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1年上易字第4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2月2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上易字第456號上訴人即被告 楊青三 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
744號,中華民國100年12月2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82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361條、第362條、第367條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其所提出之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倘上訴人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應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之。而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又依刑事訴訟法第
367條之文義及立法意旨,僅於「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之情形,為保障上訴人之權益,始有補正之問題。至有無敘述理由,第一審法院僅作形式上之審查,如上訴書狀形式上已敘述不服原判決之意旨者,即與未敘述上訴理由之情形有別,無庸再命補正;至於其理由是否具體,則屬第二審法院審查之範圍,亦不在命補正之列。亦即上訴書狀已記載理由,並有具體之敘述時,其上訴既屬合法,第二審法院固應就其理由之是否可取,為實體之審理及判斷;如認其上訴書狀雖記載理由,但並未具體敘述時,則無須再命補正,可逕認其上訴不合法,以判決駁回之(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3889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本件原判決依上訴人即被告楊青三(下稱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程序中坦承犯行,並據證人 吳宏偉 於警詢時、檢察官訊問時及證人彭文雄於檢察官訊問時分別證述明確,復有現場照片等為據,因認被告有原判決事實欄所示犯罪事實之竊盜犯行,並審酌被告正值青年,卻不思以正當手段獲取財物,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暨斟酌其竊得財物價值、對被害人所生危害、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及其生活狀況與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等,因而論被告以加重竊盜罪,並量處有期徒刑6月,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均已詳述其所憑證據、認定理由及量刑依據。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認定事實錯誤、量刑瑕疵或違背法令之情形可言。
三、被告不服原判決,具狀提起上訴,其上訴理由略以:原判決認被告於犯罪後因刑法第321條第1項(下稱舊法)業於100年1月26日修正公布,於0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依同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上訴意旨誤植為最有利行為人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而為新舊法之比較解釋後,認修正前之舊法較有利於被告而據以論處。惟查修正後之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下稱新法)既已刪除「於夜間」之文字,顯然修正後新法已限縮加重竊盜罪之適用範圍,原判決在新舊法比較後竟適用較不利於行為人之舊法論罪科刑,已構成判決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背法令事由,是原判決認事用法有如上所述之違誤,令被告實難甘服,爰提起上訴,請求另為適當之判決云云。
四、經查:㈠按為保障民眾生命、財產之安全及免於恐懼之自由,對於犯
特定竊盜罪者應加重處罰,故刑法第321條第1項本文增列併科罰金之規定。又鑑於民眾工作時間涵蓋日、夜間時段,修正前加重竊盜罪僅就夜間侵入住宅為加重構成要件,不足以保障全體民眾之利益,故將同條第1項第1款刪除「於夜間」等文字,修正為「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刑法第321條立法理由意旨參照),上開修正於000年0月00日生效。是依修法意旨,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係擴大加重竊盜罪之適用範圍,使部分修正前原應適用普通竊盜罪論罪科刑之情形,於修正後改論以加重竊盜罪論罪科刑。上訴意旨指稱:新法既已刪除「夜間」侵入住宅竊盜之加重構成要件,顯然新法已限縮加重竊盜罪之適用範圍,新法當然較有利於被告云云,實屬對法律規定之誤解,並不足採。原判決斟酌被告犯罪之情節及行為態樣,並依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比較新舊法後,選擇有利被告之舊法為論罪依據,復參酌刑法第57條為科刑評價,並無認定事實錯誤、量刑瑕疵或違背法令之情形可言。
㈡上訴意旨曲解法律意旨,僅泛言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云云,
其上訴理由並未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具體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於採證、認事、用法及量刑有何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依照上開說明,難謂已敘明足以動搖原判決,而足認原判決不當或違法之具體理由。
五、依照上開說明,本件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2月29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洪光燦
法官宋松璟法官蘇素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戴伯勳中華民國101年3月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