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3558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355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3558號原告高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己○○
甲○○被告壹鎮水泥製品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丙○○被告丁○○
戊○○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11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佰柒拾柒萬肆仟陸佰參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七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七點四三三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五年八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壹鎮水泥製品有限公司(下稱壹鎮公司)於民國95年4月13日邀同被告丙○○、丁○○、戊○○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台幣300萬元,約定借款期限3年,自95年4月13日起至98年4月13日止,分36期,每月一期,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利息按原告放款基準利率加年利率3%機動調整計算。本息若遲延繳付,依應還款額,其逾期在
6個月以內者,按上述借款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述借款利率20%計收違約金。被告對原告所負之一切債務,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或攤還本金時,無須由原告事先通知或催告,原告得隨時減少對被告之授信額度或縮短借款期限或視為全部到期。且借用人基於本借款契約所負之一切債務,連帶保證人均應負連帶清償責任。詎壹鎮公司借得上述款項後,自95年7月13日起即未依約攤還本息,而丙○○、丁○○、戊○○為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清償之責,惟屢經催討均未獲清償,依兩造之約定,被告業已喪失期限利益,所負債務應視為全部到期,尚有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利息、違約金迄未清償。為此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等情。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借據、約定書、繳息紀錄單、原告放款基準利率變動表為證(本院卷第7至14、33頁)。
而被告對原告主張之事實,既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則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利息、違約金,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11月30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魏式璧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5年11月30日
書記官吳慕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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