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552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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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55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2月16日
裁判案由:搶奪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5522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搶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3234
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詢問當事人意見,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依簡式審判程序獨任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搶奪罪,處有期徒刑玖月。又犯侵入住宅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於民國97年11月13日11時30分許,騎乘車號000-000號輕型機車,行經臺北縣板橋市○○街○號前,見丙○○○左手持皮包獨自一人在路邊步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自左後方慢速靠近丙○○○,趁丙○○○不及防備之際,在經過丙○○○身邊時徒手搶奪丙○○○所有之上開皮包(內有行動電話1支、現金新臺幣〈下同〉859元),得手後旋即加速欲逃離現場。適 吳永隆 騎乘機車行經該處,聽聞丙○○○喊叫「搶劫」且見甲○○正要騎車逃離現場,遂以其所騎機車擋住甲○○去路並下車報警,甲○○見去路遭阻擋即棄車逃逸,逃離現場後將皮包內財物取出,皮包則棄置於臺北縣板橋市○○路○段○○○巷○號後方防火巷水溝旁。甲○○又因欲逃避追緝,另基於無故侵入他人住宅之犯意,由相鄰大樓跳入乙○○位於臺北縣板橋市○○路○段○○○巷○號3樓住處陽台藏匿。嗣經警據報前往現場逮捕甲○○,自甲○○身上起出丙○○○所有之行動電話1支、現金859元,再由甲○○帶同尋獲丙○○○所有之皮包1只(上開行動電話、現金、皮包均已發還丙○○○)。
二、案經丙○○○、乙○○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本件被告甲○○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丙○○○於警、偵訊時及證人即告訴人乙○○、證人吳永隆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搶奪案件現場監視器翻拍照片3張、查獲贓物照片2張、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附卷可憑,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5條第1項普通搶奪罪及同法第
306條第1項侵入住宅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罪名不同,應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正當方法賺取財物,竟貪圖不法利益,騎車搶奪他人物品,並侵入他人住宅藏匿以逃避追緝,危害社會治安,惟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所搶得之物品均已為警查獲而發還告訴人丙○○○,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判處拘役部分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5條第1項、第306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2月16日
刑事第十九庭法官楊筑婷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怡君中華民國98年2月16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第1項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5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