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5年度北小字第749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原   告 誠泰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丙○○
            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於民國95年4月6日言詞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肆仟叁佰捌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四
年七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萬肆仟叁佰捌拾肆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9月10日與訴外人誠泰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誠泰銀行)訂立消費性商品貸款契約,
約定借款新臺幣(下同)66,550元,借款期間自民國93年9
月10日起至94年9月10日止,按期平均月攤還本息;如未按
期攤還本息,自違約之日起,按週年利率20%計算遲延利息
及違約金,借如遲付總額達分期金額五分之一或任一期付款
遲延逾30日以上,借款人即喪失期限利益,借款視為全部到
期。詎被告至94年6月10日止,尚結欠24,384元,未依約清
償,而誠泰銀行於94年6月15日將債權移轉予原告,爰依消
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
主文第1項所示。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做任何聲明
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消費性商品貸款契約書影本、
消費性商品貸款代償暨債權移轉證明書等件為證,核與其所
述情節相符,自堪信為真實,亦即被告確積欠原告24,384
元,及自94年7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
之利息。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如數給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20之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
第3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如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
假執行。
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14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吳青蓉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 元
合    計   1000元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
本庭(臺北市○○○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
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17 日
          書記官楊盈茹
附錄: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
由,不得為之。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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