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5年度北簡字第4147號民事宣示筆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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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丙○○
90巷
訴訟代理人 丁○○
被 告 台灣歐利克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95年度北簡字第4147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
於中華民國95年3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4月14日在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其理由要領
,記載於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因訴外人 溫健宏 欲向被告購買汽車,請求原告擔
任保證人,原告雖同意,並在載有發票日為民國94年6月23
日,金額為新臺幣(下同)876,528元、受款人為被告,未
記載到期日但載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以及逾期自遲延日起
按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並按日加付3/10000違約金等文字之
本票(下稱系爭本票)發票人處簽名,惟原告平日係從事清
潔工作,並不知所簽者是本票,也不了解其法律上之責任,
為此提起本訴,請求確認兩造間就系爭本票之債務不存在云
云。被告則以:原告已承認系爭本票係其簽發,且對保時,
對保人即訴外人 康博翔 曾明確告知原告所簽者係本票,應負
連帶保證責任,至於原告與溫健宏之關係,被告並不清楚等
語資為抗辯,並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二、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前段定有明文,該條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
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
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本件被告執有以原
告名義簽發之系爭本票一紙,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之裁定一
情,業據本院調閱94年度票字第96863號本票裁定卷宗查證
屬實,而原告既否認該本票之債權,顯然兩造間就系爭本票
債權存在與否已發生爭執,如不訴請確認,原告在私法上之
地位將有受侵害之危險,依上開說明,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
訴以排除此項危險,於法有據。
三、經查,原告為擔保溫健宏之購車債務,而與溫健宏共同簽發
系爭本票一情,既為兩造所自認,且有系爭本票、附條件買
賣契約書、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等件影本在卷為證,應堪信
為真實。原告雖辯稱:並不知所簽者係本票,亦不知其法律
效果云云,惟查,原告於簽發系爭本票時,對保人曾告知所
簽者係本票,且表示應負連帶保證責任一節,既據證人溫健
宏當庭證述明確,且原告訴訟代理人亦自認原告認識字等語
,據此,原告辯稱其不知所簽者係本票及其法律責任云云,
顯不足採。
四、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二人以上共同簽
名時,應連帶負責,執票人向本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
要求自到期日起按約定利率記算之利息,本票未記載到期日
者,視為見票即付,票據法第5條、第97條第1項第2款、第
120條第2項、第124條定有明文,系爭本票既係原告與溫健
宏所共同簽發,已如上述,則被告執該本票,請求原告及溫
健宏在系爭本票之票載金額內,連帶給付積欠之821,745元
,及自遲延給付之日即94年10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20%計算之遲延利息,於法有據,從而,原告請求確認兩造
間就系爭本票之債權債務不存在,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14 日
書記官 曾春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