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5年度北小字第389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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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李佳蓉
甲○○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4月7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肆仟陸佰壹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四
年十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付遲延利息
。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壹萬肆仟陸佰壹拾伍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是本院就本件訴訟
自有管轄權,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民國(下同)於93年12月16日向與申請
樂透貸並於93年12月17日簽訂小額信用貸款約定書,經原告
核貸60萬元,借款期間自93年12月20日起至94年12月20日止
,還款方式、自借款日起,每一個月為一期按期平均攤還,
每期攤還金額5,000元。被告未依規定按期繳款、借款到期
或借款視為全部到期未立即償還時,按年息百分之15計收遲
延利息。詎被告94年10月20日起即未依約清償本金,尚積欠
14,615元,屢經催討皆置若罔聞。爰依兩造間之貸款契約,
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做任何聲明
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陳述相符之卡友樂透申請書
暨小額信用貸款契約書、電腦帳務查詢單等件為證,核與其
所述情節相符,自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據兩造間之貸
款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四、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20之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
第3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如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
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14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姿岑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14 日
書 記 官王曉雁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第一審公示送達登報費150元
合 計 1150元
附錄: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
由,不得為之。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