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0年抗字第158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2月29日
裁判案由:定暫時狀態之處分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抗字第1589號
抗告人 陳麗宇 代理人 張譽尹 律師相對人 邱瑞恩 上列當事人間定暫時狀態之處分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0年10月13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全字第2189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聲請人(即本件之抗告人)與相對人為合作經營護理機構而購買坐落新北市○○區○○段○○○○號土地應有部分10分之1及其上1114建號建物全部(下稱系爭房地),並登記為兩造共有,惟相對人並未依約出資。迄於98年3月2日『希望護理之家』取得開業執照,聲請人因經營『希望護理之家』而數度向相對人借款,總計新臺幣(下同)340萬元,兩造因此於民國(下同)98年10月23日簽訂借據(下稱系爭借據),約定月息一分半,借款期間至99年1月28日止,借款還清後,相對人應將其所有系爭房地應有部分2分之1所有權返還聲請人。聲請人已起訴請求相對人返還系爭房地應有部分2分之1,並願清償借款,惟認本案裁判確定前聲請人若不能繼續合法經營『希望護理之家』,將發生重大損害及急迫之危險,為防免之,聲請定暫時狀態,即『命相對人在本案裁判確定前,先將其所有系爭房地應有部分
2分之1暫時移轉登記為聲請人所有』云云(下稱本件暫時狀態)。惟聲請人既稱因『希望護理之家』經營困難而向相對人借款,且仍週轉不靈,故未能償還全部借款,顯見聲請人經營『希望護理之家』並未獲得重大利益,而難認聲請人有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原因。至聲請人所設護理機構受罰鍰處分之損害,係該護理機構違法營業所致,難認係因兩造間爭執之法律關係未定所生。聲請人另稱『希望護理之家』執業護理人員受繳回執業執照之處分、受托於『希望護理之家』之身心障礙者遭停發托育養護費用補助,且須繳回溢領補助,非屬聲請人之損害。至相對人發函表示將於100年10月20日保全權利及進駐使用系爭房地,核屬權利之正當行使,並權衡聲請人遲未清償借款,故認聲請人聲請定暫時狀態之處分,不應准許。」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已於100年10月17日辦妥清償提存,故縱准抗告人之聲請,命相對人在本案裁判確定前,先將系爭房地應有部分2分之1暫時登記為抗告人所有,相對人亦不致受重大損害。反觀抗告人已清償對相對人之借款債務,又無法取得系爭房地應有部分2分之1之權利,無從合法經營護理之家,而受有重大損害。且本案訴訟一審已判決抗告人勝訴,故本件有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必要,爰求廢棄爰裁定。」等語。
三、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以外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處分。」、「假處分,非因請求標的之現狀變更,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532條第1、2項定有明文。故假處分之目的,在維持請求標的之現況,以保全將來之強制執行,如債務人對本案請求標的並無變更其現狀,致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即無假處分之必要。
四、查,抗告人主張:系爭房地為兩造共有,應有部分各2分之1,因抗告人向相對人借款340萬元,並立借據約定:「借款本利還清,相對人應將系爭房地應有部分2分之1所有權返還抗告人」,抗告人已依系爭借據之約定,於100年10月17日辦妥清償提存,相對人自應返還系爭房地應有部分2分之1等語,並提出系爭借據、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系爭房地登記謄本與所有權狀(見原法院卷第19頁至第29頁)為證,固可認抗告人已釋明其請求之原因。惟查,抗告人聲請本件假處分,係請求法院「命相對人在本案裁判確定前,先將相對人所有系爭房地應有部分2分之1暫時登記為聲請人所有,並准許抗告人單獨使用、收益」,無非是藉由假處分程序先予變更請求標的之現狀,而達其本案訴訟之目的,核與假處分維持請求標的之現狀之規定不符,故抗告人聲請變更請求標的現狀之假處分,於法不合,不應准許。抗告人雖主張:因抗告人前未清償本息,相對人於100年7月間囑第三人 謝淑芬 撤銷「希望護理之家」開業執照,並檢舉抗告人無照營業,致抗告人遭新北市政府裁處罰鍰而受有損害;且其已清償系爭借款債務,相對人不致遭受重大損害,且本案訴訟一審抗告人已獲勝訴判決云云,並非本件假處分程序所應審酌之事項,抗告人執此主張有先變更請求標的現狀之假處分必要,並無可採。
五、從而,抗告人聲請變更請求標的現狀之假處分,於法不合,不應准許。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理由雖有不同,惟結論尚無二致,仍應予維持。抗告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2月29日
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官蕭艿菁
法官黃豐澤法官賴劍毅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華民國101年3月1日
書記官黃千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