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抗字第180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0年抗字第180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2月29日

裁判案由:提存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抗字第1805號抗告人 葉步盟
葉阿真 葉步文 相對人 洪素芬 上列當事人間提存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0年10月14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聲字第22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抗告人聲明異議及抗告意略以:相對人依土地法第34條之1規定,將其與祭祀公業 葉仁奏 共有之桃園縣平鎮市○○段東勢小段第124、124-1、124-2、124-4、124-10、124-13、124-15、124-17、124-26、124-27等地號土地變賣予賴秀戀、 江明衛 等二人,並於100年6月25日辦理登記過戶完畢。詎相對人執桃園縣平鎮市公所100年1月3日函,以不知受取權人為由,將上開土地買賣價金辦理清償提存,原法院提存所未隨時查詢桃園平鎮市公所於100年4月21日已核定本祭祀公業派下現員之最新現況,遽准其提存,即不合法。且土地法第34條之1第2項既規定土地共有人處分土地,須以書面通知他共有人是否行使優先承買權,則相對人辦理清償提存買賣價金,自應檢附「徵詢優先購買權之雙回函郵件」之證明文件,始得准予提存,迺相對人未檢附上開證明文件,原法院提存所逕准予提存,亦有違誤。又原法院提存所既已要求相對人提出祭祀公業管理人之死亡除戶謄本,自應以管理人死亡時之戶籍地為通知地址,惟提存所之提存通知書並未對管理人死亡時之戶籍地為送達,其送達為不合法等語。
二、按債權人受領遲延,清償人得將其給付物,為債權人提存之:又提存書應記載提存人之住居所、提存人代理人之姓名及住居所、提存金錢或有價證券、提存之原因事實、清償提存應記載提存物受取權人之姓名及住居所,受取提存物如應為對待給付或一定要件者,應記載其對待給付之標的或其所附要件,聲請提存之日期等事項,此觀民法第326條、提存法第9條等規定甚明。又清償提存,關於提存原因之證明文件,無庸附具,提存法施行細則第20條第5款亦有明文。提存事件係屬非訟事件,提存所僅得就形式上之程式為審查,凡提存人主張之原因事實合於提存法第9條及其施行細則第3條規定審查之範圍,即應准予提存,而有關實體之原因事實,提存所並無權為審查及認定。是以,清償提存是否依債務本旨而發生清償效力,及有無實體法律關係存在而涉訟時,應由受訴法院依法審認之,並非於提存時由提存所認定。
三、經查,本件相對人以不知受取權人為由,聲請提存給付共有人處分共有土地應得之價金,已提出提存物(新臺幣2,679萬6,053元)及提存書,並於提存書「提存物受取權人」欄記載:「祭祀公業葉仁奏,管理人: 葉發閣 等7人(詳如附表)均已死亡,迄今並無改選,故不知孰為受取權人(不知受取權人)」」「不知受取權人者其事由」欄內記載:「祭祀公業葉仁奏管理人:葉發閣、 葉阿見葉發明葉阿勇葉阿宛葉庚輝葉阿婆 等7人該祭祀公業尚未選出新管理人致無法將土地價金給付。不知受取權人」;「提存原因及事實」欄則記載「依土地法第34條之1處分共有土地,對他共有人應得之對價,因共有人祭祀公業葉仁奏管理人,葉發閣、葉阿見、葉阿勇、 葉阿寬 、葉庚輝、葉阿婆都已去世,經戶籍機關查證,及雙掛號通知與登報公告,該祭祀公業未選出新管理人(不知受取權人)依法提存…」業據本院核閱原法院提存所100年度存字第917號清償提存卷宗無誤,堪認相對人所為之提存符合提存法第9條第1項之規定,原法院提存所准予提存,核無不合。抗告意旨雖謂:相對人申請提存當時,祭祀公業派下員身分已確立,提存所應隨時查詢管理人最新現況云云,惟相對人以不知受取權人為由,聲請清償提存,就其不知受取權之事實,既已提出桃園縣平鎮市公函為據(見原法院100年度存字第917號卷第44頁),而該公函載明「該公業目前刻正由其派下員 葉步文君 …依據『祭祀公業條例』規定向本所申報祭祀公業土地核發派下全員證明書申請審核中」,是提存所就形式上為審查,認相對人之提存與提存書所載相符,合於前揭提存法之規定程式而准予提存,於法並無不合。抗告意旨又稱:相對人辦理清償提存買賣價金,應檢附「徵詢優先購買權之雙回函郵件」之證明文件云云,惟按清償提存,關於提存原因之證明文件,無庸附具,提存法施行細則第20條第5款已有明文。況依提存法第18條規定,非依債務本旨或向無受領權人所為之清償提存,其債之關係不消滅,是縱相對人提存有誤,對於抗告人實體法上債權存否之效力,並無影響,抗告人仍得本於其原有法律關係對相對人請求清償,相對人所為清償提存是否生清償之效力,非提存所受理提存時所得加以判斷者。至抗告意旨另稱:提存通知書未對管理人死亡時之戶籍地為送達,送達不合法云云,查本件相對人既係因土地共有人祭祀公業原管理人已死亡,而以不知受取權人聲請提存,其提存通知書自無向已死亡之人為送達之理,是原法院提存所命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並無不合;況提存通知書是否合法送達,係影響受取權人聲明異議及行使權利期間之起算,而本件抗告人既已於法定期間內聲明異議,則其程序上之權益並未受影響,抗告人據此指摘提存之效力,自非可採。從而,原法院提存所准予提存之處分,並無不當,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異議,核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2月29日
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林金吾
法官蕭胤瑮法官徐福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101年3月3日
書記官秦仲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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