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簡字第67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3月2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簡字第673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和珀陞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毒偵字第5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和珀陞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用如附件所示之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和珀陞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前持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在案,仍不能戒除毒癮,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後甫未滿1年即復犯本罪,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惟念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為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及被告前無犯罪前科之紀錄,其之品行、素行狀況,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等一切情狀,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3月23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葉藍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芝凌中華民國101年3月23日附件:101年度毒偵字第539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