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0年抗字第142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2月29日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抗字第1426號抗告人 唐效虞
唐敬堯 唐啟舜 唐致湯 上列抗告人因與法務部矯正署基隆監獄間遷讓房屋強制執行事件聲請停止執行,對於中華民國100年8月30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聲字第386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關於擔保金部分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抗告人供擔保金額為新臺幣壹佰陸拾萬元。
抗告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定有明文,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請求遷讓房屋強制執行,其目的在於實現執行名義收回房屋,以資利用,故法院斟酌其擔保數額時,應依執行標的物即房屋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利用該屋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房屋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429號裁判要旨參照)。
二、本件抗告人於原法院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法務部矯正署基隆監獄前以原法院97年度訴字第3267號遷讓房屋等事件和解筆錄(以下稱系爭和解筆錄)為執行名義,向原法院聲請命訴外人 廖玉枝 及抗告人唐致湯騰空返還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段○○巷○號之房屋(以下稱系爭房屋),經原法院以98年度司執字第88319號遷讓房屋強制執行事件受理(以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惟系爭房屋為2間房屋所組成,其中如原裁定附圖2所示黃色部分之建物為伊等所共有,伊等已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由原法院以100年度訴字第2827號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審理中,爰依前揭規定,願供擔保聲請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等語。
三、查相對人執系爭和解筆錄為執行名義,對於訴外人廖玉枝及抗告人唐致湯聲請強制執行,命訴外人廖玉枝及抗告人唐致湯騰空返還系爭房屋,經原法院以系爭執行事件進行執行,抗告人已對之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等情,有本院調閱原法院100年度訴字第2827號卷及前開執行卷宗可證。依首開規定,抗告人聲請於該第三人異議之訴判決確定前,系爭執行事件就系爭房屋之強制執行程序應暫予停止,自應准許。又依首開說明,抗告人應供擔保之金額,應以相對人無法使用系爭房屋所受之損害即相當租金之損害。再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額年息百分之十為限,土地法第9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土地及建築物之總價額,依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規定,土地價額依法定地價;建築物價額則依該管市縣地政機關估定之價額而言。所謂法定地價,依土地法第148條規定,係土地所有權人依該法規定所申報之地價。審酌系爭房屋位於臺北市○○區○○○路○段,為市區○○○段,附近生活機能便利,系爭房屋為一層樓建物,惟屋況老舊等情,有地圖及相片足憑(見本院卷第10-11頁背面),認相對人無法使用系爭房屋而可能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以系爭房屋坐落之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之申報價額年息5%為適當。系爭房屋占用土地面積138平方公尺,該土地100年度公告地價為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8萬1,506元,系爭房屋97年度房屋評定現值為2萬4,800元(見原法院卷第12頁、系爭執行事件案卷第6頁),依前開規定計算每月租金約為4萬6,969元〔(81,506×138+24,800)×5%÷12,元以下四捨五入〕。而系爭房屋增建部分價值經鑑定為30萬1,500元,有估價報告可稽(見本院卷第8頁),加計前開房屋評定現值合計為32萬6,300元。抗告人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為其異議權,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抗告人本於此項異議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有利益為準。而抗告人雖係主張系爭房屋之增建部分為其所有,惟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之全部執行程序,即請求撤銷時值32萬6,300元房屋之強制執行程序,則該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價額為32萬6,300元,其價額未逾50萬元屬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案件,參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第2點規定,其第一、二審判案件之期限分別為10個月、2年,共計2年10個月,是本件相對人因停止執行可能遭受之損害約159萬6,946元(46,969×34),取其概數約為160萬元。
四、抗告意旨雖以:相對人之執行名義僅請求返還房屋,並不包括系爭房屋所坐落土地,故核定擔保金不應將土地總價計入,又伊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僅爭執增建部分之房屋,並非全部房屋,從而僅能以增建部分面積計算擔保金云云。惟查,依前開說明,抗告人應供擔保之金額,應以相對人因停止執行而無法使用系爭房屋所受之損害定之,此項損害即相當租金之損害。而計算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依前揭法條規定,本應即計入所坐落土地之法定價額,此與是否返還土地無涉。再相對人於系爭執行事件聲請強制執行之標的,為命訴外廖玉枝及抗告人唐致湯將原裁定附圖1所示系爭房屋騰空返還相對人,該附圖房屋面積為138平方公尺,而抗告人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係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全部之執行程序,其於本件亦係聲請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自應就系爭執行事件執行標的之面積即138平方公尺定相對人之損害額,抗告人所辯,自無足採。
五、綜上所述,原法院以225萬元作為擔保金額,尚有未洽,抗告意旨予以指摘,為有理由,爰就擔保金額部分予以廢棄,裁定如第2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2月29日
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林金吾
法官徐福晉法官詹文馨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101年3月5日
書記官洪秋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