原告對於被告甲○○已無任何債權,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
登記實際上是有償抵債行為,況被告甲○○尚有其他財產可
供清償,並未損害原告之債權等語。是本件之爭點即在於:
(一)原告對於被告甲○○之債權是否因為訴外人林春功(
更名為林廷澤)與原告之和解而消滅?(二)被告間就系爭
不動產所有權之移轉是否係基於有償抵債之行為?(三)被
告間之上述行為,是否有損害原告之債權?原告得否聲請撤
銷並請求回復原狀?經查:
(一)原告對於被告甲○○之債權是否因為訴外人林春功(更名
為林廷澤)與原告之和解而消滅?
查原告與被告甲○○及訴外人林春功(更名為林廷澤)之
債務糾紛,前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91年度重訴字第400號
認為屬於併存的債務承擔契約關係而判決被告甲○○及訴
外人林春功(更名為林廷澤)應連帶給付原告6,850,000
元及法定遲延利息,被告甲○○並未上訴,為兩造所不爭
執。而訴外人林春功(更名為林廷澤)提出上訴後,僅就
自己之利益而與原告達成訴訟上和解之事實,業經原告與
訴外人林春功(更名為林廷澤)分別陳明並詳載於93年2
月11日準備程序筆錄上,此經本院調閱臺灣高等法院92年
度重上字第335號卷宗審核屬實,顯見原告與訴外人林春
功(更名為林廷澤)之和解,其效力不及於被告甲○○,
故原告對於被告甲○○之債權,並未因訴外人林春功(更
名為林廷澤)與原告之和解而消滅,原告仍得就未受清償
之部分向被告甲○○求償。被告辯稱原告對於被告甲○○
之債權業已消滅云云,顯不足採。
(二)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之移轉是否係基於有償抵債之
行為?
1被告主張被告丁○○於89年間曾經借貸2,600,000元予被
告甲○○之事實,業據被告丁○○提出電匯申請書2份及
存摺影本乙份為證,並有證人乙○○證稱:甲○○在5、6
年前跟我講說他現在很賺錢要我拿錢出來投資,但是我太
太不同意,所以我沒有拿錢出來,後來他去找丁○○,丁
○○大概借了200多萬元給甲○○去投資,錢後來沒有還
,後來丁○○向甲○○討債,甲○○說沒有錢,所以就把
不動產的5分之1過戶給丁○○,當時的行情大概是100到1
20萬元之間,是我跟丁○○一起去辦的,甲○○都是把資
料交給我,代書是我們找的,為何用贈與來辦我就不清楚
等語。
2另證人即代書戊○○到庭證述:當時是丁○○與乙○○去
找我的,他拿了一些債權憑證及匯款單給我,因為甲○○
戶籍在台北,我不知道他們實際的金錢交易情形,又因為
是2等親的關係,國稅局可能會認為是贈與的關係,怕用
買賣辦過戶的話會過不了國稅局這一關,所以我才會用贈
與的方式來辦理過戶,避免麻煩等語。
3綜上,被告抗辯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之移轉,係因被告甲○
○積欠被告丁○○債務,而以上述方式抵債,並非無償贈
與行為等語,應屬可採。
(三)被告間之上述行為,是否有損害原告之債權?原告得否聲
請撤銷並請求回復原狀?
1原告主張被告甲○○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給被告丁○
○之行為,已使被告甲○○陷於無資力清償積欠原告債務
之事實,此有原告提出之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及本院查詢被
告甲○○之財產資料各乙份為證。被告雖辯稱尚有其他財
產可供清償云云,然查:被告甲○○名下另1筆坐落台北
縣○○鄉○○段○○○○號土地及同段1473(含共同使用部
分1476建號)建號建物,因拍賣無實益而無法透過強制執
行程序而獲償,此有原告提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執行
處囑託塗銷查封登記書影本乙份在卷可參,顯見被告甲○
○之其他財產確已無法作為原告債權之擔保。被告前開辯
解,不足為採。
2按債務人所為之有償行為,於行為時明知有損害於債權人
之權利者,以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為限,債權人
得聲請法院撤銷之;債權人依第2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
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回復原狀。民法第244條第2、4項
分別定有明文。債務人之總財產,係供所有債權人之總擔
保,被告甲○○明知自己與訴外人林春功(更名為林廷澤
)需負連帶清償責任,而被告丁○○亦陳明其早已知悉原
告對於被告甲○○之訴訟行為,則被告丁○○嗣後竟與被
告甲○○單獨就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為移轉行為以為抵債
,業已符合前開規定之要件,而侵害原告之債權,故原告
依據前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被告間之有償抵債行為(形
式上係以贈與為原因)及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之移轉登記行
為,並請求回復原狀為被告甲○○所有,自屬有據。被告
抗辯被告主觀上並無詐害債權之意思等語,無礙於原告行
使
本件之權利,附此敘明。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據民法第244條第2、4項之規定,訴請撤
銷被告間所為之有償抵債行為(形式上係以贈與為原因)及
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之移轉登記行為,並請求被告丁○○應將
以贈與為原因之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
復登記為被告甲○○所有,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
段。
中華民國95年4月12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宜蘭簡易庭
法官林俊廷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5年4月13日
書記官 李明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