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審易字第89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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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審易字第89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1月1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審易字第897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盧日春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6598號),嗣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盧日春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扣案之新臺幣壹萬零貳佰肆拾伍元沒收,未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被告盧日春所犯竊盜等罪,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盧日春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
1款、第2款之踰越牆垣及窗戶侵入住宅竊盜罪;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㈢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踰越窗戶竊盜罪。
㈡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侵入住宅之行為,已結合於加重竊
盜罪之罪質中,無庸另論以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無故侵入他人住宅罪。又依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3945號判例意旨:刑法第321條第1項所列各款為竊盜之加重條件,如犯竊盜罪兼具數款加重情形時,因竊盜行為僅有一個,仍只成立一罪,不能認係法律競合或犯罪競合,但判決主文應將各種加重情形順序揭明,理由並應引用各款,俾相適應。是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雖同時該當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及第2款之加重事由,惟仍僅論以一加重竊盜罪。
㈢被告就附表一所示犯行,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被告前因竊盜等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06年度聲字第
1273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6月確定,被告於民國110年3月21日縮短刑期出監而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最重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且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本院衡酌被告前已曾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並執行完畢,又故意再犯同一罪名之竊盜罪,顯未能記取前案科刑之教訓,謹慎行事,漠視法紀,而有加重其刑之必要,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均加重其刑。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被不循正當途徑賺取所
需,反恣意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漠視法紀,其所為誠屬不該,殊值非難,惟念及被告終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酌以被告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之前做粗工、日薪新臺幣(下同)1,500元、毋須扶養家人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111年度審易字第897號卷,下稱本院卷,卷㈡第18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
㈥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
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之量刑過程,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30年,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以使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且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立法方式,非以累加方式定其應執行刑,苟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違反罪責原則,兼及考量因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以等比方式增加,是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其刑罰之方式,當足以評價被告行為之不法性之法理(即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數罪併罰定其應執行之刑時,除仍應就各別刑罰規範之目的、輕重罪間體系之平衡、整體犯罪非難評價、各行為彼此間之偶發性、與被告前科之關聯性、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罪數所反映之被告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社會對特定犯罪例如一再販毒行為處罰之期待等,為綜合判斷外,尤須參酌實現刑罰公平性,以杜絕僥倖、減少犯罪之立法意旨,為妥適之裁量。茲被告本案所犯各罪,其態樣均為竊盜,且係在短時間內重複為之,犯罪類型之同質性甚高。職此,依據前揭說明,本於罪責相當性之要求,在前揭內、外部性界限範圍內,就本案整體犯罪之非難評價、各行為彼此間之偶發性、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予以綜合判斷,暨斟酌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爰就被告本案所犯酌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以資儆懲。
四、沒收部分: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扣案之現金10,245元,為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㈢竊得所剩
餘乙節,業據被告 陳明 在卷(見本院卷㈡第16頁),是此部分為被告本案犯罪所得,應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
㈢如附表二所示之物,亦為被告所竊,屬被告本案犯罪所得,
且未經扣案或合法發還予被害人,當應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㈣至扣案之拖鞋1雙(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659
8號卷第23頁),雖為被告所有,且係其供為本案犯行所用,然拖鞋實屬被告個人日常之穿著,並非被告特地為本案犯行而刻意變裝,難認該扣案拖鞋與本案有何實質關連,當毋庸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前段、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鴻濤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思源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11月17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官劉俊源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具狀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潘美靜中華民國111年11月1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如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犯罪行為主文1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盧日春犯踰越牆垣及窗戶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2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盧日春犯踰越窗戶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3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㈢盧日春犯踰越窗戶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附表二:
編號竊得之物備註1現金9,800元犯罪事實一㈠2現金600元犯罪事實一㈡3現金59,755元犯罪事實一㈢,左列金額已扣除扣案之10,245元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6598號111年度偵字第8296號被告盧日春男5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3樓(另案在監執行)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盧日春曾有多次竊盜前案紀錄,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最近一次係於民國106年1月4日入監服刑,於110年3月21日因縮短刑期執畢出監,猶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於(一)111年1月23日凌晨2時37分許,騎乘腳踏車行經臺北市○○區○○街00巷00號2樓之 林香伶 住處附近,見該處後方防火巷無人看守,認有機可乘,即從上址1樓後方防火巷之雨遮棚攀爬至林香伶住處後方,推開未上鎖之後陽台鐵窗侵入屋內,徒手竊得現金約新臺幣(下同)5,000元、內有各600元之8個紅包得逞,隨即離開現場;
(二)111年1月25日21時36分許,騎乘腳踏車從臺北市中正區汀州路3段230巷之寶藏巖出發,於同日23時42分許,騎乘腳踏車至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連雲街附近停放,於111年1月26日凌晨0時8分許,徒步從新生南路1段107巷15號旁之停車場附近,四處張望走動找尋行竊目標,行經臺北市○○區○○街00號附近,見該處隱蔽認有機可乘,即爬至上址3樓由 楊澎生 經營之「卡卡美術」,推開後側廚房窗戶進入該處所,竊得櫃臺旁架上之鐵製餅乾盒內之現金600元後,於同日凌晨2時8分許,再從上址後方巷弄之牆壁上縱身跳下,離開現場;(三)111年1月26日凌晨2時11分許起,徒步從連雲街往信義路2段193號附近走動,四處張望走動伺機再覓行竊目標,於同日凌晨2時52分之前某分許,行經至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附近,見 田堯天 管領之「需要房養身超市東門店」已打烊無人看守,認有機可乘,即攀爬至該店2樓,推開後側窗戶進入該處所,於同日凌晨2時52分許,再下至1樓之櫃臺抽屜內,竊得現金約7萬元後,於同日凌晨3時42分許,再從上址附近之連雲街74巷口附近之民宅護欄一躍而下,離開現場。嗣為警據報循線查獲。
二、案經林香伶、楊澎生、田堯天等告訴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盧日春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1、 伊有 騎乘腳踏車行經上開案發現場附近之事實。2、警詢時坦承犯罪事實一(一)之事實。3、警詢時對犯罪事實一(二)、(三)均保持緘默之事實。2告訴人林香伶、楊澎生、田堯天等於警詢時之指述;證人 劉建良 於警詢時之證述全部犯罪事實。3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證人劉建良指認被告之檔案照片、路口監視錄影畫面暨翻拍照片、查獲照片等(以上見111年度偵字第6598號卷)犯罪事實一(一)。4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仁愛路派出所偵查報告、路口監視錄影畫面暨翻拍照片、現場監視器畫面暨翻拍照片、現場採證照片等(以上見111年度偵字第8296號卷)犯罪事實一(二)、(三)。
二、核被告前後3次所為,各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加重竊盜罪嫌,所犯3罪間,係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以數罪併罰論。爰審酌被告於偵查中矢口否認犯行,犯後態度不佳,且有多次住宅加重竊盜之前案紀錄,現仍在監服刑中,顯見其有竊盜之慣習,難認其有悛悔之意,請予從重量刑,以懲其惡行。扣案之現金係其犯罪所得暨其前開行竊所得係其因犯罪所得之物,均請依法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4月25日
檢察官陳鴻濤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5月4日
書記官洪珮婷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