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5年度羅簡字第92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五年
度偵字第一一二一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竊盜,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於民國九十五年二月十七日上午十二時許
,駕駛車號00—五六二一號自用小客車,行經宜蘭縣○○
鎮○○路○○○號後門外時,見乙○○所有之熱水爐一個置
於該處,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徒手將該熱水爐搬運至上
開自用小客車內,而竊盜得逞,並旋將之持往宜蘭縣○○鄉
○○路○段○○○號之「宏泰清除股份有限公司」變賣,得
款新臺幣一千一百八十四元。嗣因鄰居 林清水 當場發覺追趕
,並記下車號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
二、訊據被告甲○○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伊以為該熱
水爐係他人廢棄不用的,所以才會撿拾,又因缺錢花用,才
會將之變賣云云。然查,上揭事實,業據告訴人乙○○於警
詢及偵查中均指訴綦詳,並經證人林清水於警詢及偵查中證
述屬實,且有宏泰清除股份有限公司照片四張、被告身分證
正反面影本及地秤證明單各一紙附卷可稽。被告雖以前詞置
辯,惟證人林清水於偵查中結證稱:「我有叫他不要跑,他
有看到,但還是跑」、「他是舊的,沒有在用,不過是放在
後門,看的出是這家人的」等語(見偵查卷第二十一頁),
則該熱水器係置於告訴人乙○○住處後門外,一般人應可推
知為該戶人家所有,而被告如認該熱水爐為他人所棄置者,
見證人林清水在後追趕,應即向證人詢問並表明撿拾之意,
竟不此之途,旋即逃竄躲避,顯見其亦知悉該熱水爐並非他
人棄置,主觀上顯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甚明,是被告所
辯,均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
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
。爰審酌被告之素行、智識程度、犯罪動機、目的、手段、
所得利益非鉅,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刑法第
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
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
(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5年4月12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羅東簡易庭
法官郭顏毓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5年4月16日
書記官程志賓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為竊盜罪
,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